肖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275号

罪犯肖某,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 440.26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在服刑期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赔偿义务,且该犯系两次判刑,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肖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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