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6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蝶恋花舞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腰带击打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致朱某某头部外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外伤致颅骨粉碎凹陷骨折,左额颞顶脑搓裂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此次外伤符合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其在归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月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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