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吉J23R9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 街与大马路交汇处附近倒车时,与后面于某某驾驶的吉AY9072号捷达牌出租车前保险杠相撞,致出租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000 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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