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31号
罪犯孙守贵,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守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守贵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守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属于涉毒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守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