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洪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32号

罪犯崔洪德,男,1945年1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中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洪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洪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林华。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洪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崔洪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属于多次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崔洪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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