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广场依洋宾馆门前,无故用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李世某、张某某、常某某、刘某、庞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身划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六辆车拆装及喷漆共价值人民币6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 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