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刘家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院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3日9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七天宾馆内,用被害人张某的iphone6plus手机看视频,在二人离开宾馆后,被告人孙某某假意让被害人张某帮其买烟,乘被害人离开之机,将其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判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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