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流水镇。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7日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世纪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桌上的七匹狼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匹狼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赃物被被告人王某丢弃后被被害人李某某找到。

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利通网吧内,趁被害人曲某某熟睡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放置在桌上的苹果6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盗走,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放置在沙发上的男士拎包盗走。男士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天王牌手表一块。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040元、天王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560元、苹果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68元。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11日持该手机到长春市宽城区青岛路手机市场内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持有的苹果6手机系赃物,为获利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苹果6手机在被告人李某处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曲某某,天王牌手表遗失、苹果手机充电器及男士拎包被丢弃,赃款被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挥霍。

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胡同与近埠街交汇处老北京火锅店门前,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刘伟超车内无人之机,将车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挎包被丢弃。

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六马路交汇处,由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聊天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王某趁机将被害人捷达车内的男士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DK牌男士钱夹一个。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男士拎包价值人民币240元、DK牌男士钱夹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男士拎包、DK牌男士钱夹、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月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月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忠 审判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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