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玻璃城子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天天手机”店内,冒用石某某身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工作人员李某手中骗取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重庆路天天手机店64G苹果6全新手机一部。后将该骗得的手机卖掉,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80元。除购机时交付首付款1120元人民币外,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为42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拘留13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月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