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德、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忠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接到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通知收取邮件,尹某某在明知邮件内存放毒品的情况下,而通知韩某某帮助其收取,韩某某通知王某某帮助收取,在王某某收取邮件后,被民警查获,搜出麻古183.87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在长春火车站西站7站台处被执勤民警抓获,当场从尹某某所穿的羽绒马甲里怀兜内查获冰毒0.56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查获麻古394.9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长春火车站西站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通过邮寄方式持有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不知道邮件中有毒品。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其通过邮寄方式持有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在长春火车站西站7站台处被执勤民警抓获,当场从尹某某所穿的羽绒马甲里怀兜内查获冰毒0.567克,查获麻古394.92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接到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通知收取邮件,尹某某在明知邮件内存放毒品的情况下,而通知韩服民帮助其收取,韩服民通知王某某帮助收取,在王某某收取邮件后,被民警查获,搜出麻古183.87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被现场抓获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3、扣押笔录及清单、清点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随身的马甲里查获的疑似冰毒、疑似麻古和火车票被依法扣押,经过清点出疑似冰毒共计4195粒;快递单号(D069727038)的快递被依法扣押,经过清点出疑似麻古2000粒。
4、快递单,证实王某某接收的快递单号为(D069727038),该快递单注明接收人为李阳联系电话为被告人尹某某使用的电话的事实。
5、检斤记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随身的马甲里查获的疑似麻古、冰毒称重情况。
6、实名制火车票,证实2015年1月30日21点19分开车的长春西到哈尔滨西的D1323次列车车票持有人为被告人尹某某。
7、扣押清单及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时随身物品被扣押及移交情况。
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湖南邮寄到长春的包裹中搜出的麻古183.876克、被告人尹某某身上扣押的冰毒净重0.567克及冰毒片净重394.92克分别取样送检。
二、辨认笔录:
证实:证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尹某某的情况;证人杨国良辨认出韩某某、被告人尹某某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证实:从快递中和证告人尹某某身上查出的疑似麻古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尹某某身上查出的疑似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晓军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21时在长春西站候车时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韩某某接收的邮件内藏有毒品的事实。
3、证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通过电话让其接收快递,其又打电话让王某某接收快递的事实。
4、证人杨国良的陈述证实:其接到13019127217电话让其把收件人为李阳的快递送到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新建胡同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让韩某某代其收取邮件,该邮件内存放毒品的情况的事实及其携带毒品在长春火车站西站7站台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邮件中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以虚假身份并让他人代为接收邮件,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在其接收的邮件中查获毒品,足以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明知邮件内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8月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