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东方广场街道拖拉机委。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7月25日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早市,因争抢摊位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林某某用锤子击打被告人马某头部后逃跑,被告人马某对其进行追赶,在将锤子从林某某手中夺下与其继续厮打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林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林某某头皮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