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於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地税局六楼,趁626室无人之际进入室内,从室内铁卷柜里一个粉色包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布质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25.60元、一张欧亚购物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欧亚商都会员卡、一张建行的理财金卡、一张米旗随心卡,余额人民币186.5元。案发后,涉案财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於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月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判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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