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洪宝,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上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洪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洪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骆洪宝于2015年4月12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用事前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董某某的车号为吉A239H7号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的车窗砸坏,盗窃车内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CUCEN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诺基亚手机一部(未作鉴定);身份证、户口本、产权证等物。
[二]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骆洪宝窜至长春市绿园区休干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用事前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王某某使用的吉利金刚车的车窗砸坏,盗窃车内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三]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骆洪宝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北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用在路边捡的水泥石头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车号为吉A382W7的高尔夫轿车的车窗砸碎,盗窃车内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骆洪宝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闵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单、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洪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洪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骆洪宝于2015年4月12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用事前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董某某的车号为吉A239H7号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的车窗砸坏,盗窃车内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CUCEN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诺基亚手机一部(未作鉴定);身份证、户口本、产权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载明从被告人骆洪宝处搜查出灰色手拎包一个。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骆洪宝指认在西安花园盗窃现场的情况。
3、扣押清单:载明从被告人骆洪宝扣押灰色手拎包一个、三星手机一个。
4、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元;CUCEN拎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元。
5、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材料:2015年4月12日,我的车牌为吉A239H7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停放在西安花园小区内,等我下楼时发现我的车后玻璃被砸,车内包被盗,内有出生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产权证等。还有一个三星的小电话是我在2013年9月份在安华购买的,还有一个古城手拎包,都被偷走了,还有现金1000元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6、被告人骆洪宝供述材料:2015年4月12日,我在绿园区花园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和钢珠将车号为吉A239H7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的车窗砸碎,盗窃车内三星手机一部、GUCEN拎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还有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
第一次我于2015年4月12日,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用事前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车号为吉A239H7号的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的车窗砸坏,盗窃车内三星手机一部,CUCEN拎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骆洪宝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骆洪宝窜至长春市绿园区休干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用事前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王某某使用的吉利金刚车的车窗砸坏,盗窃车内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载明从被告人骆洪宝处搜查出IPAD 1一个。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骆洪宝指认在绿园区休干小区盗窃现场的情况。
3、扣押及返还清单:载明从被告人骆洪宝扣押IPAD 1一个;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4、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IPAD 1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材料:2015年5、6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下午16时,我把车停在了绿园区休干小区二栋楼下,是一辆吉利金刚车,当时我的一个IPAD1放在车里,在仪表盘边上的位置。到晚上19时30分许,我发现车的副驾驶车窗被砸碎了,里边的一个IPAD丢失了,当时我也没有报案,今天警察拉着一个人去指认现场我才知道人被抓住了,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6、被告人骆洪宝供述材料: 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长春市绿园区休干小区内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一台吉利金刚车的车窗砸碎,盗窃车内IPAD平板电脑一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骆洪宝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骆洪宝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北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用在路边捡的水泥石头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车号为吉A382W7的高尔夫轿车的车窗砸碎,盗窃车内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骆洪宝指认在绿园区客车厂北门附近盗窃现场的情况。
2、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从被告人骆洪宝扣押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后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3、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4、证人闵某某证言:2015年8月27日我老公徐某某的车被砸了,丢失一个苹果IPADMINI2,我就用远程遥控将IPAD给锁住了。2015年8月27日晚上就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边说他买了一个苹果IPAD,说是花了500元钱在朝阳桥购买的。我就和他说这个IPAD是我的,你给我送回来我给你500元钱,他同意了。今天早上8点多,我就给报案派出所警察打电话说了这个事,9点左右说买了我的IPAD的男子就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在北京华联我们两个就见面了,他手里拿着我的IPAD,我确认这就是我老公徐某某昨天丢的那个IPAD。这时候警察出现将这名男子带回派出所。
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材料:2015年8月27日8时许,我把吉A382W7车停在绿园区客车厂北门边马路上,我的一个苹果IPAD放在后排座上驾驶侧,等到11时许,我出来就发现我的左后侧车窗被砸了,车里边放着的苹果IPAD被偷走了,随后我就报警了。我被偷走一个苹果IPAD,是2014年花4200多元购买的。
6、被告人骆洪宝供述材料: 2015年8月27日,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北门附近,用在路边捡的水泥石头将车号为吉A382W7的高尔夫轿车的车窗砸碎,盗窃车内IPAD MINI2平板电脑一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骆洪宝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8月27日徐某某车窗玻璃被砸物品被盗一案,西安广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8月28日在绿园区青年路客车厂西门将犯罪嫌疑人骆洪宝当场抓获。经审讯,骆洪宝对2015年8月27日在绿园区客车厂北门砸碎一辆高尔夫6轿车左后侧车窗,并盗窃车内苹果IPAD mini2一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时向侦查员主动交待了2015年4月份在绿园区西安花园小区内砸一辆华泰越野车盗窃车内灰色拎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两部、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2015年5月份在绿园区休干小区内砸一辆吉利金刚轿车,盗窃车内IPAD1一部。骆洪宝对实施以上三起砸车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骆洪宝的自然情况。
4.办案情况说明:载明涉案的弹弓和砖头未能找到。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骆洪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骆洪宝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骆洪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骆洪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洪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洪宝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洪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骆洪宝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