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爱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爱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爱辉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华翔雍和苑9号楼D座302室房屋内,先后容留潘某某、富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分述如下:
1、被告人贺爱辉于2015年8月某日,容留潘某某、富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被告人贺爱辉于2015年9月某日,容留富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被告人贺爱辉于2015年9月21日下午1时许,容留潘某某、富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富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检举材料;检查笔录;被告人贺爱辉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爱辉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贺爱辉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爱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