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经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每年8.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原伊通河小学北侧耕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某用于建设木材市场,耕地面积为28900平方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徐某、马某、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裴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承包合同书、市场场地租赁协议、合心木材市场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心镇三间村木材市场转让合同、人员职务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关于刘某某违法所占耕地现状的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其在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没有牟利的目的。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邹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转让土地决定请示过上级,目的是为了完成上级交代的安置木材市场的任务,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经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每年8.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原伊通河小学北侧耕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某用于建设木材市场,耕地面积为289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合心木材市场承包合同协议书:载明①2008年12月1日刘某某与三间村委会签订合心木材市场承包合同协议书。内容:甲方把位于原伊通河小学北侧面积为28900平方米的空地承包给乙方做木材市场,承包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8.7万元。
② 乙方在经营管理木材市场时,应统一建房、统一规划、遵宗行业原则,如发生火军火灾,乙方自负,甲方保证乙方不再另开木材市场。由于新木材市场的成立,没有基础设施,甲方应积极为乙方基础设施建设创造条件,动力电由村政府负责解决。
4、承包合同书:载明2008年3月1日三间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甲、裴某某、张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5、合心镇木材市场场地租赁协议:载明2010年5月刘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戊、朱甲、王某乙、朱乙、王某丙、张某成、于某福、刘某军、姜某某、赵甲、刘某丙等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
6、合心镇三间村木材市场转让合同:载明2011年刘某某与周亚茹签订合心镇三间村木材市场转让合同。
7、关于刘某某违法所占耕地现状的鉴定报告:载明刘某某所占耕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东伊通河屯,总占地面积36562平方米,耕地性质为旱地。该地块现状为木材、塑钢等加工及仓储用地。其中耕地面积为11717平方米,道路及仓储堆放面积为15245平方米,可恢复耕地面积为9600平方米。由于建筑物及道路、仓储地面硬化的缘故,共计26962平方米面积遭到破坏,不可作为耕地使用。
8、中共长春市绿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停止检查决定书:载明鉴于合心镇三间村党支部书记邹某某犯有严重错误,决定暂停邹某某担任的合心镇三间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9、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委员会证明:载明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19日,邹某某任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党总书记。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9日,邹某某任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5月4日至今,马英龙任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党总书记。2013年6月9日至今,孙勇任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主任。
10、人员职务证明材料:载明在2013年三间村换届选举中,孙勇当选为三间村村主任,徐长明当选为副主任,高某某当选为村文书。
11、长春市绿园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变动情况的报告:载明2014年9月11日长春市绿园区第17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邹某某等人辞去区人大代表的辞职请求。
12、合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2006-2020年):载明长春市国土局绿园区分局确认合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刘某某占地范围系耕地。
13、三间村委会情况说明:载明三间村委会2008年承包伊通河村民土地2.89公顷,用于建设木材市场。此议程召开了三间村“两委”班子会议,并有会议记录,但由于保管不善,会议记录丢失。
14、绿园区分局刑警重案二中队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人员刘某某、周亚茹一直未找到,现无法对其取证。
15、户籍信息:载明邹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刘某某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在合心镇三间村占有土地35000平方米,做木材、塑钢市场用,建筑房屋43栋占地面积12725平方米。该土地系耕地,符合合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有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35000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有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7、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刘某某未经批准,占用长春市 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集体土地35000平方米建设木材、钢窗市场一案,经查其破坏耕地的行为涉嫌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
18、三间村村委会木材市场占地名单:载明合心镇木材市场占地2.89晌(公顷),村里与村民签订合同有9户,每亩价格为1100元,9户面积共计1.892晌(公顷),其余面积为磨牛地、道路及林遮地。
19、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人民政府关于合心农贸市场情况说明:载明经查阅,2008年合心镇党委会议记录中,记录了关于合心农贸市场转让给正阳装潢市场拆迁的相关事宜。关于农贸市场迁出到伊通小学北侧一事,2008年党委会议记录没有进行表述。
20、三间村木材市场承包费票据九张:载明三间村收到木材市场承包费共计金额为四十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
21、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经查三间村木材市场承包费票据共9张,合计金额为四十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
【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我2014年2月24日任合心镇三间村代理村书记。我知道合心镇三间村东伊通河屯这块耕地出租的事,这块地2008年12月1日包给刘某某了,这块土地就是耕地。这块土地出租时村里开会了,当时我担任村上招聘的团书记职务,由当时村党委和村班子5人和我一共6人参加的会议。另外五个人分别是邹某某、马某、徐某某、高某某、朱淑华。土地出租的事村里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出租这块土地时村上开会研究这块土地上加盖建筑物的问题,合同上有规定,乙方如果想建房的话,必须由甲方统一规划、统一建房。签订合同时是我们当时的村书记兼主任邹某某和刘某某签的字,合同是我打的。国家针对基本农田有规定,如果是基本农田就不允许加盖建筑物,破坏耕地用途。木材市场内建筑物在盖的时候没经过请示村里,他们自己盖的,当时村里发现他们盖建筑物后也进行过制止,也找过镇土地所,对方就是来人管了就停止建筑,等人走了就继续偷偷盖,我们也没办法天天二十四小时在那监督他们。
2、证人马某证言:我2007年在合心镇三间村以前担任村副主任, 2013年退了。合心镇三间村东伊通河屯这块耕地出租给一个姓刘的,这块土地就是耕地,这块土地出租时村里开会了,当时我在场,一共六个人,另外五个人是邹某某、徐某、徐某某、高某某、朱淑华。土地出租的事村里没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出租这块土也时村上研究过是否可以在这块土地上加盖建筑物问题,合同上有规定,乙方知道如果想建房的话,必须由甲方统一规划、统一建房。签订合同时是我们当时的村书记兼主任邹某某和刘某某签的字。木材市场内建筑物在盖的时候没经过请示村里。
3、证人高某某证言:2001年至今我在合心镇三间村担任村委委员。合心镇三间村东伊通河屯这块耕地2008年年底的时候出租给刘某某了,这块土地就是耕地。这块土地出租时村里开会了,当时我在场,一共六个人,另外五个人是邹某某、徐某、徐某某、马某、朱淑华。土地出租的事村里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出租这块土地时村上研究在这块土地上加盖建筑物的问题了,合同上有规定,乙方如果想建房的话,必须由甲方统一规划,统一建房。签订合同时是我们当时的村书记兼主任邹某某和刘某某签的字。国家针对基本农田有规定,基本农田上不允许盖建筑物。木材市场内建筑物在盖的时候没有经过请示村里。
4、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1997年3月份担任的三间村村委副主任。合心镇三间村东伊通河屯这块耕地我记得是2008年承包给刘某某了,这块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这块土地出租时村里是否开过会研究我记不清了,如果开会的话应该有记录,记录存在村委会。土地出租的事村里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出租这块土地时村上没研究过在这块土地上加盖建筑物的问题,但根据规定基本农田上是不允许加盖建筑物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认识邹某某,当时我是合心镇武装部长,分管武装综治和司法工作,邹某某上合心镇三间村的村书记。2008年镇党委班子党委书记兼镇长是杨某某,现在是西部新城管委会主任;副书记马玉忠,现在是正阳办事处主任;副镇长郭秀琴,西部新城党委书记;副镇长李长生,去世;副镇长巍长红,现在是农业局副局长,当时分管土地,还有武装部长我。2008年绿园合心镇三间村伊通小学后身老砖厂西侧型煤场南侧警备路东侧的一块地,邹某某租给刘某某当木材市场的事我当时不知道,因为当时我是武装部长,不管土地,我知道的时候是在2011年,我当副镇长分管国土之后才知道的。村委会可以将耕地出租,出租耕地不用向镇里或相关部门请示汇报,村里可以从村民手里把地租过来,然后由村里统一出租,但是租出去也不能改变土也性质。这块地出租给刘某某用作木材市场,当时镇里同意可以堆放木材,不能做其他用。当年合心镇三间村有一个农贸市场,市场内有一个地方堆放木材,市场到镇里提意见,堆放的木材有消防隐患,要求迁出,因为当时我是武装部长分管消防,镇里杨某某书记委派我处理此事,之后我就找到当时的村书记邹某某让他将市场内堆放的木材清理或找一个别的地方堆放,说完之后,过了多长时间我忘了,邹某某找我说堆放木材的地方找到了,就是上边说的地方,我也同意了,邹某某把消防隐患消除,至于他选的是哪的地我就没细问。村委会将这块地出租正式的请示报告没有,村里可以自行出租土地耕地,不需要向镇里或相关部门汇报。
我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任合心镇政府武装部长。2008年合心镇农贸市场迁出到伊通河小学北侧,合心镇班子没开会研究,没有结论。当时我分管消防,为了消除三间村农贸市场的消防隐患,杨某某让我和三间村说,让村里找地方把市场内的木材经营户迁出市场,然后我找到邹某某说了。邹某某过后说地方找到了,就是现在的木材市场,但我没去看,不知道具体地点。邹某某找这块地的时候,我没有告诉过他这块地是建设用地,当时我不管国土工作,不知道地的性质。出租做木材市场的土地是否是建设预留地,当时我不知道。2011年我分管国土后,知道这块地不是建设用地,应该是一般农田。
6、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当时是合心镇党委书记,邹某某是三间村书记。2008年合心镇三间村将土地租给刘某某做木材市场的事我知道,出租之前我们就找到邹某某,让他找个地方放木材,后来听说演变成木材市场了,当时邹某某怎么和别人签的合同我不清楚。邹某某用这块地用作木材市场的事跟我请示过,具体是哪块地我也没太注意。出租做木材市场的土地当时是建设预留地,由于当时用地指标紧张,后来把指标平移到开发区了,我记不清具体时间了,什么时间指标被挪走的我记不清了,现在是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村委会有权利将土地出租,我认为村委会集体研究,老百姓同意就可以。出租耕地当时不需要镇里或者相关部门同意,现在肯定需要。这块地做木材市场邹某某口头向我说过,没有正式书面报告。
开始我们镇里领导让邹某某把农贸市场内的木材找个地方堆放,后来木材堆放越来越多,邹某某又请示将地出租作为木材市场。邹某某是口头请示的,镇里口头答复的,当时我们镇里领导都同意了。邹某某向我请示时没有说明出租土地的性质,就是说要出租伊通河原小学后面这块地,邹某某说这块地是建设用地,租什么人,租多长时间我没细问。邹某某是口头请示我们镇政府的,当时镇政府也是口头答复他的,说你可以建木材市场,但是不能出问题。2008年农贸市场迁出到伊通河小学北侧一事,合心镇班子没开会研究。村里出租土地,不用通过镇党委会研究。我以前让邹某某找个地方放木材,该木材就是当时合心镇农贸市场中堆放的木材。木材市场这块地原来是建设预留地,后来指标平移到开发区了,什么时候移走的我不知道,建设预留地的土地性质仍然是集体土地。
7、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家有0.9亩土地放三间村村委会租出去了,是2008年3月1日被租出去的。2008年2月份,合心镇政府要将原合心农贸市场木材,牧畜交易迁出到伊通小学北侧位置,这个地方大约有三垧多地,都是耕地,涉及的家数有十多家,其中我家有0.9亩耕地,三间村村委会找我们这十多家商谈,要将这三垧多地承包给村委会,村委会用作农贸市场木材和牲畜交易,每亩地每年的承包费用是800元,每年12月30日付清,承包期为19年。我和村上签的承包合同书,村书记邹某某代表村上签的字。村委会将这块地是用作木材交易了,但现在有人在这块上盖活动板房,后又盖厂房,将耕地毁坏了,以后种地就不行了。
8、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家耕地被村上占了,是2008年3月1日的事,开始村书记邹某某说,要开木材加工市场,村需要占地,我家租给村上一亩一分地。租地签合同了,租给村上19年,一年800元钱。原来说放木材,但是现在村上要盖房子,已经盖完了两层。除我家之外,一共10多家的地被占了,村上一共占10多亩耕地。
9、证人裴某某证言:我家耕地被村上占了,是2008年3月1日的事,当时村上说要开木材市场,需要占地,保证不损坏耕地,就是放木材,而且每年一亩地给800元钱,我就把地租给村上了。租地签合同了,签租给村上19年,不是自愿的,村上来找不签不行了。我家租给村上三亩半耕地,村上是村书记邹某某找我们签的,也是他签的字。现在我家被占耕地被盖房子了,盖了好几个厂房,耕地都被破坏了。
10、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区分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位于合心镇三间村的木材市场是我2008年2月份建的,建设木材是的土地是从三间村租的,租赁协议是2008年12月1日签的,租期是5年,租金每年8.7万元,我租赁村里28900平方米土地,我租赁的是空地。我租赁土地的用途是做木材、塑钢市场用,现在堆放了木材。当时租的土地是空地,已经荒了一年半了,现在该地少部分堆放了木材,还有一部分建了厂房,还有一部分建设了办公室。现在建的房屋有30多栋,面积有160000平方米左右。木材市场的房屋是2009年8月份建设的,是30多户承包业户自己建设的,建设的大部分是空心砖的房屋,少数是活动板房,现在都已经建成,承包业户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木材市场也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11、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戊、朱甲、王某乙、朱乙、王某丙、张某成、于某福、刘某军、姜某某、赵甲、刘某丙等人证人证言,载明上述证人与刘某某签订租赁木材市场场地协议书,证实在土地上加盖建筑物系刘某某同意,刘某某称村里同意盖地上物。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合心镇三间村东伊通河屯木材市场占地时,我当时在职,这件事情我知道。这块土也被转让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2008年。当时承包给一个叫刘某某的人,这块地转让大约是28000多平方米。当时我不清楚这块土地的性质,因为当时镇长王某某选的,这块土地是村里发包给农民的承包田地,就是农民承包的耕地。在转让这块土地之前我知道是要建木村市场。在建木材市场的时候,我不知道会改变土地性质,因为在建的时候合同上写明不允许建房,只能堆放木材。后期在市场上建起了房屋,房子都是承包业户建的,我不清楚。当时市场建房村里没同意,因为合同里也写着不让建房。在转让这块土地的时候,我当时是一把手,也是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签合同之前我组织村委会开过会,当时我能记起参加会的有马某、徐某某、高某某、朱淑华、徐某,最后决定同意将这块地对方木材出租,价格每亩800元给村民。转让这块土地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上转让土地每亩的价格是3000元。除了给村民的钱,剩余的钱都入村上的账了,用于村里建设。村里在转让土地时,我都签字了。
转让土地是2008年12月1日签的协议,转让的是绿园合心镇三间村伊通小学后身老砖厂西侧型煤场南侧警备路东侧的一块地,我们签合同转让面积是28900平方米,大约两垧八分地,其中老百姓的耕地大约是一垧七亩(17000平方米),其它的是道路荒地遮地等。被占用的地我们村里租给刘某某堆放木材了,我们之间有协议。同意给刘某某是我们村委会开的会同意租的,我在上面签的字,因为我是法人,镇里王某某镇长找的我,让我找一块地堆放木材,我说没有地方,后来镇长找到我说上述那块地行不行,我说这得开村委会商量一下看行不行。和刘某某签订协议时,我不知道这块地是耕地,我听王某某镇长说是建筑用地,可以堆放木材。我当时是村里的村书记和村主任。村里的地有的地我知道性质,有的我不知道。我认为村委会可以把耕地出租占用,我占用这么大的耕地是需要请示镇政府和党委。出租协议占用这块地堆放木材时没有请示报告,是镇里决定的,王某某镇长找的我。这块地被大量建房毁坏的事后期我知道,大约是2009年或2010年,我们派人去了,没管了。我认为能种的地就是耕地,包括建筑用地和基本农田,我不知道这块地的性质是基本农田和建筑工地,是王某某镇长告诉我是建筑用地。租赁给刘某某的地是从七、八户村民那租的,具体几户记不清了,从村民那租来的是一亩第一年800元,以后每年递增,具体的合同上都有,我们后来以村委会的名义转租给刘某某了。
我知道出租给刘某某木材市场28900平方米是村里的集体土地,当时出租做木材市场也和合心镇书记、镇长请示了,镇里也同意了。当时也知道木材市场是用于非农业用途,但觉得木材市场也原来是农贸市场中的木材换个地方,不知道违反土地法规,保护土地这方面意识不强。现在我意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39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