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酒后多次给曲某乙打电话,曲某乙未接听,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O时许,来到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南侧舒心港旅店找曲某乙,被告人曲某甲将旅店7号房间门踹坏,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将房间内正在睡觉的周某甲和曲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和曲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周某乙、刘某某人证言;(三)被害人周某甲、曲某乙陈述;(四)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甲酒后多次给曲某乙打电话,曲某乙未接听,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O时许,来到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南侧舒心港旅店找曲某乙,被告人曲某甲将旅店7号房间门踹坏,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将房间内正在睡觉的周某甲和曲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和曲某乙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和曲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3、农安县公安局万顺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4、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7月14日出具公民无前科劣迹证明一份。
5、农安县公安局万顺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
6、被害人曲某甲、周某甲被打伤后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
7、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
8、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丙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证人周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①、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②、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2、被害人曲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曲某甲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体)字【2015】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体)字【2015】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5】17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质证,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显春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