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1月28日生于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6259062242051642),于2015年7月7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24493.71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4750.33元。期间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31日五次向被告人许某打电话催款,截至2015年12月报案时其仍未向银行清偿。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清偿了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至3个月,并处罚金,视庭审情况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许某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6259062242051642)。自2015年7月7日起,其透支本金人民币24493.71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其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4750.33元。期间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五次向被告人许某打电话催款,截至2015年12月止银行报案时,其仍未向银行清偿。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清偿了银行的全部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恶意透支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复印件(卡号:625906224205164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许某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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