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达,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某办事处出纳员,住白城市。因涉嫌贪污罪,2013年12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19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万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达贪污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达犯贪污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达及其辩护人姜万国、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滕达利用担任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某办事处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多次采用购买虚假发票,模仿领导签字在单位进行核销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89万余元提出占为己有。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滕达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陈述和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达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事实供认,主动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自首,但是认为自己只贪污40万余元。
被告人滕达的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达犯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就公诉机关指控贪污数额89万余元有异议,被告人贪污数额应该为44万2千元,超出部分不应该作为被告人贪污数额。被告人滕达系投案自首,有退赃行为,被告人单位有渎职行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滕达利用担任某办事处出纳员职务之便,私自购买虚假发票,模仿领导崔某某签字票据6张共报销公款518,530.00元被其占为己有;模仿领导赵某某签字票据11张共报销公款375,947.00元被其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滕达购买虚假发票模仿领导签字后在单位进行核销,将本单位公款894,477.00元提出占为己有。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滕达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滕达主动向检察机关缴纳用贪污款购买的比亚迪S6轿车一辆(车牌号吉G89028)、白色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吉GE2000)、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黑色比亚迪S6轿车一辆,车牌号:吉G89028。证明该车系被告人滕达用贪污款所购买。
2、白色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吉GE2000。证明该车系被告人滕达用贪污款所购买。
3、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证明该手机系被告人滕达用贪污款所购买。
4、金戒指一枚。证明该戒指是被告人滕达用贪污款所购买。
(二)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制作并提供的法律文书。证明: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无非法行为。
2、扣押通知书、扣押车辆等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物证。
3、白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说明。证明:被告人滕达为白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事业编制人员正式职工。
4、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滕达为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滕达伪造的票据和模仿领导签字核销的票据,银行流水账。证明:犯罪被告人滕达以伪造的票据和模仿领导签字核销的票据的手段贪污公款89万元。
(三)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12月份任某办事处主任职务的,某办事处在2013年7月份的时候,对财务帐进行审计。刚开始审计的时候,负责财务审计的“白城市三侠会计事务所”就说需要我们单位出纳员配合审计,但是这时出纳员滕达就开始请假称自己患淋巴癌需要去长春看病,因为没有出纳员配合财务审计,三侠会计事务所审计进度很缓慢。直至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三侠会计事务所的张某某分别给我和崔晓燕书记打电话说:“你们单位的财务账上库存现金量太大,现在必须把出纳员找来配合审计。”我了解情况后,立即给出纳员滕达打电话,要求她回来上班配合审计对完帐再去看病,但是滕达又称自己患了子宫肌瘤需要继续看病不能回来。过了两天,滕达回来上班,并且直接到三侠会计事务所找到张某某会计对账,当天张某某就分别给崔晓燕和我打电话,让我们都去三侠会计事务所去一趟,有些事情要和我们商量。于是我和崔晓燕就都赶到三侠会计事务所,张某某会计当时就拿出三张崔晓燕签字的发票让我们看,并说:“这些票据数额太大了合计有42万元,应该转账支付,这样拿发票直接下账不合理。”崔晓燕看到这三张有她签字的发票表示根本就不是她本人签的字,然后张某某又在2013年的凭证中找了几张有我签字的发票给我看,我看发票上的签字也都不是我本人的签字。于是,我和崔晓燕就立刻找到滕达将这三张发票让她说明,经过我们对滕达做工作,最后滕达承认这三张发票是她开的假发票,崔晓燕的签名是她模仿签的,钱她说花了一部分没说具体数额。于是,我们单位一面找到滕达的父母要求配合还款,一面向西郊派出所报案,并要求协助将滕达的两台汽车进行暂扣。派出所说这个事属于贪污行为,应该找检察机关报案,于是我就到检察院报案了。滕达模仿我签字并报销的发票有大约12张,具体金额以我们单位财务帐为准。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2006年成立三侠会计师事务所,我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某办事处的崔某某书记同我联系,让我帮他们清理下账目,2013年8月份的时候我所同意接管他们的帐,先期进行清理账目,出纳员滕达把帐拿来了,我所小李开始给他们单位清理账,此期间出纳员滕达一直没有出面,说有病在长春住院。到2013年11月份某办事处的赵某某主任催我说,滕达在长春回来了,抓紧把账目清理完,我们在清理账目的时候,发现年初和平时的库存现金太大,有100万余元,出纳员滕达说,她库里都是条子,我让她把条子都拿过来,她说去长春看病去。这样反反复复多次,一到清理账目关键时刻,她就去长春看病。她说3、4月份的时候她的车被砸,条子、票据以及现金都丢了。直到12月4日,滕达拿来三张2012年底,总额共42万的票据来报账,说是书记的票据,夹在别处刚找到的,我一看这么大现金支出,还是2012年的,不合常理就没有给入账,过了两天书记来了,看了此据后,对滕达说字不是她签的。滕达当时和书记争吵起来。第二天,我们接着弄帐,结果还是差那个数,当晚办事处的领导开始找滕达父母,书记把滕达在这工作发生的事情跟滕达家人作了介绍,滕达父亲说她没有病,家里也没有买过车,我们才知道她一直都在撒谎。
3、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2010年11月15日在某办事处做出纳员,2011年8月31日我到农经站当出纳员,滕达接任我当某办事处出纳员,我和滕达交接的时候有52229.17元,现金转交给滕达,有交接单。
4、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从2011年10月开始任西郊派出所所长,同时任某办事处副主任,分管信访、维稳、司法工作。开“十八大”期间,我在长春和北京等地,某办事处辖区有500多居民上访告状,我负责上访维稳工作,当时我们出门费用不够,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没钱了,赵某某让我先拿个人钱垫付,等办事处有钱了就还我,后期赵某某问我一共花了多少钱,让滕达把钱还我,我说花了2万多元,过一段时间,滕达给我卡里转了2万多元钱。这些钱都用在我们和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维稳期间费用了。另外还有3千元钱,这钱是赵某某交给我的,他在哪拿的我不知道,也是用在维稳上了,我和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当时在车站对面的一个招待所蹲守,怕上访群众坐车去北京,一直在那看了20多天,这20多天我们一直没回家,这3千元钱用在我们在招待所期间吃住费用了。滕达给我卡里转2万多元,我没有给滕达出手续,也没人找我要发票,我就没交发票核销。
5、证人孙某甲证言:我是2011年8月份在某办事处做兼职会计,但某办事处2011年的帐都是我做的,因为某办事处没人记帐,我来了之后补记的帐。2011年8月末某办事处现金库存余额是52229.17元,结余额和总帐现金余额相符。2011年末的现金日记帐的库存余额221787.55元,与总帐现金余额相符。我是到2012年末我就不干了,2012年末现日记帐的余额是274947.49元与总帐的现金余额相符。在我任会计期间,我发现现金库存量很大,找过滕达,滕达说有欠条没法入帐,有些费用的票据我总追她要,让她报帐,她总是迟迟不报,总是几个月给我一大堆票据。她交给我的票据都是领导签过字的,我也分不清有没有假票据。我没有发现记完帐后发现票据不合理串票据的情况,也有没有领导发现假票据让我串票据的情况,至于领导在出纳员那不打条拿钱的情况,我不知道,我是兼职的,平时也不去,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6、证人滕某某证言:我是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永和村农民,滕达是我女儿,滕达在吉林大学计算机工程应用学院毕业后,大约是2011到开发区某办事处任出纳员,是正式的工作人员。她每月3000多元工资都是她自己花,从来没有交给家里,我们家也从来不向她要她的工资钱。她上班有时候自己开一台捷达轿车,有时候她单位的一台黑色越野车接送她,有时候滕达就在白城她大姨闫德梅家住。滕达以前没有车,在滕达出事的前10多天,大约是2013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滕达向我要身份证,她说这台车以前单位是以她个人名义落的车籍,单位领导在使用,最近领导调走了,这台车要处理,滕达自己把这台车买下来了,拿我身份证到交警办理过户手续,变成我的名。这样滕达拿着我的身份证到交警把这台车的车籍变到我的名下,具体是怎么办的我不清楚。这辆车滕达自己以前开回家过,当时她说是单位的车,大约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这辆车在我家还放了一段时间,滕达说这车单位也不开,就放家放一段时间。后来那辆黑色的越野车也在我们家停放过几天,我问过滕达是怎么回事。滕达说是单位的车,在我家放几天就开走。捷达车白色的,原来的车号是吉G98273,后来改到我名下的车号是吉GE2000,捷达车行车证是滕达的名字。黑色越野车是比亚迪S6越野车,车牌号是吉G89028,这台车行车证也是滕达的名字。滕达说是单位车多,落个人名费用少,这样就落的滕达名,而且滕达说单位还和她签过协议。当时捷达轿车滕达说单位卖5万元,我说咱们家也没有5万元钱,买不起啊。滕达说再跟单位领导说说便宜点,以2、3万元钱买下来得了,我们家没有给滕达拿钱买这辆车,我也没有问过滕达是用什么钱买的,我也不清楚滕达花多少钱买的这车。在滕达出事10多天前,闫德梅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白城一趟说滕达好像出事了,我就来白城,在没有见到滕达之前,滕达单位一个叫赵某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白城市三侠会计师事务所来一趟。我到了以后,办事处的崔晓燕书记都在那,崔晓燕跟我说滕达差钱了,而且模仿领导签字处理账。我问是差多少钱,他们告诉我说差106万,让我们家把钱还上。我回家就问滕达是怎么回事,她说她自己是私自用了一部分钱,其他的钱是单位领导在她那里拿走了,没有留据。我们家里和亲戚从来没有用过滕达的钱,滕达有没有对象我们也不清楚。
7、证人崔某某证言:滕达是2011年8月调到我们单位,9月担任出纳员,我们单位的账目我一直都没仔细看过,以前有个会计孙晓英,2011年开始在我们这工作,2012年年末她不做了。然后我就想得审计一下账目,尤其是扶贫款和项目资金这两笔钱是不能动的,所以我就让赵某某找审计机关帮忙审一下。7月份开始去找三侠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这期间滕达说她得了淋巴癌,需要去长春进行治疗,和单位请假,我们单位就同意她去治疗,账目审计进行的比较缓慢。当时三侠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发现账目库存很大,有70多万,就联系滕达,她说有票子,但那时滕达说自己还在长春治疗,没法回来,我当时觉得她生病,就没追着让她回来。2013年11月29日,会计师事务所说账目不能再拖了,我就给滕达打电话让她马上把票子拿出来,滕达说她在治疗。12月4日,滕达拿了三张票据总额42万的票据,三侠会计师事务所张某某发现票据有问题,然后联系赵某某和我,让我们去一下。当天晚点时候赵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马上去一趟事务所,说账目有问题。我去之后,发现签名不是我的笔迹,我让滕达解释一下,滕达说,有一天你特别着急,把这票据签了之后给我的,我们就有点争吵,她坚决不承认是伪造的笔迹,说这就是我的签名。我问滕达,是不是你们家做生意动了单位的钱,她说没有,说所有的账目都有现金记账。张某某会计说那就等滕达把现金记账拿来再说。当天晚上我和公安局的齐局长联系,问是否能做笔迹鉴定,他说能做。第二天上午我们单位开会,下午的时候我就找赵某某去的三侠会计师事务所,问张某某会计账目怎么样了,张会计说又发现有6万多的账目不对,现在账目库存金额总共有80多万了,滕达过来的时候我问滕达怎么回事,她很确定的说这都是我签字的票据。我问她父母知道这些事不,滕达说她家里没有花一分钱。我问张会计能不能查出这些票据是谁开的,是真是假,张会计说可以在地税网上查询,我们就在网上查,发现我和赵某某签名的大额发票都是假的。我就说联系滕达父母,让赵某某去一趟她家里,滕达不让,说她父亲不在家,母亲有癌症,让我们不要去。我还是让赵某某去了,但是赵某某联系不上滕达的父亲,电话始终没有人接,后来滕达和我说,她父亲一会儿就来白城,让赵某某不要去她家了。我见到滕达父亲的时候,她父亲说,滕达没有生病,也没有在长春治疗,滕达和她母亲说,花了单位20多万,那两辆车,黑色比亚迪是赵某某的车,她对象孙某乙有的时候送她回家,她就和她家里人说顺路送她回来的,白色捷达是单位给她配的车。我说你们看能不能把钱还回来。滕达父亲表示可以将家里的房子卖了,能值几十万,我们说还回来,责任就减轻了。后来滕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不能卖房子。我们就想不能让滕达离开白城,就说让他们来一下事务所,但他们没来,我们就去滕达姑家,发现滕达不在。我们就去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说这属于贪污,我们就又来检察院报案的。2010到2012年末,我们单位无论谁借款、核销、报销,都得通过我签字,只有我不在的时候,赵某某可以签字。从2013年开始,赵某某升任主任,就是赵某某开始负责财务,签字找他,如果赵某某借款,就需要找我签字。我们单位借款必须得打条,如果有急事来不及借钱,就由办事员自己先垫付,回来之后报销。
8、证人孙某乙证言:我在2012年年末的时候开始和滕达处对象,她是白城市某办事处出纳员,我和滕达建立对象关系后,我在白城告诉妈妈KTV后边租了一户楼房暂住,租期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租金是12000元,滕达给我拿10000元房租,其余2000房租是我自己拿的。我在白城干保险推销员,大部分时间都在德惠老家,租住房子买过一张双人床900元,一台洗衣机450元,一台电视机1200元,一台冰柜700元,一个空调1000元,一个饭桌和4个椅子130元,还有一些日常用品。床和电视是我花钱买的,剩余物品都是滕达花钱购买的,不超过5000元。滕达在白城欧亚给我买过一个金戒指,平时给我买过衣服,花多少钱不清楚,我现在用的苹果手机是滕达的,除此之外再没有给我花钱买过任何东西,她的钱来源我也不清楚。滕达名下有两辆汽车。2012年3、4月份在白城市开发区广场一个比亚迪专卖店购买了一台黑色比亚迪S6越野车,滕达交了4万多首付后贷款买的车。2013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滕达一起去长春汇腾4S店花67500元购买了一台白色捷达轿车,提车的时候滕达刷的银行卡,这两辆车都是滕达花钱买的,买车钱的来源我不清楚。平时和滕达上街购物、吃饭等花销我俩都花过,具体化多少钱不记得了,滕达平时不给我零花钱,滕达除了有一些衣服和鞋子在我租住房子里,没有其他贵重物品在我手中保管。我包里建行卡是滕达的,工行卡是我的名字,但是卡一直都是滕达在使用,工行卡当时是滕达是用我的名字开的户,当时存了1万元,之后这张卡就一直在滕达手中使用了,我就取过一次2000元钱,其他的都是滕达经手的业务,卡里的钱都是滕达的钱。2013年11月份,我收拾房间的时候在我家抽屉里发现的这张卡,我就收起来了。2013年夏天的时候,我和滕达去过辽宁象牙山,开着我买的捷达车去的,花2000元钱,我俩一人花1000元左右。平时和滕达在一起,我没有问过她的经济来源,也没有问过。
(四)被告人滕达的供述和辩解
我是2010年正式到长庆办事处上班的,2011年7月份调到某办事处,2013年9月份接的某办事处现金员工作。2013年7月末,会计事务所审计我们单位的账目,我发现差账了,差了大约13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大约清明节放假,也就是上班的前一天,我的车被砸了,我用来记账的小账本和照相用的手机被人偷了,所以有些账目我都记不清了,我害怕就到检察院自首了。我们的书记崔晓燕和副书记张静宇、赵某某经常在我这拿钱都不打条,我让他们打条他们也不打,说以后补票据,一直也没给我票据。我把他们每次从我这里拿走的钱都记在一个小本上和记录在自己手机上,由于我车被盗小本和手机丢了我就把账目弄差了。其中我自己花了50万元左右。这50万元买了两部车,一部白色捷达花8万多,一部黑色比亚迪S6花14万多,开发票和落户都是我的名字;还买了两部电话,一部三星手机花5000多元,一部苹果5手机花了6000多元;丢了大概有3万元现金;买了一条金项链花了大约3万元;买了几个金戒指大约花了2万多元;买了一个金手链大约花了1万多元;买假发票大约花了2万元钱;买车到现在加油大约花了7万元;其他的钱就都用来买东西了,这些钱我都用于个人消费了,具体就记不清了。前几天发现差账之后,我就把捷达车改在我父亲縢立军名下了,我跟我父亲说是单位的车,单位要卖车,2万元卖给咱家了,暂时不用给钱。差账后,我心里害怕,2013年7月份我就没上班,偶尔跑到长春躲躲,在长春一直在宾馆住了,偶尔也从长春回家呆两天。去长春有时候是我自己,有时候是和我对象孙某乙,每次都开车去,去长春食宿大约花了3万元,花销中有我自己的工资,也有贪污的钱。我买的假发票有工程款发票、修车发票,然后自己模仿冒充领导崔晓燕和赵某某的签字冲账。一共模仿某办事处书记崔某某和主任赵某某签字的假票据89万元左右在单位核销账目。我自己就贪污50万余元,其他钱都是领导在我这拿钱不打条。
经审查被告人滕达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达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滕达在检察机关供述中承认自己模仿领导签字在单位进行核销贪污公款50万余元,庭审中被告人滕达又称自己只贪污40万余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滕达贪污数额为442,0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该作为被告人贪污数额。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中有滕达模仿崔某某签字票据6张,票据总金额为518,530.00元;模仿赵某某签字票据11张,票据总金额为375,947.00元,证人赵某某与崔某某证实,上述票据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被告人滕达在公诉机关笔录中供述上述票据签字是自己模仿赵某某与崔某某签字,购买假发票,在单位进行核销。庭审中被告人滕达供述自己只贪污40万余元,其他钱都是领导在她这拿钱不打条拿走的,除了其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达贪污数额为442,000.00元,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贪污数额为:模仿崔某某签字票据金额518,530.00元,模仿赵某某签字票据金额375,947.00元,共计894,4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达利用担任某办事处出纳员职务之便,私自购买虚假发票,模仿领导签字后在单位进行核销,将本单位公款894,477.00元提出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滕达案发后主动到白城市洮北区人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对部分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比亚迪S6轿车一辆(车牌号吉G89028)价值108,438.00元、白色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吉GE2000)价值61,534.00元、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8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478.00元。(上述财产已由检察机关上缴财政部门)。
二、继续追缴赃款。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