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长春市。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姜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利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其开发的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御海湾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国土资源局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证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万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应视为自首;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利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其开发的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御海湾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国土资源局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3.农安县地籍事务所证明。

4.农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农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证人万某某证言。

5.证人米某某证言。

6.证人翟某某证言。

7.证人高某某证言。

8.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应视为自首;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应判处缓刑。合议庭认为虽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被告人供述系传唤到案,但到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应视为自首,应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彩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的意见,查证属实,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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