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0月18日生,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晓晨,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万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末,被害人盛某某到长春市绿园区交通指挥中心咨询办理驾驶证销分相关事宜,交通指挥中心保安郭某问清情况后,谎称能帮助盛某某办理。被告人郭某以此为由诈骗盛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万晓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末,被害人盛某某到长春市绿园区交通指挥中心咨询办理驾驶证销分相关事宜,交通指挥中心保安郭某问清情况后,谎称能帮助盛某某办理。被告人郭某以此为由诈骗盛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其本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万晓晨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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