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 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田、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因其朋友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盈家瑞景小区内与小区物业发生争吵,王某某随即打电话将被告人姚某某叫来帮其打架。被告人姚某某携带一把经改制的射钉枪前去盈家瑞景小区,并将枪取出威胁在场的小区物业人员。盈家瑞景小区物业人员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将改制的射钉枪转移至被告人王某、温某某处代为保管,被告人王某、温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三人经过预谋为逃避公安机关追缴枪支,多次帮助被告人姚某某转移和变换枪支的藏匿地点。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青洲路亮子洪炉商店门前将改制的射钉枪收缴,后经鉴定改制的射钉枪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枪支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系出于朋友义气帮助转移赃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因其朋友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盈家瑞景小区内与小区物业发生争吵,王某某随即打电话将被告人姚某某叫来帮其打架。被告人姚某某携带一把经改制的射钉枪前去盈家瑞景小区,并将枪取出威胁在场的小区物业人员。盈家瑞景小区物业人员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将改制的射钉枪转移至被告人王某、温某某处代为保管,被告人王某、温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三人经过预谋为逃避公安机关追缴枪支,多次帮助被告人姚某某转移和变换枪支的藏匿地点。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青洲路亮子洪炉商店门前将改制的射钉枪收缴,后经鉴定改制的射钉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将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抓获,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到西安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改装的射钉枪一把。

4.照片: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指认被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并拍照。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办案说明:载明涉案的柴志军、王某某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当中。

6.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温某某四人的自然情况及该四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载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枪支,经检验认定为枪支。

8.证人柴志军证言:2015年6月12日中午13点左右,亮子(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那一趟有点事,我就去了,到地方后,亮子拎着一个蓝色的箱子上了我的车,亮子坐在了后排座上,把箱子也放在了后排座上,那个箱子像一个装电镐的长方形的塑料箱子,亮子说让我和他去一趟盈家瑞景,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他朋友有点事,好像是因为停车的问题,我就开车拉他去了。我拉亮子到了盈家瑞景小区南门之后,我就看见一个小子拎着一根铁棍子就要冲出来,亮子就和我喊,把车门开开,我把枪拿出来,我说车门没锁,然后我看到亮子拿出来一个黑色的像枪管一样的东西,这时候亮子朋友他妈和他媳妇就过来给我们拦住了,亮子就顺手把东西扔在了箱子里,然后亮子告诉我回去吧,并且让我把这个东西放在他家旁边一个水泥店里边,给水泥店的老板,我就把那个箱子给水泥店的老板送去了,交到水泥店老板的手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亮子所携带的箱子里是啥东西,亮子说是一把枪,具体啥样我没看清楚。我当时手里拿了一根铁棍。

9.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6月12日1点30分许,我们盈家瑞景的消防通道停了一辆奔驰吉普车,这辆车堵塞了消防通道,今天这个车的车主回来了,我就去找那名业主王某某理论,我让他不允许在消防通道停车,那个人喝了一点酒,后来我们就吵吵起来。我和王某某的媳妇在南门岗亭屋里聊他们停车的事,后来王某某接了个电话说让他一个哥们过来,过了一会儿,我们小区门口来了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车上下来两个人,我们保安队长就进屋拿了一个撬棍,对方两个人看保安队长拿了撬棍,高个子的那个就告诉矮个子的人说去把车锁开开。然后那个高个子就从车后备箱拿出来一把长枪,长度大概在半米左右,拿出枪把之后那个高个子还拿出来一节枪管,把枪管拧在了枪身上,我就往屋里推我们的保安队长,并且打电话报了警,对方见我报警了,王某某和他找来的两个人就都坐后来开车来的那辆银色的车走了。

10.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来报案,我看到有个人拿着一把枪。2015年6月12日1点30分左右,我在盈家瑞景南门路过,我看到有三个人和我的朋友于洋在吵架,我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对方三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棍子,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枪。拿枪的男人个子挺高的,拿枪的同时还在往长枪上拧消音器,那个人喊你出来,出来就崩了你。大伙都在旁边拉着他们双方,后来他们就散了。

11.证人于某证言:我来报案,我看到有人拿了一把枪。2015年6月12日1点30分左右,在盈家瑞景南门,我们小区内有一个业主,开着一辆奔驰,这辆车停在了消防通道上,今天我看到这个车上留了一个电话号,我给那个车主打了一个电话,让他挪一下车,并且让他来物业和我们解决这个问题。到了物业后,那个人就和我们的物业经理李某甲说话不好听,我就和他说说话别带脏字。然后我们两个就吵吵起来了,对方就打电话找人过来,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两个人,他们三个人手里拿着棍子什么的就要过来和我打架,我就拿了一个撬棍也冲他们去了,他们看我拿了一个撬棍,后来的一个个子高的人就从他们开来的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黑色的长枪,我们经理和我朋友小辉就往屋里推我,我就进屋了,之后他们三个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开奔驰车的人叫王某某,是盈家瑞景的一个业主,另外两个人是他找来的。

1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 2015年6月12日我接到我朋友王某某的电话,说他在绿园区的盈家瑞景小区内跟人打架了,让我过去帮忙,于是我就带着一把经过改制的射钉枪,让柴志军开车拉我过去了。到了那里我看到王某某在跟小区的物业的人在争吵,于是我就从车的后备箱里取出了那把改制的射钉枪,但是没有使用,我当时取出那把枪的目的就是想吓唬他们,后来我被王某某的媳妇给拉来了,最后我就又将那把改制的射钉枪放回车内离开了。事后,我让柴志军将装有那把改制的射钉枪的箱子放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青洲路交汇的烘炉电动工具修理的门口,这个店是我开的,那天由邻居王某帮我看着,我又给王某打电话说一会有人送过去一个箱子,让他帮我保管一下,我记得当时好像跟王某说过那个箱子里是一把射钉枪。这期间这把改制的射钉枪一直在王某那里。直到6月14日我被民警找到西安广场派出所里处理之后听说那把枪被王某、刘某某、温某某给转移走并且藏起来。6月15日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把那把枪交还给我,我跟刘某某一起打车到了四环路他们帮我藏枪的地点,将枪取了回来,后来我就将这把枪交给了公安机关。这把经过改制的射钉枪是用射钉枪弹为底火,打钢珠的。这把改制射钉枪是两、三年,一个经常来我家修理电动工具的人给我的。现在这个人我找不到了,也不知道叫啥名。前我知道这是一把改制的射钉枪,与普通的射钉枪不一样。

1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6月12日我接到姚某某的电话,说他有一个箱子要放在我家里代为保管,因为我开的店跟姚某某的店是挨着的,平时我俩关系处得还不错,所以当时就同意了。接着柴志军来到我店里把姚某某的箱子交给了我,我当时也没打开看,也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就随手将箱子放在我家里。第二天,我想把箱子交还给姚某某,但是我看到他家的店没有开门,就没有给成,然后我就把这事给忘了,直到2015年6月14日姚某某在我家里吃饭的时候,被派出所的民警给带走了。我就给温某某打电话,说姚某某被派出所抓走了,在被抓走之前曾经放在我这里个箱子,我当时想这个箱子里可能不是什么好东西就想把那个箱子交给温某某代为保管,接着温某某就来到我这里,温某某说把这个箱子放到刘某某那里,于是我开车跟温某某拉着姚某某的那个箱子去找刘某某,我跟刘某某把那个箱子放到了刘某某的车后备箱里然后把车停在了他大哥家后,我们三个人就又开我车去了西安广场派出所,想看看姚某某到底是因为什么事被抓的。我们三个人来到派出所之后,开始在派出所门口等着,看到派出所民警拉着姚某某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就接到民警打来的电话让我把姚某某的箱子交到派出所,当时我因为一时糊涂就想着帮姚某某一把,就没有把那个真正的箱子交给派出所的民警,而是在我家里随便找了一个箱子,里面放了把射钉枪和些修车工具什么的就交给了派出所民警。这时我就知道姚某某那个箱子里是一把改制的射钉枪,因为我跟姚某某关系不错,知道姚某某被派出所带走跟这把射钉枪有关,所以我就想帮姚某某把枪藏起来,怕交给派出所对姚某某不利。我现在很后悔,当时因为意气用事帮助姚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所以才帮着他转移、藏匿射钉枪。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6月14日我接到温某某的电话,说姚某某有一个箱子要放在我这里,我说行,不一会,王某开车拉着温某某来找的我,我们将姚某某的这个箱子放在我的车的后备箱里,我将车停在绿园区车家村我大哥刘景全家院内,这时,王某、温某某跟我说姚某某出事了,被派出所抓走了,我当时没想放在我这里的那个箱子里是什么,就跟着王某、温某某一起来到西安广场派出所门口,想看看姚某某到底出了什么事。我们三个人来到派出所之后,开始在派出所门口等着,看到派出所的民警拉着姚某某出去了。过了一会儿,王某就接到民警打来的电话,告诉王某把姚某某的箱子交到派出所来,王某就自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王某提来个箱子到派出所,但是派出所的民警说不是姚某某的箱子,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又给王某打来电话说要姚某某的箱子里的那把射钉枪交回去,这时我们三个人都知道那个箱子里是把射钉枪,姚某某被抓跟那箱子里的那把射钉枪有关系,当时我们三个商量这箱里的东西不能交到派出所,温某某提出到姚某某家里随便找一把射钉枪交回去,我们三人回到姚某某家,温某某下车去姚某某的店里找了把射钉枪又一起回到我大哥院里,当时是我把开车的后备箱,然后打开那个箱子,箱子里有一个丝袋子,我看到丝袋子里是一把经过改制的射钉枪,因为这把射钉枪跟别的射钉枪不一样,黑色的,分两节,一个枪把,一个枪管,我将有枪的丝袋子取出放在车的后备箱内,把那个空箱子拿出来,把从姚某某家里取来的那把射钉枪装了进去。这时,王某说光装把钉不行,他到派出所交不了差,我们三个又一起商量到四季青市场里一把钎子,一把扳子放在箱子里就又由王某送回到派出所。我们三个人回到派出所之后,王某提着箱子进去的,但是他进去就没出来,然后王某给温某某打电话说让把箱子里的东西送回派出所,如果不送回派出所他就出不去了。我当时看到温某某害怕了,把电话给挂了,之后我跟温某某商量姚某某箱子里那把改制的射钉枪不能送回到派出所,因为王某就因为送箱子被公安机关扣下了,所以得把那把射钉枪藏匿起来,于是我跟温某某回到我大哥那里,我开着我大哥的面包车拉着温某某一起到了四环路农科院家属楼后侧的空地上,我下车将那把射钉枪藏在空地的小土包上,再用石头盖上就跟温某某离开了,离开之后我跟温某某也分开了。6月15日那天我听说姚某某从派出所出来了,我就在当天的晚上用我媳妇的电话给姚某某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家里,我就连夜到我藏匿那把射钉枪的地方将枪取出,并且将枪送回到姚某某家。

15.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5年6月14日我接到王某的电话,说姚某某被派出所抓走了,在被抓走之前曾经放在他那里个箱子,王某想把那个箱子放在我这里,当时因为我家里没地方放,我就想放刘某某那里,刘某某说行。于是我跟王某开车拉着箱子去找刘某某,王某跟刘某某把那个箱子放到刘某某的车里,刘某某的车停在他大哥家,我们三个人开着王某的车回到派出所。我们三个人来到派出所之后开始在派出所门口等着,看到派出所的民警拉着姚某某出去了,过了一会儿,王某就接到民警打来的电话告诉王某把姚某某的箱子交到派出所来,王某就自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王某提来个箱子到派出所,但是派出所的民警说不是姚某某的箱子,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告诉王某箱子里是把射钉枪,这时我们三个人都知道那个箱子里是射钉枪,不能交给派出所,这样我提出到姚某某的家里随便找一把射钉枪交回去,我们三人回到姚某某家我下车去姚某某的店里找了把射钉枪又一起回到刘某某他大哥那里,当时我在车里等着,王某跟刘某某进屋把箱子里的东西装在一个丝袋子里,还放在刘某某的车内,把我从姚某某家里取来的那把射钉枪放进箱内,王某说光箱子里放一把射钉枪不行,还得放里点别的东西,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到四季青市场里买了一把钎子,一把板子放在箱子里就又送回到派出所。我们三个人回到派出所之后,王某提着箱子进去的,但是他进去就没出来,然后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箱子里的东西送回派出所,如果不送回派出所他就出不去了,然后办案民警把电话接了过去问我在哪里,让我把姚某某的箱子里的东西交回到派出所,当时我很害怕,在电话里没有说话就挂断了电话,之后我跟刘某某商量姚某某箱子里那把改制的射钉枪不能送回到派出所,因为王某就被公安机关扣下了,所以得把那把射钉枪藏匿起来,于是我跟刘某某回到他大哥那里,他开着他大哥的面包车拉着我一起到一片大空地将那把射钉枪藏在石头下面就离开了,之后我跟刘某某分开了,我就回到老家公主岭直到投案自首那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温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