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达成调解。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8月3日1时30分许,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某歌厅三楼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将对讲机掷向被害人马某某打伤其左眼眶,造成马某某左眼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造成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构成轻伤。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7号鉴定文书;证人于某、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时30分许,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某歌厅三楼大厅内,被害人马某某与歌厅服务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马某某被推出三楼大厅,随后马某某又返回歌厅,辱骂并随手打了被告人孟某一巴掌,被告人孟某从吧台上拿起一个黑色的对讲机掷向被害人马某某,对讲机砸到了马某某的左眼眶,造成马某某左眼眶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长白镇边防派出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归案情况。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证实,马某某受伤后,造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马某某对孟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1时30分许,马某某在长白镇城东委某歌厅被人打了。起因是马某某、李某等人在某歌厅三楼的一个包房内喝酒、唱歌的过程中,包房内的电脑不好使了,于是马某某就出去质问服务员,服务员告诉马某某歌厅要打烊了。因为此事,马某某同歌厅经理及服务生发生了争执。当时孟某用手扇马某某的面部,被马某某躲过去了,马某某就去扇孟某的面部,也没打到,马某某将吧台上的一个塑料袋扔向了孟某,但是不清楚是否打到孟某,接着孟某从吧台上拿起一个黑色的对讲机向马某某扔了过来,对讲机砸在了马某某的左眼眶处,后来在医院检查的时候发现马某某的左眼眼眶处骨折了。马某某没记得有其他人打过他的左眼部。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1时30分许,孟某将歌厅主机关闭了,马某某和李某就来到了吧台处问孟某是怎么回事,服务员王某甲就将蔡某某从监控室叫了下来,蔡某某告诉马某某歌厅要打烊了。因为此事他们发生了争执,蔡某某告诉孟某报警,马某某与李某听见后就开始动手打蔡某某、于某、王某乙、王某甲、权某某等人。于是双方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马某某、李某被推到了门外,过了一会,马某某、李某又回到了某歌厅三楼大厅内,马某某在吧台附近开始辱骂孟某,并随手打了孟某一巴掌,孟某就从吧台上拿起了一个对讲机砸向马某某,对讲机当时就砸在了马某某的左眼眶处。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21时许,马某某、李某等人来到长白镇城东委某歌厅308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歌厅服务员两次去告诉马某某等人歌厅要打烊了,但是马某某等人不听。8月3日1时30分许,歌厅主机自动关机,马某某和李某就一起到了某歌厅吧台处讯问并辱骂吧台服务员孟某。于是于某就将歌厅经理蔡某某叫了下来,马某某不听解释并开始辱骂蔡某某,随后蔡某某、于某、王某甲、王某乙、权某某与马某某、李某相互厮打在一起。打架的过程中,马某某和李某被推出了歌厅,过了不一会,马某某、李某又回到了歌厅内,马某某走到了吧台附近去骂孟某,并突然用手打了孟某的面部一巴掌,孟某就在吧台上拿起了一个对讲机砸马某某,对讲机当时就砸在了马某某的面部。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1时30分许,王某甲正在某歌厅301包房内收拾卫生,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于是王某甲就出了包房,看见马某某、李某与蔡某某正在三楼大厅争吵。在马某某、李某与蔡某某争吵的过程中,马某某用手推了蔡某某的身上一下,这时王某甲、于某、王某乙、权某某就上去拉架,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和李某被推出了歌厅,不一会马某某、李某又回到了歌厅,马某某走到吧台附近去骂孟某,并突然用手打了孟某的面部一巴掌,接着孟某就在吧台上拿起了一个对讲机砸马某某,对讲机当时就砸在了马某某的左眼部。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1时30分许,王某乙正在收拾卫生,看见马某某和李某一起来到某歌厅吧台处,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与孟某吵起来了,接着王某乙就看见于某上去将蔡某某叫下来。因为王某乙当时正在干活,所以没有听清楚蔡某某具体和马某某说了什么。在马某某和蔡某某说话的过程中马某某用手推了蔡某某的肩膀处好几下,于是王某乙、于某、王某甲、权某某一起上去拦着马某某,随后王某乙就和蔡某某、于某、王某甲、权某某与马某某、李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马某某和李某被推出了歌厅。过了一会,马某某和李某又回到了歌厅,马某某走到吧台附近去骂孟某,并突然用手打了孟某的面部一巴掌,接着孟某从吧台上拿起了一个对讲机砸向马某某,对讲机当时就砸在了马某某的左眼部。

9、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马某某、李某和两个女的来到某歌厅唱歌。孟某告诉马某某,歌厅正在装修,十二点就关门了。马某某等人去了某歌厅308包房。8月3日1时10分许,某的主机不知道什么原因关闭了,马某某和李某就来到吧台与孟某发生了争执。后来,某歌厅的经理蔡某某来到吧台与马某某沟通,但是具体说了什么孟某没有听清楚。当时孟某看见马某某用拳头打了蔡某某的面部一拳,接着蔡某某也用拳头打了马某某的身上一拳,随后蔡某某、于某、王某乙、王某甲就和马某某、李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马某某和李某被推出了某歌厅三楼大门,过了一会马某某又回到了吧台旁边骂孟某,并突然用手打了孟某面部一巴掌,接着马某某又在吧台上拿起了一个装有螺丝、螺丝刀、刀片的塑料袋向孟某扔了过来,砸在孟某的面部,孟某随手从吧台上拿起了一个对讲机向马某某扔了过去,对讲机砸到了马某某的左半边脸,具体位置孟某不清楚。

10、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孟某出生于1991年7月7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使用对讲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左眼眶砸伤,造成被害人马某某的左眼眶内侧壁和下壁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鉴于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人民陪审员  刘瑞华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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