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1972年10月21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1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洮北区财政局胡同一楼容留李海彬吸食毒品;2013年6月19日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李海彬、马某某、于某某吸食毒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洮北区财政局胡同一楼容留李海彬吸食毒品一次;又于2013年6月19日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李海彬、马某某、于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照片四张。证明收缴的毒品及被告人容留他吸毒的房屋所在位置情况。

3、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购买毒品的上线没有找到,正在工作中。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的抓获情况。

(二)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公鉴(理化)字[2013]416号。证明从所送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2013年6月19日白天我和王某某、马某某在一起,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某、马某某三人去镇西李某某处,李某某就和我们三人到白城王某某家,马某某的爱人沈莉在王某某家,马某某就将爱人送回家,又回的王某某家,到王某某家大约是晚上11点多钟,王某某和马某某就出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回来的。不知在哪整的冰毒,我和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四人就在王某某家吸食冰毒,马某某吸一会就先走了。我和王某某、李某某就在王某某家待着,后来我三人吸了一会冰毒,20日早5点多钟,我就先走了,我看桌上还有大约2分的冰毒在桌上,我就回家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6月19日,我和王某某、于某某我们三人在一起,晚上有9点多钟到镇西李某某家,李某某就和我们三人一起到白城王某某家,当时我爱人沈莉也在王某某家,我就讲爱人沈莉送回家后回到王某某家,不知是谁主张的要吸点冰毒,这样我就和王某某开车出去买冰毒,是王某某联系的冰毒,我拿的700元钱买的,王某某用电话联系的卖冰毒的人,往这人卡里打了700元钱,后来在开发区富都门前的花坛内取到的病毒,回到王某某家,我们四人一起吸食,我吸了4-5口,就先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6月19日晚上,二哥和马二还有那个叫什么明的他们三个开车到镇西找我,晚上大约23时左右我跟他们三个开车回到白城市里的市民广场东侧的新贵府邸后面的小区二二哥家里,到他家后我在小屋,他们三个在客厅,后来他们三个非让我去客厅吸点冰毒,我禁不住劝就吸食了二口,其它三人也都一起吸食了,后来马二先走的,那个什么明是天亮走的,我和二哥今天上午大约十时左右要回镇西,在路上被你们民警查获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来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13年6月19日晚11点多,我和卖毒的人用手机联系好后,在建设银行自动存款机存了700元钱(马某某拿的钱),之后,我给他打电话问到哪取货,他告诉我自开发区富都酒店南侧加油站等他,我们到后给他打电话,对方告诉我到对面马路环岛北侧花坛里找一个扑克盒,我下车到花坛里找到了,打开查看后,看见里面自封塑料袋里装的是冰毒,我就和马某某开车回到我家里,李某某和于某某在我家等我们,我们四个就开始吸食冰毒。马某某吸了几口之后就走了,我们几个一共吸食了5-6分左右冰毒。

2、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6月19日,我和李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在家里吸食冰毒了,以前就是2013年6月初(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在我家里吸食过一次。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彭井岐亦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6月期间,共二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吸食毒品数量较少,并非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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