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涛,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洪涛对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陈某某以低价购买到路虎车。陈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广场南阳路附近,将部分车款44.5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洪涛。后洪涛又要求陈某某支付剩余车款,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盛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7.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洪涛。
[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洪涛谎称认识一个叫“黑子”的人能承揽到吉林省二实验学校的工程项目,若被害人陈某某意欲承接该项目,需先交付前期工程项运作目款。陈某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长春市人民大街金海湾酒店,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洪涛。随后,洪涛又对陈某某谎称上述项目增加了装修项目,需增加前期工程项目运作款。2015年1月1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至善路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万元交付给洪涛。
[三]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涛谎称“黑子”需借款办事,向陈某某借用5万元钱。2015年2月14日,陈某某令其妻子魏素兰在中国银行长春迎宾支行向洪涛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四]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洪涛谎称“黑子”有一工程急需130万元人民币现金,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130万元人民币,但因被陈某某发觉而未果。
[五]2014年8月,被告人洪涛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俞某某购买途观车。2014年8月13日,俞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一打字复印店内将部分车款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洪涛;2014年12月19日,俞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又将车款9万元人民币汇给洪涛;2015年2月16日,俞某某在湖西路与建平街交汇处的建设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车款2.2万元人民币交付给洪涛。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洪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俞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明细查询、汇款转账凭证、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中信汇款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涛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涛诈骗陈某某130万元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涛能够部分退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洪涛对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陈某某以低价购买到路虎车。陈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广场南阳路附近,将部分车款44.5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洪涛。后洪涛又要求陈某某支付剩余车款,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盛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7.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洪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银行卡明细查询、汇款转账凭证:载明①洪涛建设银行卡2014年12月4日收到陈某某47.5万元。②陈某某建设银行卡2014年12月4日转账给洪涛47.5万元。
2、证人于某某证言: 2014年9月份的时候,陈某某的路虎车出了事故,想要找洪涛买车,我和陈某某就一起找洪涛谈买车的事,洪涛说能打八几折。后来我知道陈某某给洪涛拿了40多万元钱。2014年12月份的时候,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洪涛让他交剩下的购车款,这钱到底准不准成啊?”我说应该没什么事,你就交吧。之后,陈某某就把剩下的购车款给了洪涛。后来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洪涛骗他时我才知道还有整工程的事。2015年3月6日,陈某某发现洪涛用假的135万转账凭条骗他,就给我打了电话说现在和洪涛在一起,我就去找他们了,在车里,陈某某就和洪涛一起算了一下买车和工程的钱的事,陈某某管洪涛要钱,洪涛说这笔钱过几天就给他,陈某某同洪涛商量后,洪涛就给陈某某打了180万元欠条,打完欠条后,当时洪涛说下周三就还钱,我就在欠条上签了担保。
3、证人徐某证言:我是净月大街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我们市场部的经理说洪涛要买车,洪涛是给一个叫陈某某的人买车,我当时认为是洪涛买车,因为洪涛交了定金一万元,后来知道是陈某某买车,当时要买的车是路虎揽胜运动版,一百一十一万三千元。我没参与诈骗陈某某,洪涛买车没给我好处。洪涛带着陈某某一起去我们4S店三、四次。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洪涛和陈某某来我们4S店,我们只是介绍了一下车的性能。第二次是2015年1月的一天,洪涛和陈某某来我们4S店看车,我对陈某某和洪涛说:“这就是咱们的车,一会儿他们就走了。”洪涛给我打电话说:“这车肯定要,我和陈某某有债务关系,等陈某某把欠我的工程款给结了再提车。”之后我给洪涛打了电话说:“那台车已经卖了,现在又来了一台,你要不要?”他说:“那也行。”我说:“你得把定金交上。”后来洪涛就交了一万元定金。第三次是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洪涛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对我说:“你就告诉陈某某说车手续不全,海关那边缺个章,已经发回天津港了,过两天就回来了。我也没问洪涛是怎么回事,随后洪涛和陈某某来我们4S店,陈某某问我车怎么没了,我就按照洪涛事先打电话告诉我说车手续不全,海关那边缺个章,已经发回天津港了,过两天就回来了。第四次2015年春节前一天,当时车已经到了,手续也齐全了,洪涛又给我打了电话说要和陈某某来看车,告诉我就和陈某某说车的手续不全,车提不了,我跟他说现在车就交了1万定金,没交全款,什么时候交钱。洪涛说明后天就交钱提车,等他们来了之后,我就按照洪涛告诉我的话对陈某某说手续还没有到齐。陈某某还埋怨洪涛说手续怎么还没到,不一会就走了。2015年大约一、二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洪涛给我打电话,让我对陈某某说,就说要买的车的各种手续没到,海关那边缺公章等,就是找理由不让我跟陈某某说实话,还有就是我按照洪涛告诉我的,没和陈某某说车没交全款,我就是担心洪涛不买车才这样说的。
我和洪涛以前根本不认识,就是他来买车才联系上的,因为洪涛在我们店交了一万元定金,开始的时候,我认为是洪涛买车,因为洪涛说他和陈某某有债务关系,陈某某欠他工程款,如果陈某某把工程款结了就给他这台车。我不知道洪涛让我欺骗陈某某的目的和原因。我以为是洪涛买车,我担心他不买,我就按照洪涛告诉我的话回答了陈某某。洪涛在整个买车的过程中没有给我任何好处。我告诉过陈某某购车的真实情况。陈某某之前也没问过我车定金和车全款的事。2015年2月份,过完春节后,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给洪涛打电话说让他交全款提车,洪涛说要给打车款,洪涛还给我发了一个微信,是交车全款的一个“公对公”的银行回执的照片,照片上面我们公司账号的名头,转账的是一个公司的名称,我记得好像是一个传媒公司,转账金额是1103000,我到财务也没有查到这笔钱,我就给洪涛打电话,洪涛说过节了,可能到账时间比较慢,当时我就以为是洪涛真给我们财务打钱了,钱迟迟没有到,我就又给洪涛打电话,洪涛说可能是转账的传媒公司财物出现了问题,他要回去看看是怎么回事,之后我就联系不上洪涛了,我就给陈某某打了电话说:“你什么时候来提车?”陈某某说:“洪涛去长白山了。”说等洪涛回来,一起去提车。2015年3月初,我给洪涛打电话告诉他车的合同到期了,你只交了一万元的定金,车要敞开销售了,洪涛说:“你就实话实说吧。”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就给陈某某打了电话说:“车款就一万元钱。”他说:“钱都已经给洪涛了。”我说:“他是不是骗子啊,你赶紧报警吧。”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我通过一个叫于某某的朋友认识了洪涛,我当时想买一台路虎车,于某某说找洪涛买车便宜宜,然后,于某某就联系了洪涛,洪涛说他有哥们在中国路虎上班,买这台车能打八三折,一共需要87万元,说好一个月就能提车,让我先交44.5万元。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就到绿园区正阳广场南阳路附近,给了洪涛44.5万元现金,这期间,洪涛给我打电话说车就要到了,让我把剩下的钱交上。2014年12月4日,我就给洪涛的建行账号又汇了47.5万元(其中的5万元钱作为好处费给的洪涛。)
5、被告人洪涛供述:2014年9月份、10月份左右,我通过于某某认识的陈某某,之后陈某某要买一辆路虎车,让我帮着买这台车,我俩当时谈的价是87万元,陈某某往我的建设银行的卡里汇了43万5千元。我告诉陈某某说大概三个月左右提车。大约一个月以后,在绿园区正阳广场南阳路路口附近,陈某某给我48万5千元,其中车款是43万5千元,剩下5万元是给我的购车人情费。之后我到净月大街的陆捷4S店去订了一辆路虎车,当时的订车费用是1万元。之后陈某某多次催我,向我要这辆车。因为陈某某给我的钱已经让我花了,暂时我已经付不上车款,所以我想个办法,到那个4S店去买4个路虎的雪地胎和一个电动踏板,并告诉陈某某说这辆车已经订了,这些是赠送的,让陈某某先拿回去,让他相信这辆车我已经付款了,现在就等着提车。
陈某某给我买路虎车的金额我记忆错了,实际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在南阳路附近,陈某某给我44.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12月4日,陈某某给我银行卡转了47.5万元,这两笔都是所谓购买路虎车的钱。
我在路虎4S店认识的徐某,当时我去看车,以前不认识。我在诈骗陈某某之前没和徐某商量过。他不知道我诈骗陈某某车款的事,我跟他说我要给我朋友陈某某买车,但购车款由我出,并且我在他那先交付1万元定金,我为了让他相信我肯定买车,我又在店内买了4个路虎车轮胎,花了大约2万元钱。这些钱都是陈某某给我的购车款。刚开始我是单独跟徐某联系的,后来徐某感觉到我好像有问题就也跟陈某某联系了。我诈骗陈某某的购车款都被我挥霍了,一部分用于偿还信用卡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洪涛谎称认识一个叫“黑子”的人能承揽到吉林省二实验学校的工程项目,若被害人陈某某意欲承接该项目,需先交付前期工程项运作项目款。陈某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长春市人民大街金海湾酒店,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洪涛。随后,洪涛又对陈某某谎称上述项目增加了装修项目,需增加前期工程项目运作款。2015年1月1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至善路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万元交付给洪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银行卡明细查询、汇款转账凭证:载明2015年1月16日陈某某转账给洪涛30万元。
2、证人于某甲证言:2015年3月初的时候,洪涛和四个人(包括陈某某)一起来到我的台球厅,洪涛和我说他在陈某某那拿钱了,问我有没有180万元钱先还给他,我问他是什么钱,他也不和我说。后来陈某某和我说:“洪涛在我拿那钱是给我买路虎车的事。”洪涛和我商量看看能不能用我的台球厅和后面的车库进行抵押,我没有答应他。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12月中旬,洪涛约我到绿园区平安街的龙凤桌球,洪涛对我说,这个台球厅是他的,想要装修。随后,洪涛说有一个叫“黑子”的朋友,是省委秘书长的儿子,能揽到省二实验2700万元的工程项目的活,问我是否能干,我说这活能干。过了几天,洪涛给我打电话说要先给“黑子”拿点钱,作为前期的项目工程的费用。然后,在金海湾我就给了洪涛30万元现金,又过了十多天,洪涛给我打电话说工程又增加了700万元的装修项目,要想干这个活还得再拿20万元的相关费用,我说行。2015年1月16日,我和洪涛就到岳阳街至善路的建设银行,用卡转给了洪涛30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之前洪涛说买车的时候给我要的轮胎、护板,还说赠了我2年保险,我觉得别搭洪涛的人情,我就多给了他10万元)。
4、被告人洪涛供述:2014年9月份、10月份左右,我通过于某某认识的陈某某,因为当时我没有钱了,我就杜撰出来一个省二实验中学建校舍的基建工程,想从陈某某那骗点钱。大约2014年12月份左右,我领陈某某到绿园区平安街龙凤桌球,我告诉陈某某龙凤桌球是我的(实际这个桌球吧是于某甲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让陈某某看看这个地方怎么样,装修一下需要多少钱,陈某某帮我算了一下,借这个话题我对他说我认识省委秘书长的儿子,叫黑子,他现在有个工程,是省二实验中学的基建工程,大约是两千七百万,黑子可以帮着运作,问问陈某某是否有干这个工程的想法。陈某某说他可以干,陈某某拿了四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参与竞标。大约过了五天左右,我和陈某某在人民大街与曙光路交汇处的金海湾酒店门前见面了,陈某某给我拿了30万元现金是工程项目运作款。过了大约10多天,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省二实验中学的内部装修三百万的工程,问他干不干。他说干,我又向陈某某要了20万元的工程前期运作款,之后陈某某给我汇过来30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是我给陈某某买车的人情费,20万元是装修工程的前期运作款。
在我以工程诈骗陈某某的时候,没有叫“黑子”的人参与诈骗,我是为了让陈某某相信我有能力联系到工程才提到“黑子”这个人。根本没有“黑子”这个人,“黑子”是我编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涛谎称“黑子”需借款办事,向陈某某借用5万元钱。2015年2月14日,陈某某令其妻子魏素兰在中国银行长春迎宾支行向洪涛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2月14日,洪涛又给我打电话说“黑子”管他借5万元钱送礼,让我给一个中国银行卡号6213300100001275609(开卡人刘琦)汇了5万元钱。
2、被告人洪涛供述:在今年春节之前,我骗陈某某给我一个朋友汇款5万元,并说我现在在外面,不方便汇款,让他帮我先汇5万元。因为当时我已经没有理由让陈某某给我汇款了,所以我想了这个办法让他给我朋友汇5万元钱,后来我朋友把这5万元钱给我了。
当时我向陈某某撒谎说“黑子”办事向我借款,之后我向陈某某借用5万元钱。2015年2月14日,陈某某转账给我朋友刘琦5万元,刘琦之后把5万元给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洪涛谎称“黑子”有一工程急需130万元人民币现金,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130万元人民币,但因被陈某某发觉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银行交易日志查询:载明洪涛通过彩信发给陈某某的其从民生银行转账到陈某某账户135万元的证明。
2、欠条:载明陈某某提供的洪涛给其出具的欠条。具体内容为:合同欠陈某某180万元整,2015年3月11日归还170万元,余下10万元3月21日归还。欠款人洪涛,时间2015年3月6日。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3月6日,洪涛给我打电话称“黑子”在向海有个工程,有2个标段得4000多万,“黑子”的父亲正在和财政厅沟通这个活,现在“黑子”要用150万元现金,今天就得交,问我银行有没有熟人,没有预约能不能取出150万元现金,然后我就联系了,我告诉他建行能取,钱已经定完了,你来取就行。过了一会,洪涛又给我打电话说不用150万元了,130万元就够了,还说他建行卡里没有那么多钱,他民生银行卡里有钱,他先把钱打给我,然后就给我发了条图片信息(网银交易135万元)。后来洪涛又来电话了,让我把钱取出来送到南湖宾馆,我就取出130万元钱。都是洪涛要钱挺着急的,我就怀疑了,之后我就到了卫星广场的民生银行,查出洪涛给我的135万元交易明细是假的。期间洪涛一直给我打电话,不一会,洪涛和一个人来到民生银行找我取钱,我让洪涛上我的车,之后一起找到于某某,谈还钱的事,我才知道洪涛把我骗了。
4、被告人洪涛供述: 2015年3月6日的时候,我又编了一个理由给陈某某打电话,说“黑子”还有一个工程,现在要用150万元现金,你银行有没有熟人,没有预约能不能取出150万元现金。后来我又告诉陈某某130万元就够了,之后我骗陈某某说我用民生银行汇款把钱转给他,转到陈某某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让他先把现金帮我取出来,我先给你转130万。之后我给陈某某发了一张假的银行转账的截图,转账是135万元,我对陈某某说,多出的5万元钱还我春节前向陈某某借的5万元,在3月6日的时候,我给陈某某打了一个180万元的欠条,其中157万元是我实际欠陈某某的钱,另外23万元是陈某某向我要的损失和利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被告人洪涛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俞某某购买途观车。2014年8月13日,俞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一打字复印店内将部分车款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洪涛;2014年12月19日,俞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又将车款9万元人民币汇给洪涛;2015年2月16日,俞某某在湖西路与建平街交汇处的建设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车款2.2万元人民币交付给洪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银行卡明细查询、汇款转账凭证及欠条:载明①2014年8月13日洪涛出具的向俞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② 2014年12月19日俞某某转账给洪涛9万元;③ 2015年2月16日俞某某转账给洪涛2.2万元。
2、被害人俞某某陈述:2014年8月份,我找洪涛让他帮我买一辆途观车, 8月13日洪涛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20万元就可以帮我提车,我对洪涛说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有10万元,你给我打一个借条吧,你买不上车就把钱还给我就完了。然后洪涛就给我出了一个10万元的欠条。2014年12月19日,洪涛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剩下的车款钱交上,我到前进大街上的工商银行,给洪涛的账号汇了9万元钱。2015年2月16日,洪涛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把车的购置税钱交了,我就又给洪涛的建设银行账号汇了2.2万元。2015年3月6日,洪涛打电话告诉我3月10日去4S店提车,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联系到他,一共我给他拿了21.2万元钱。
2015年2月16日我给洪涛转了2.2万元钱,是在湖西路与建平街交汇处的建设银行转的,我以现金的方式通过自动取款机给洪涛的建设银行的卡存的钱,分三次转2.2万元钱。
3、被告人洪涛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俞某某找我买途观车,我答应了。几天后俞某某在朝阳区前进大街一个打字社给我10万元,2015年1月份左右,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9万元。春节之前,俞某某又通过银行转给我2万多元。钱都被我挥霍了,所以没有钱给俞某某买车了。我之所以这么做,就是因为没钱了,想骗点钱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并对陈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春城大街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自称洪涛,要到春城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到达现场后,把当事人带回派出所。经查,该人叫洪涛,其对自己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8日以帮助陈某某买车和承包工程的名义,先后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57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洪涛诈骗俞某某的事实系洪涛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事先并不掌握。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洪涛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2015年4月3日从徐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
5、发还清单、收条:载明公安机关2015年4月6日将人民币1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6、中信汇款单照片:载明2015年2月份,洪涛用微信给徐某发送的转账给吉林陆捷汽车贸易公司1103000的转账截图。
7、吉林陆捷汽车贸易公司情况说明:载明吉林陆捷汽车贸易公司从未收到过洪涛转账的1103000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洪涛向法庭提供了由其家属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谅解书:
谅解协议书:载明洪涛家属把一辆15万元迈腾轿车赔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对洪涛表示谅解。
该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涛诈骗被害人陈某某130万元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涛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人洪涛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洪涛能够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1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2万元,返还被害人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