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京子,吉林省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服崎,吉林省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京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服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与王某戊合作承接长白森林经营局向阳川林场2014年冬季采伐工作期间,利用在采伐中管护采伐原木的便利,指使被告人姜某某私藏原木,并利用购买已伐林班剩余物的机会,指使被告人姜某某将私藏的原木截成短件混装在购买的林班剩余物中拉出林场施业区,并将窃取的原木堆放于王某戊的木材工厂内,经鉴定涉案原木价值人民币94,389元。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肖某某、陈某、曹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全某甲、池某某、王某丙、黄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孟某某、卢某、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全某乙、赵某甲、王某戊、王某巳、宋某甲、宋某乙、魏某某、赵某乙、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白县物价价格监督监察局对涉案原木的价格鉴定结论。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利用为向阳川林场采伐林班的职务便利,将已伐原木非法据为己有,涉案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韩京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未受到实际损失。
辩护人胡服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与王某戊、王某巳合作承接吉林省长白森林经营局向阳川林场2014年冬季林班采伐工作期间,利用在采伐中管护原木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姜某某私藏原木,将原木截成符合剩余物的短材,并利用运输剩余物的机会,将短材混装在已购买的林班剩余物中拉出林场施业区,堆放于王某戊的木材工厂内,据为己有。经鉴定涉案原木价值人民币94,389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到长白森林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将赃款107,267元退给长白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到长白森林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①证实,勘查地点位于向阳川林场施业区146林班4、3、2小班,145林班15小班。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对隐藏木材的地点进行指认,指认现场11处,每处所藏木材数量不等,现场还留有少量材长为一米三的短材。
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②证实,勘查地点位于向阳川林场施业区70林班12小班。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对隐藏木材的地点进行指认,指认现场2处,每处所藏木材数量不等,现场未留木材。
3、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长白森林公安局对王某甲、姜某某职务侵占的木材(立木蓄积:198.3487立方米)、王某甲用于运输木材的汽车一辆(无大箱板),姜某某持有的油锯一个,依法予以扣押。
4、发还清单证实,长白森林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汽车一辆(无大箱板),返还给王某戊。
5、现场平面图2张、现场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通过隐瞒手段隐藏木材地点的具体位置和现场情况。
6、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张证实,姜某某截材时使用的油锯和王某甲用于运输木材的车辆的外观特征。
7、被告人指认加工厂和学校院内的木材照片9张证实,涉案木材的存放情况及外观特征。
8、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通过隐瞒手段隐藏木材地点的具体位置和现场情况。
9、已伐木根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私藏木材立木蓄积分别为54.6521立方米(针叶)、41.6068立方米(阔叶)、61.1188立方米(阔叶)、2.8487立方米(阔叶)、2.8839立方米(阔叶)、35.2384立方米(阔叶)。
10、长白森林经营局证明证实,根据吉林省一元立木材积表和向阳川林场2014年70、101、102、145、146林班调查设计资料,经计算针叶原木出材率平均为70%,阔叶原木出材率平均为63%。
1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长价鉴字[2015]007-1号关于职务侵占木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职务侵占的木材,白松原木38.2565立方米,白桦原木38.5048立方米,枫桦原木26.2122立方米,椴树原木1.7946立方米,榆树原木1.8168立方米;杨树原木22.2001立方米,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玖万肆仟叁佰捌拾玖元整(¥94,389.00元)。
12、承揽合同书证实,向阳川林场与王某戊签订林班采伐承揽合同。
13、收据证实,长白森林公安局收到木材扣押款107,267元。
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是向阳川贮木场检尺员。肖某某同森林公安民警去的是王某戊和王某巳在大顶子的加工厂以及大顶子村学校存放木材的地方,现场所有的根节都已经挑出来了,还有一部分根节在楞堆里。肖某某是在王某甲和姜某某的指认下,对挑出来的根节进行分树种根节检尺,检尺的过程符合操作规程。这两个地方一共检出白松166件,立木蓄积是54.6521立方米,白桦325件,立木蓄积是61.1188立方米,枫桦165件,立木蓄积是2.8487立方米,榆树20件,立木蓄积是2.8839立方米,杨树125件,立木蓄积是35.2384立方米。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年后陈某和曹某某到原条道负责监督王某戊捡剩余物,运剩余物是由王某戊负责,采伐由田文来负责。王某戊拉走的剩余物中有根节,但都是些风倒和老杆,还有就是漏下的件子,再就是不能下成两米的商品材,也都下成烧柴,剩余物中,这样的木材不多。王某戊所存放烧柴的木材加工厂院内的烧柴就是从伐区拉出来的,里面有根节材,根据林场规定,这些根节是不合乎造材要求的。陈某有时候能看到王某巳在原条道,没看见王某戊去过。
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和陈某是固定的负责王某戊捡剩余物的这些林班。王某戊拉走的剩余物中有根节,都是些风倒和老杆,还有就是漏下的件子,再就是不能下成两米的商品材,也都下成烧柴,但这样的木材不多。曹某某不确定在王某戊的木材加工厂院内看到烧柴是不是从伐区拉出来的,这些烧材里面有根节材。王某巳在原条道看着工人干活,不是每天都能看到,曹某某没看见王某戊去过原条道。曹某某和森林公安民警及王某甲、姜某某一起去的向阳川林场冬季采伐区,第一个藏木头的地方什么都没有了,第二个地方有点不到10公分的木头段。曹某某当施工员期间没有发现藏木材的情况。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向阳川林场施工队副队长。2015年5月2日,杨某某同森林公安民警一起去的王某戊存放剩余物的地点,现场还有曹某某和陈某,剩余物中有根节,这些东西基本上都是原条道伐区出的。根据林场的规定,这些剩余物中大多数不符合要求,出现这种情况肯定是施工员监管不到位,有可能是割的好树,也有可能是把林场的商品材造成剩余物的长度偷着运出来的。
18、证人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某戊在向阳川林场承包的采伐林班,签了一份承揽合同,当时是全某甲代表林场签的。合同内的林班号和出材量填不上,因为当时定不下来数量。林场同王某戊的合同约定,由施工队具体负责,王某戊按照森经局规定的采伐规程,完成采伐、造材、集材、归楞,把这些工作完成后,剩下的清林工作也由承包方继续完成。王某戊伐区运材的车辆正常是林场安排,运费由林场结算,后来因为运输商品材缓慢,怕完不成采伐任务,临时调用了王某戊的几台车往外运输剩余物。
1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王某丙到烟囱沟伐区干活,在钩机装车的时候帮着看车,王某丙不认识装车的钩机是谁的,运材的车有向阳川宋德谊、尉春禄的,还有加工厂自己的两台车。王某丙和赵某甲倒着班看车。装车的烧柴有针叶和阔叶,阔叶的比例能大一些,什么样的径级都有,但是没有根节。
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在道边下的件子都是些桦树、杨树和松树,基本上都是树头、枝桠,还有点漏下的四米件子下成一米三五的,但是没有根节。
2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王某丁去大顶子村的学校里面用钩机在木头堆里挑根节,一直干到5月10号,这期间向阳川的孟某某也干了几天。王某丁每天把根节从木材堆里挑出来,然后检尺员检尺,警察照相。检尺员姓肖,是向阳川贮木场的检尺员,基本上天天在。王某丁从木材堆里挑出来的都是根节,一米三左右的样子,有些桦树,还有些松树,白桦居多。有的木材已经抓好楞了,检尺员在楞上检的尺。
2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是向阳川贮木场的检尺员,2015年5月7日,付某某和森林公安民警一起到大顶子村老学校院内对王某戊和王某巳存放的剩余物进行挑选并检尺,付某某所检尺的这四天一共找出了252个根节,经过检尺立木蓄积是47.0299立方米。这些根节是钩机翻出来的,大多数都是明显的根节,有的是经过二次盘根的,但是也比较明显。在挑根节和检尺的时候王某巳也在现场,但王某巳不是全程跟着。
2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5年4月24日,李广波让孟某某去王某巳在大顶子村的加工厂院内的木头堆里挑根节。之前加工厂已经把一些木材抓好楞,有的是在河套边,孟某某的钩机过不去,是肖某某直接在楞上检尺的。每天森林公安民警和检尺员都在,每天都进行检尺照相。2015年5月8日,孟某某去的王某巳在大顶子村学校放木材的地方,去了也是在木材堆里往外挑根节。
2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是向阳川贮木场的检尺员。2015年4月30日到5月10日,贮木场的检尺员轮流倒班和森林公安民警在王某戊和王某巳在大顶子村老学校院内,对存放在剩余物内挑出的根节进行的检尺。卢某所检尺的这5天一共找出83个根节,经过检尺立木蓄积是20.7649立方米,这些根节都是钩机翻出来的,找出来的根节大多数都是明显的根节,有的是经过二次盘根的,但是也比较明显,不明显的都没有进行检尺。在挑根节和检尺的时候王某巳有时在场,但王某巳不是全程跟着。
2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年后捡拾剩余物的时候马某乙才参加的施工,有的时候头一天发现掉件子的商品材,林场也没往回拉,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就没有了。
26、证人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季采伐全某乙和马某乙负责的是王某戊承包的烟囱沟伐区的采伐工作,商品材的采伐运输在年前就结束了,年后初七又开始捡拾的剩余物。剩余物就是林班采伐完之后,剩下的树头什么的,造不成商品材,就把这些剩余物下成一米三的短材运出来。全某乙不知道王某戊承包的伐区拣出来多少短材,具体数得到林场查。在捡拾剩余物期间,有的时候头一天发现掉件子的商品材,林场也没往回拉,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就没有了。
2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伐区是用钩机装的烧柴,烧柴都是一米三长的,其中也有一些好的根节,还有一些是大径材,数量不好说,都是混在一起,烧柴中没有夹带四米商品材的现象。
2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向阳川林场冬季采伐林班的时候,王某戊和向阳川林场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王某戊承包部分向阳川林场冬季采伐工作。后来,承包的林班由王某巳、王某甲、王某戊兄弟三人合伙一起干,王某戊出钱,王某巳和王某甲出力,具体施工事项都是王某巳和王某甲负责的。冬采是2014年的11月中旬开始的,先是采伐的商品材,年前把林场的四米长商品材运输完毕之后,剩下的一米三长的剩余物就是王某戊他们负责往外拣,拣出来由林场过尺之后,以每丈2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年后是初八开始往外捡林班内剩余物,一共干了有20多天。在王某戊加工厂院内和大顶子村老学校院内存放的木材都是从这两个伐区拉出来的,王某戊不知道里面的根节材和二节材是从哪里来的。
29、证人王某巳的证言证实,王某巳、王某戊、王某甲兄弟三人是一起干的,王某戊不懂木材,负责出钱投资,王某巳和王某甲负责管理加工厂和山场的活。王某巳记不清楚王某戊承包了多少个采伐林班,在烟囱沟和原条道那都有,采伐林班主要是由王某甲负责管理。学校院内和加工厂院内的剩余物都是从伐区拉出来的,都是交钱买的,是王某戊先交的钱。王某甲是把好的木材,下成烧柴段拉出来了,按烧柴价买的,没有按林场的要求把好的商品材归林场。王某巳他们大概买了一百多车烧柴,王某巳不知道王某甲偷出来多少木材,都混在一起了。
30、证人宋厚彬的证言证实,2014年宋厚彬在向阳川林场给王某巳干过捞木头的活,年后捞出来的东西是树头,枝桠,风倒木,还有掉件子,再就是摘挂。捞出来的掉件子都放在道边,这些掉件子里边有根节材,数量没法确定,径级是20来个字的,多大的都有。装车的是截成段的烧柴,也有根节材,就是不知道有多少。
31、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某巳找宋某乙去向阳川林场干过活,当时宋某乙在村里又帮着给找了六个人。宋某乙他们去了就到烟囱沟的伐区捞商品材,一直干到腊月二十五,宋某乙他们初七又去的,过年后捞的是树头、枝桠、风倒木,还有一些摘挂的,在就是掉件子。这些掉件子有一些根节材,有的在雪里埋的着,径级大部分是二十个字左右。宋某乙见过一个叫“二姜”的,有时候“二姜”开依维柯进去送东西。年前王某巳在烟囱沟伐区住过,年后基本没住,王某戊基本没去过,王某甲去过几次。
3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钩机老板刘立国雇魏某某开钩机去向阳川林场装木头,年后是初八开始干的活,只是装的一米三长的短材。过年后捞的是树头、枝桠、风倒木,还有一些摘挂的,再就是掉件子,魏某某没太注意捞出来的掉件子多不多,但是掉件子里面有根节材,有多少就没数了,质量有好的,也有不好的,大部分径级是二十个字左右的,多大的都有,这些木材现在都拉到王某戊的加工厂了。王某戊基本上不去伐区,不清楚王某巳有没有在伐区住过。
3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季的时候王某戊、王某巳、王某甲,还有姜仁才在向阳川林场做过采伐林班。王某戊和林场之间签了一份承揽合同,但是当时合同上的林班号和出材量填不上,因为当时定不下来数量,得等最后干完活了才能填上。王某戊承包采伐的这些林班清林任务是王某戊组织干的,清林的活包括捡剩余物,割灌,摆带。剩余物的标准是径级8公分以下的不论材长,超过8公分的材长不准超过两米,两米以上的为木材。苏某某不清楚王某戊是不是和别人一起合伙承包的。
3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向阳川林场冬季采伐的时候,王某甲的弟弟王某戊承包了采伐林班。当时人手不够用的,就让王某甲去帮忙给管理加工厂,每月给王某甲三千块钱工钱。后来王某戊让王某甲、王某巳合伙一起干林班,王某戊出钱,王某甲和王某巳出力。姜某某在王某甲的加工厂开铲车,冬采的时候忙不过来,姜某某去当了一阵子油锯手。王某甲让姜某某在林场采伐的时候,有好的大一点的木头,故意不往外捞,等到过年后当掉件子。刚开始姜某某不同意,王某甲就骗姜某某说是林场同意这样干,姜某某就相信了。王某甲告诉姜某某在烟囱沟和原条沟每个地方给藏二三十米木头,后来姜某某一共藏了七八十米木头,具体没有数。年前商品材运输快结束的时候,烟囱沟和原条沟伐区都出了一些烧柴,正好也要撤点了,王某甲就开车拉着姜某某到里边去看了看,姜某某告诉王某甲哪些是他给偷着藏的木头。藏得木头都是四米的件子,还有一部分已经截成一米三的了,都是些大径的木材,20多个字的,30多个字的都有。年后开始拉烧柴的时候,王某甲自己开车把木材给拉到加工厂院里和学校院里,藏的木材也有可能是别的车给拉车来了,因为装车的钩机不论大小,只要是一米三的短材,就往车上装。拉出来的这些木材有桦木、松木、还有一些杨木,大部是根节,也有一些比较直的树干,具体数量比王某甲预算的多,因为没有检尺,所以没有数。王某甲偷出来的这些木材,掺到加工厂的木头堆里了,质量比树头好一点的,应该都是王某甲的。
3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甲让姜某某在伐区干活的时候藏点木头,当时姜某某不同意,王某甲就说是林场同意这么干的,正好姜某某也缺钱,就同意了。姜某某年前先在烟囱沟伐区干的,那时候林场集中下商品材,姜某某就在归好楞的楞上挑出来一些藏到道边的雪堆里,有时间就截成一些一米三的短材。年后捡剩余物的时候,姜某某又到原条道修道,趁机把一些拣出来的件子给截成一米三的短材。姜某某没有数藏了多少木材,烟囱沟伐区能有五十米,原条道那多些,能有六十米。木材都是林场所采伐的商品材,四米长的件子,直接截成了一米三的短材了。烟囱沟伐区的是20多个字的,“一面水”伐区的大些,都是30至40个字的,里面大部分是根节。姜某某做的这些事情都是王某甲告诉他这么干的,王某戊和王某巳都不知道。大顶子村的加工厂和大顶子村学校存放木材中挑出来的根节都是王某甲让姜某某藏的木材。
3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0年9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1966年3月16日,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在为向阳川林场采伐林班及运输剩余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私藏原木,并将原木当作烧柴运送到王某戊的木材加工场据为已有,共计立木蓄积198.34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4,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人民陪审员 范艳玲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