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前郭县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甲陆续在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东南山屯张某甲和张某乙承包的防风固沙林地内(林班号4林班20小班)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水稻。经现场勘查:被告人王某甲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5.9亩(3926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甲陆续在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东南山屯张某甲和张某乙承包的防风固沙林地内(林班号4林班20小班)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水稻。经现场勘查:被告人王某甲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5.9亩(3926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被告人没有耕种该地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来投案,我在张某甲和张某乙的林地里开垦种植水稻了。以前公安机关找过我,当时我没怎么当回事。后来我打听了,了解到事情挺严重,所以今天我来投案自首,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我。2002年在林地开的水田,后来又陆续扩了点,原来是一个大坑。原来这林地是张广辉的,是张广辉答应我的,张广辉去世后,这林地就归他弟弟张某甲和张广辉的儿子张某乙了,张某乙没有找过我,张某甲和我说过两次,当时他说:“这块地太洼了,现在也栽不了树,以后这块树皆伐之后要回来统一还林。”我说行。我种张某甲的林地没有协议,就是口头说一下。水田当时是用拖拉机开的,林业站找过我说要退耕还林,我说可以,但一直没有还林,我是擅自开垦的,面积是3926平方米。我在2002年开始种的这块地,当时就一亩多地,因为那块地就在我家门前,我跟张某乙的父亲张广辉说过,要种这块地,张广辉同意了,后来张广辉过世后,这块地我也一直种了,张某甲和张某乙也没找过我。
2、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是达里巴乡四家子村的村民,在四家子屯南,我的林地被王某甲开垦了。这块地最初是我大哥张广辉的,后来经法院判决这块林地我和我哥张广辉各占一半,我哥张广辉去世后,我侄子张某乙就自然继承我哥的那部分林地了,所以现在这块林地就归我和我侄子张某乙了,合同上写的名是我侄子张某乙,但是实际权属是我和我侄子张某乙两个人的。王某甲开垦的林地我不知道,那时候这块地是我大哥张广辉管,后来他种时间长了,我才知道了。王某甲种地我找过两次,我看王某甲开的水田位于我林地的西侧靠路,而且地势太洼,当时我和王某甲说:“这块地太洼了,现在也栽不了树,等以后这片林地皆伐后,我要统一还林。”他说行。王某甲种这块林地,没有给我如何补偿,是他擅自种的。王某甲开垦林地是他和我哥商量的,我不知道,那时我小,不管事,什么事都是我大哥跑,也是他说的算,他同意的我就没意见。
3、证人张某乙证实:达里巴乡四家子村的张某甲是我叔叔。这片林地在我父亲张广辉活着的时候是我父亲的,后来经过法院判决,这块林地就归我父亲和我叔叔张某甲的了,我父亲去世后,这片林地我就自然继承了我父亲的那部分,所以说这片林地是我和我叔叔张某甲的。这片林地的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现在合同在达里巴乡林业站呢。我和我叔叔没有具体分谁要哪一部分,只是这片林地的所有权各占一半。王某甲开垦我们林地我不知道,但是种我们林地我知道,王某甲种我们林地我没找过他,他也没找过我。
4、证人孙某某证实:我们村的王某甲将张某甲承包村上的林地开垦种水田了,在屯子的东侧,大约4亩。
5、证人王某丙证实:我是达里巴乡四家子村的村民,在村南30米,在林地里的一块水田,去年(2014年)是王某甲种的,今年没人种。
6、证人吴某某证实:我是达里巴乡四家子村的村民,在村南30米,在林地里的一块水田,去年(2014年)是王某甲种的,今年没人种,一直在那荒着了。
7、2014年9月23日前郭县达里巴乡林业站证明: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东南山屯村,林地权属为张某乙个人所有,该地块为防风固沙林,二类普查林地总面积11公顷。小班号40,林班号4林班。林地被开垦种植水稻3962平方米。
8、前郭县林业局鉴定报告:2014年9月29日与前郭县森林公安大队一起到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承包林地经营者开发水田,种植农作物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结果:通过调取当地森林资源档案得知,该地块位于四家子屯南,林班号为4林班40小班,林种为防风固沙林,林地总面积为11公顷。经现场指认有部分林地被开发为水田,其上种植了农作物—水稻,用GPS量测,其面积为3926平方米(5.9亩)。该地块开发种植水田,林地植被和林地种植条件均遭到破坏,近期难以恢复原生态。建议:1.让承包经营者无条件退出种植其他农作物;2.要加大林地监管力度;3.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9、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用GPS测量王某甲开垦的林地面积为3926平方米,共计5.9亩。
10王某甲开垦林地示意图、照片证明王某甲非法种植林地的位置及种植情况。
11、王某甲果树地示意图、照片及果树地成活率、造林补植验收表证明,王某甲非法种植林地的位置及种植情况。
12、四家子村组林地流字【005】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
流转合同书证明:林权属张某乙。
13、前郭县人民法院(2003)前前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
决书证明张广辉代表家庭承包的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东南山片林原告张某甲、被告张广辉各一半。
14、电话记录:举报人孙某某,林地所有人张某甲均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1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现
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
16、抓捕经过: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件来源为群众举报。2014年10月10日我森林公安大队受理,同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来到我大队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10月14日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