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亮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亮,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敖,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东,系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犯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李敖、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亮与辛某某、高某甲一起吸食过毒品,之后被告人朱亮以向二被害人所工作的单位及公安机关举报相威胁,多次从被害人辛某某处敲诈勒索人民币40余万元;从被害人高某甲处敲诈勒索人民币1万余元。

2012年至2013年末,被告人朱亮先后多次容留辛某某、高某甲、费某某等人在朱亮住处吸食毒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4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辩解自己拿辛某某、高某甲的钱款共同吸食毒品了,未实施敲诈勒索他们的钱款,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李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朱亮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行为,所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能排除客观合理怀疑,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属敲诈勒索数额不准确、钱款的性质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张文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指控被告人朱亮犯敲诈勒索罪的通信方面的证据均不是通信部门出具的,而是侦查机关自己制作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亮与辛某某、高某甲一起吸食过毒品,之后被告人朱亮以向二被害人所工作的单位及公安机关举报相威胁,多次从被害人辛某某处敲诈勒索人民币436100.00元;从被害高某甲处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00余元。2012年至2013年末,被告人朱亮先后多次容留辛某某、高某甲、费某某等人在朱亮住处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在庭某甲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高某甲、费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亮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朱亮及辩护人李敖、张文东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亮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朱亮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亮辩解在辛某某拿了100000.00多元和高某甲拿40000.00元或50000.00元都共同买毒品吸食、吃喝玩乐花了。辛某某被人敲诈勒索时,我帮着他给敲诈勒索的人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给对方10000.00元,第二次给对方多少钱不清楚,我没有敲诈勒索辛某某和高某甲的钱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李敖、张文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亮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朱亮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行为,所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能排除客观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敲诈勒索罪的通信方面的证据均不是通信部门出具的,而是侦查机关自己制作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敲诈勒索数额不准确、钱款的性质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辛某某、庭某甲和庭某乙的陈述非常稳定,认为被告人朱亮对其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数额为436100.00元。被害人高某甲的几次陈述内容虽前后不一致,但庭某乙(自愿要求强制戒毒十六天)所作笔录承认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陈述基本属实,唯一不属实的就是被敲诈勒索数额为10000.00余元,庭某甲所述内容是在其吸毒后不清醒状态说的,现在自己都不知道说了什么,故高某甲的陈述相应证实被告人朱亮的部分敲诈勒索事实。辛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取款记录清单,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亮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建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存款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建行中国建设银行卡相应日期增加存款数额与被害人辛某某被人敲诈勒索数额及其从工商银行取款日期和数额相一致或相近,这期间朱亮存款数额总额四十余万元,这与朱亮经营“小亮地炉烧烤”生意年收入40000.00元或50000.00元及其不相符,问其超出钱款部分的来源,又难以自圆其说。被害人辛某某在被实施敲诈勒索期间,被告人朱亮、辛某某所称“旭哥”和“大姐”使用各自手机号码用过相同串号手机拨打过电话,可证实朱亮一人持不同号码以不同身份拨打电话和发送信息,否则朱亮与辛某某所称“旭哥”和“大姐”非常熟悉,可又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人员。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认为朱亮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通信方面的证据应由通信部门出具,可公安侦查机关有自己的通信技侦手段,侦查机关制作的通信方面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自己制作通信部门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发送信息威胁被害人辛某某、高某甲方式,以向其单位领导和家庭告发吸食毒品事实的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446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亮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亮退赔被害人辛某某被敲诈勒索款436100.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甲被敲诈勒索款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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