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的运输土方车队在为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土方过程中,使用伪造的8张土方验收单,骗取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7 563.3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持6张金额为5 446.80元的伪造土方验收单到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骗取运输土方款时,被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诈骗未能得逞。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的运输土方车队在为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土方过程中,使用伪造的8张土方验收单,骗取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7 563.3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持6张金额为5 446.80元的伪造土方验收单到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骗取运输土方款时,被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诈骗未能得逞。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今年(2015年)10月份在额如乡波拉户村土场骗钱了。我通过一些假票据骗钱的。假票据和中铁十二局开的真票据形式上是一样的,但不是中铁十二局开具的,是我从别人手里买的。我骗到手的有7 563元,还有5 446元钱没骗到手。2015年波拉户土场往松原新修飞机场运土,10月份开始我组织车队,去波拉户土场负责给土场运土,我是车队队长,运土的司机运土回来拿着票据到我这里,我再拿票据到波拉户土场和他们算账,我车队里的司机都是16.5元一方给我的,我和土场算账是按17元一方算的,我从中一方能挣0.5元钱。这样干了一段时间,我记不清哪天了,在波拉户土场里,有一个人拿着4张和我车队里司机一样的票据让我去土场算账,我当时知道他不是我车队的司机,但票据上的车号都是我车队的,并且他还按16元钱一方给我的,我看他拿的票据表面上和中铁十二局开的票据是一样的,但纸挺硬,和我车队司机给我拿的票据不一样,我就知道不是真票据,但我为了一方能多挣0.5元钱,我就从他手里买了这4张票据,我把这4张假票据和一些真票据混在一起去土场现金唐某某那里算账,唐某某没有查出来,把票据上的土方款给我付了,第二天那个人又卖给我4张假票据,我又把这4张假票据和一些真票据去唐某某那里算账,唐某某还是没有发现,也把帐给我算了。又过了几天的上午7点左右,卖给我假票据的那个人又来到土场卖给我6张假票据,我又拿着6张假票据和一些真票据去土场算账,唐某某不在,当时会计王某甲给我核算的,他把票据检查完之后没给我结算现金。当天波拉户土场的负责人孙某某把我找到土场附近的小吃部里。他说他发现我车队里出现假票据了,他问我是哪来的,我说我从别人手里按16元钱一方买来的。孙某某说他要报案,我就不在土场干了,躲起来了。后来听说额如派出所找我,我觉得这样躲也不是办法,我就来投案自首了。那个人不是我车队的司机,他拿的票据都是我车队的车号,我看出来是假票据。我车队里的司机给我的票据我一方能挣0.5元钱,从那个人手里买一方能挣1元钱,我就想一方多挣0.5元钱,一共买了14张假票据。

2、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来报案,我是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我现在知道胡某乙(胡某甲)骗取我们7 563.30元。我们公司2015年在额如乡波拉户村承包了低产田改造项目,承包的土地在波拉户村下波拉户屯的后山,中铁十二局在松原飞机场有标段,需要用土,我们就和中铁十二局签订了运输合同,我们9月初给他们标段运输低田改造后的残土,我们雇佣了一些车队和个人车辆给我们运土,他们运土之后,车队的队长和个人车辆拿着中铁十二局开具的票据到我们公司设在波拉户土场附近项目部和我们公司现金员唐某某结算领取现金。2015年10月22日,我们现金员不在,我们项目部的王某甲帮唐某某收票验票。上午10点左右,我接到王某甲电话,他说发现他接到的票据有问题,我就去了我们公司的项目部。我到项目部,王某甲把6张没付款他认为有问题的票据拿给我,我仔细看了一下,又和其它的票据认真对了一下,我发现有问题的票据和其它的票据上的一些写字的字体有些不一样,我就打电话和我们公司法人赵某某说了,赵某某就和中铁十二局集团松原飞机场项目部联系了,他联系完之后告诉我,发现有问题的票据是假的。我知道出现假票据之后,我就想道我们付完款的票据会不会有问题,我又找了以前已经公司付完款没有和中铁十二局松原飞机场项目部核对的票据。我又发现14张有问题的票据。根据票据上的车牌号我发现其中14张是胡某乙车队里出现的票据,其中有8张是付完款的,还有6张是没付完款的。其余6张付完款的票据,根据票据上的车牌号,我们确定都是个人车,这几台车当时已经不在土场干活了。当天我就把胡某乙(胡某甲)找到我们项目部附近的小吃部,我和他说车队里出现了假票据,胡某乙和我说那些票据是他从别人手里买的,卖给他票据的人给他打电话联系的。就是在我们这个小吃部里卖给他的。当时按16元一方卖给他的,我们正常给他们一方土运费是17元,他说他为了挣这一方1元钱。第二天赵某某把有问题的20张票据拿到中铁十二局飞机场项目部去核实,项目部的材料员说这20张票据都是假的,我就来报案了。胡某乙车队里发现8张假票据编号是:0007245、0007240、0007244、0007238、0007241、0007243、0007242、0007239已付完款。6张假票据编号是:0007263、0007257、0007258、0007256、0007264、0007255总金额是5 446.80元,没有付款。

3、证人唐某某证实: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承包了额如乡波拉户村低产田改造项目,公司和中铁十二局松原飞机场项目部签订了运输合同,改造后的残土由运输车队运输到飞机场,公司就在波拉户村下波拉户屯后山土改那里成立了项目部,我在部里负责核对票据结算现金。给我们项目部干活的车队队长或者其他不是车队干活的车主拿着票据到我这里核对,通过票据上拉土方的数量结算现金。2015年10月22日我不在单位,我单位会计王某甲帮我工作了,王某甲发现假票据了,后来还发现我收过的已经付完款的一些票据也有假的。经过检查,我收过的假票据有14张。我当时不知道是假的,那些假票据和真票据样式上都是一样的,我很难区分真假。通过假票据上写的车牌号发现有8张是现在我们项目部干活的车队队长胡某乙(胡某甲)车队的票据,票据6张是个人司机拿到我那里的票据,但这6张假票据的车牌号的车现在已经不在我们项目部干活了,具体谁拿去的我们查不出来。车队里的司机没有拿自己的票据单独到我这里结算现金的,所有车队里的票据必须由车队队长统一拿我这里核对结算现金。每个车队的队长我都认识。

4、证人王某甲证实:我们单位平时是现金员唐某某负责核对票据核算现金。2015年10月22日上午唐某某有事,我临时帮他核对票据核算现金,一些车队队长和个人拿一些票据到我这里核对,我收了几十张票,等收完票据之后,我没事又翻翻这些票据,我发现其中有6张和其它的票据有些不太一样,我就给负责我们项目部的孙某某打电话说发现票据有问题,孙某某就来了,我就把当天收到的票据给他了,后来我听说那6张票据是假的。这6张假票据我当时不记得是谁给我的假票据,后来经过票据填写的车牌号得知是胡某乙(胡某甲)车队的票据,这些假票据没有付款。

5、证人赵某某证实:我和孙某某合伙成立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他是监事。我们公司前几天收到假票据,想骗取我们的钱。2015年10月22日上午我接到孙某某电话,孙某某说我们公司收到胡某乙(胡某甲)的票据和其它票据不一样,胡某乙的票据特殊,把胡某乙那几个特殊票据的票号读给我听,我记下后,给中铁十二局集团松原机场项目部的材料员高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我让高某某帮我查询一下在2015年10月13日、16日、22日这三天有没有以00072开头的票据,高某某查询后告诉我这三天他们单位没有发现以00072开头的票据。我在2015年10月23日上午到中铁十二局集团松原机场项目部找到高某某,和她核对我手里的副联票据,经高某某核对,她说我拿来的20张副联票据不是他们单位开出来的。

6、证人高某某证实:前郭县祥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土方到我们单位,我负责接收土方。他们公司运输车把土运到我们单位,我开中铁十二局集团松原机场项目部材料验收单副联给他们公司的车队,他们公司车队的人拿着这个副联到赵某某那里结款算账,运输土方的车队把副联给赵某某,赵某某给运输土方的车队运输费,之后赵某某拿着副联到我们单位和我核对正联,如果正联和副联核对无误我给赵某某结款。2015年10月22日上午我接到赵某某电话,赵某某让我对一下2015年10月13日、16日、22日这几天有没有00072开头的正联,我用电脑查一下发现没有,我告诉赵某某没有以00072开头的正联。2015年10月23日上午赵某某到我们单位找我,他拿着副联要和我核对一下我手里的正联,我们俩核算完之后,我对赵某某说有20张不是我们单位开出去的票据。这些假票据在材质上看,我们发出去的票据是正规票据纸(集团公司统一发放的),赵某某拿的票据是普通A4纸制作的,一眼就能看出是假的,不是我们发出去的票据。在编号上看,我们单位就在2015年10月5日一天发放过00072开头的票据一本(100张),以后就再也没有发出过00072开头的票据。我单位票据有正联和副联。是一张纸的,左侧是正联,右侧是副联。送土的司机到我单位时将票据的副联取走,拿回土场给赵某某结算款项,赵某某在拿着副联和我核对正联无误后,我们单位和赵某某结算款项的。一般都是一个月一核对的,10月23日赵某某发现假票据才来我这核对的,共发现20余张假票据。因假票据和我单位无关,车主都和赵某某结账,我单位没有损失。

7、证人王某乙证实:我认识胡某乙(胡某甲)和孙某某,胡某乙是领车队干活的,负责算账的。孙某某是土场负责的,我不记得2015年10月22日胡某乙和孙某某是否在我的小吃部内谈话。我也没听说过假票据的事。

8、假票据14张,其中8张假票据付完款7 563.30元(444.9立方×17元),6张假票据未付款5 446.80元(320.4立方×17元)能证明诈骗数额。

9、返还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已将骗取的土方款7 563元返还被害单位。

10、谅解书,由于被告人胡某甲已将骗取的现金如数返还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对胡某甲谅解,要求对胡某甲从轻处理。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现实表现一般,没有前科劣迹。

12、破案经过,2015年10月27日,孙某某报案:10月22日在额如乡波拉户村成立的项目部里发现了假票据,项目部被骗取现金10 835.80元,其中胡某乙骗取7 563.30元,其他被骗取现金不知去向。2015年12月3日,犯罪嫌疑人胡某乙(胡某甲)到额如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诈骗作案两起,其中一起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5 446.80元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返赃、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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