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2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6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同被害人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七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吉林大学福利分房出售给郭某,双方达成协议,由郭某先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2万元用于该房进行房改时交付房改费。次日,被害人郭某在长春市全安广场附近的建行交付给被告人王某5万元购房款后入住该房。2004年4月,该房进行房改,被害人郭某交付房改费人民币17184元,2005年11月16日被害人郭某将余款3900元(由于计算错误原因,多支付人民币10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某,2006年4月28日该房产权证下发,后被告人王某以办理该房住房公积金为名将产权证取走,后以种种理由推脱办理产权变更。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为办理抵押贷款,隐瞒该房屋已经变卖给郭某的事实,同被害人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后办理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2009年6月8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杜某某,后杜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交通银行长春汽车城支行申请办理二手房买卖贷款,贷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银行将贷款直接打到被告人王某指定的账户用于其支配,两人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后被告人王某未按期归还贷款并逃匿,杜某某找到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代还清该房银行剩余贷款后将房屋转让给李某某,2011年李某某将余款全部还清,2011年3月31日杜某某、李某某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郑某(李某某的表哥)名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买卖合同、所有权变更档案、贷款担保合同、交通银行杜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明细、存款回单、王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回单、吉林大学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其与郭某之间是租赁关系,其没有将房子卖给郭某,买卖协议中没有王某妻子徐琳签字,协议应属无效。其与杜某某之间是为了贷款才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去合同诈骗杜某某,其贷款12万元没有还清,以后杜某某如何处置的房子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6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同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七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吉林大学福利分房出售给郭某。次日,郭某在长春市全安广场附近的建行交付给被告人王某5万元购房款后入住该房。2004年4月,该房进行房改,郭某交付房改费人民币17184元,2005年11月16日郭某将余款3900元(由于计算错误原因,多支付人民币10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某,2006年4月28日该房产权证下发。后被告人王某与郭某并未办理产权变更。后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屋已经卖给郭某的事实,于2009年5月27日以办理抵押贷款的名义同被害人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09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杜某某,后杜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二手房买卖贷款,银行将1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十年)直接打到被告人王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王某与杜某某约定由王某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后被告人王某在还贷款两期2445元后逃匿,杜某某找到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代还清该房银行剩余贷款后将房屋转让给李某某,2011年李某某将余款全部还清,2011年3月31日杜某某、李某某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郑某(李某某的表哥)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日,朝阳分局在侦办“小泽”贩毒案过程中,在东岭南街鑫鹏花园将涉嫌吸毒的嫌疑人王某抓获。经审,王某 对其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但提供的本人姓名“张波”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经进一步工作,王说出了真实姓名“王某”,经网上比对,确认王某系绿园分局网上追逃人员。

3、王某、郭某买卖合同:载明2003年6月13日王某将其没房改的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住房卖给郭某。

4、王某签字的收款收据:载明①王某收到郭某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日期为2003年6月14日。②王某收到3900元,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

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2004年出售公有住房购房登记表:载明吉林大学出具的2005年4月15日王某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7184元;该购房款系张某某代王某交付。

6、王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变更档案:载明2009年5月2日王某将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住房卖给杜某某,杜某某于2009年6月8日获得房产登记。

7、杜某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变更档案:载明2011年3月24日杜某某将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住房卖给郑某,郑某于2011年3月31日获得房产登记。

8、长春房屋置换公司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载明杜某某从王某处购买的朝阳区泰来街11号508室住房向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9年6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杜某某交付王某购房款8万元,待贷款下发之日,杜某某、王某来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剩余房款12万元。

9、中介交易房屋贷款结件单:载明2009年6月16日王某从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12万元款项。

10、从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交割单:载明2009年6月16日杜某某与王某物业交割的情况,包括户口迁出、物业搬空、水电费结清、钥匙收到,杜某某与王某签字确认。

11、交通银行杜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明细、存款回单:载明杜某某交通银行银行还款情况。其中王某确认的还款有两期,数额分别为1225元和1230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2014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3、吉林大学房产管理办公室证明:载明2003年王某获得吉林大学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福利分房。王某该房的产权证系本人领取。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在2013年前由学校供暖,学校无该房拖欠采暖费纪录。

14、吉林大学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原系我校保卫处职工。因其长期脱岗不归,根据国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及所在单位的意见,参照《吉林大学认识调配管理暂行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于2011年11月15日对王某按自动离职处理。

【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陈述:2003年6月,王某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住房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由我一直居住至今,但最近我得知王某于2009年又将此房出售给一个叫杜某某的人,并办理了更名过户。后杜某某又将此房卖给了郑某并更名过户,郑某于近日持房屋所有权证找我,要求我们搬出,我才知道房屋被王某二次出售的事实,所以才报案。2003年6月份,我和我爱人张某某听说原吉林大学保卫办工作人员王某想出售自己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9室的住房一套的单位福利分房,就通过吉林大学保卫办的工作人员安某某联系了王某并达成买卖意向,后期我听说相邻的508室已经倒出且暂未分配,就和王某商量由我爱人张某某找关系,将王某的福利分房由509室调串至508室,再由王某将508室出售给我,王某也同意了。之后,吉林大学将王某的福利分房由509室调串到508室。2003年6月13日,我、我爱人张某某在安某某的见证下,在这套房子里同王某签订《买卖协议》,协议规定:1、在安某某的协调下,王某同意将自己名下未房改的位于泰来街11号4栋508室面积58.45平米的住房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2、由郭某先支付王某人民币5万元;3因该房系单位福利分房,另外2万元暂不支付,待该房进行房改时,由郭某用此款代缴房改费(多退少补,由安某某监督执行);4、更名费由郭某负责,王某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相关事宜;5、该房出售后,采暖费由郭某负责交纳;6、郭某支付5万元后,该房即交付郭某入住;7、协议签订后生效。之后王某和我分别在售房人、买房人位置签字,安某某在中间人的位置上签的字。协议签订后,王某当时就把房门钥匙交给了我,第二天,我把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给了王某,之后我们就入住了。2004年,吉林大学对该房进行房改,我爱人张某某于2004年4月和王某一起到吉林大学房产科交付了人民币17184元的房改钱。由于房屋产权证需要吉林大学集体办理,所以直至2006年4月28日才通知领取产权证,是我爱人张某某和王某一起去的吉林大学房产科领取的产权证,房屋所有人为王某。领到产权证后,我爱人当时就要求和王某一起到产权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王某说他需要使用产权证办理住房公积金,等他办完住房公积金后再办理更名过户,我爱人当时没有多想就同意他把产权证拿走了。之后,我们多次找王某要求办理更名过户,王某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我们,后来又谎称产权证丢失,拒绝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直至2011年,王某被吉林大学开除了,我们就再也没有找到他。2013年5月5日,一个叫郑某的人来到我家,声称这套房子是他的,要求我们搬家,我们问他有什么证据证明时,郑某说这套房子是他在2011年从一个叫杜某某的人手里买的,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郑某还向我们出示了这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上所有人的姓名为郑某。我们说这套房子是在2003年从王某手里花了7万元购买的,郑某说王某在2009年把这套房子卖给杜进涛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他是从杜某某手里买的,我们才知道王某在2009年把这套房子二次转卖了。这套房子是吉林大学分给王某的福利房,未房改前的所有权应归吉林大学所有。签完买卖协议后王某就把钥匙给我们了,之后我们就一直居住至今。房改钱是我和我爱人张某某、王某一起去交的,我交的钱。原始收据现在在我的手上,另外当时吉林大学财务人员还在交款底账上标明了王尧的房改钱系张某某代交,可以证明。交付房改费后,我们在2005年11月16日把剩余的3900元给付了王某,他出具了金额为3900元的收条。当时我们算错了,以为2万元减去17184元为3816元,四舍五八我们给了王某3900元。买房的时候,因为此房尚未房改无法办理产权变更,但王某承诺房改后马上给我们办理产权变更,更名费由我们负责,王某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这点在买卖协议第四条中有体现。我们是在2009年开始找不到王某。我们一直找王某办理此事,开始他说等办理完住房公积金后就给我们办,后来又说产权证丢失了,正在补办,我们想房子已经交给我们了,也就没有太在意。该房的采暖费均由吉林大学财务从王某的工资中扣除,我每年把采暖费再交给王某,但王某被吉林大学开作后,我就找不到他了。所以之后的采暖费也没有给他,他是否交付我也不知道。

2、证人张某某陈述:王某之前是我们单位的同志,当时都是吉林大学保卫处的,后来王某被开除了。我在没有和王某签订《买卖协议》之前,我租住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9室。当时509室房屋的所有人是吉林大学的一个老教授,名字我忘了。当时王某还没有分到这套房子。王某是2003年分到这套房子,具体时间是在吉林大学房产处应该能查到。关于这套房屋,我和王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该房的房改费用也是我交的,并且我一直在这套房子里居住,另外,买房子的事是经安某某协调办理的,他可以证明。

3、证人安某某证言:2003年的时候,我和张某某、王某都是吉林大学朝阳校区保卫办工作,我是他俩的领导。2003年春天,我们单位福利分房,王某分到一套,这时张某某因为儿子出国,把自己的房子卖了,想换一套小的住房,就问我有没有人卖房,我帮他问了几个人,问到王某的时候,王某说他的房子要卖,然后我就把张某某、王某叫到我的办公室谈了一下,并达成了买卖协议,我还给他们起草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内容:在安某某的协调下,王尧同意将自己未房改的泰来街11号4栋508室面积58.45平米的住房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郭某;郭某先支付5万元整,另外2万元用于支付王尧购买该房(公有住房出售)的款项,多退少补;更名费由郭某负责,王尧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出售后,采暖费由郭某交纳;郭某向王尧支付5万元后,该房即交由郭某入住,之后,张某某、王某一起到打字复印社根据我起草的协议打了一份正规“买卖协议”,并和我一起到长春市泰来街11号楼4栋楼下,张某某、王某上楼看的房子,我没有上去,他俩看完房子后在楼下把协议签了,我在中间人的位置签的字,之后我就走了。他们没有当我面给付购房款,但我认为购房款已经给王某了,因为之后不久张某某就入住了,不给钱王某不能让他们住。因为当时这套房子没有房改,他们约定在7万元的购房款中留出2万元用于交纳房改费,并多退少补。产权证下来后马上办理产权变更。这套房子是2006年进行的房改,是张某某两口子和王某一起去的,张某某交了1万多的钱,产权证是06年下来的,证下来后没有进行产权变更,2011年张某某为此找过我,说王某一直找不到,产权证到现在也没变更,后来我俩一起去王某父亲家也没找到王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和杜某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2009年5月王某把自己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房子出售给杜某某了,这中间是我给介绍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写的是7万元。王某和杜某某之间开始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当时是王某找我说他单位分的房子的产权下来了,他想用房子抵押贷款,并且想办贷款期限长一点的,我考虑到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期限最长是3年,就推荐他办理二手房屋买卖贷款,因为这类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是10年,每期还款数额也较少,但这样办的话必须找一个买家,形成一个交易过程,因为杜某某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使用杜某某的名字办理的话可以免除中介费,担保费也打5折,所以我对王某说可以让杜某某当买,王某也同意了。后来我就把这件事和杜某某说了,杜某某也同意了,之后杜某某和王某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将这套房屋的所有人变更到了杜某某名下,然后通过我们公司在交通银行办理的二手房买卖贷款,贷款人民币12万元,钱下来后都给王某了,但后期因为王某只还了几期贷款就不还了,并且连人也找不到了,银行多次催促进杜某某还款,杜某某替王某还了几期后也还不起了,就在2011年把这套房屋转让了,转让的钱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了。用王某的名可以办理贷款,但只能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最长期限是3年,而王某想办理年限长一点的抵押贷款,所以只能办理二手房买卖贷款。但办理二手房买卖贷款必须有一个房屋交易过程,用杜某某的名义办理还能省不少费用,所认我帮王某找的杜某某。王某找我办理贷款的时候,没有告诉我和杜某某,这套房子已经在2003年被出售给单位同事了,如果他告诉我,我不会帮助他办这件事。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的朋友王某某找我说他们同志杜某某名下有一笔二手房买卖贷款,现在还不上了,想让我帮着还贷款,到时候可以给我利息或者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因为我和王某某关系不错就同意了。之后就开始还款,还了一段时间后我感觉这样也不是个办法,就找王某某说要么还我钱,要么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王某某说这个房子有点复杂,房子是一个叫王某的人的,贷款也是王某贷的,杜某某只不过是帮王某担了个名,贷款应该王某还,但现在王某不还款,人也找不到了,杜某某也还不起,所以让我帮着还,王某某让我再等等,如果实在找不到王某就把房子过户给我,没办法我也同意了。结果从2010年2月一直还到了2011年3月份,还了将近2万元,还是没有消息,我又找王某某表示这么长时间了,我也不能再替杜某某还款了,要么还钱要么更名,王某某因为实在找不到王某,才同意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之后我和杜某某到银行把贷款结清后,又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的更名过户。

6、证人郑某证言:我不认识王某,我是李某某的表弟,李某某把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房屋所有权落到我名下了,是李某某出资买的这套房屋,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李某某说他名下已经落不下房子了,他让我去房产处顶名落户就行,我都是就是去签名了,别的我没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之前根本不认识王某,是通过我们单位的同志王某某认识的,之后也没有什么来往。我和王某的房屋买卖不真实,我没有给钱,房屋也没有交割。当时是王某找到王某某,要用他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房屋抵押贷款,并且要求贷款期限较长。因为房屋抵押贷款的最长期限为三年,而二手房买卖抵押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所以王某想办理二手房买卖抵押贷款,因为办理这种贷款必须有买卖关系,另外使用我的名义办理可以免除中介费、担保费也可以打5折,所以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充当购房人帮王某贷款。当时我考虑有单位同志介绍,而且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也不怕王某不还款,就答应了。之后,我和王某就签订了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又以我的名义向交通银行长春汽车城支行申请了二手房买卖贷款,贷款金额为12万元。王某某说他有个叫王某的朋友着急用钱,想用名下一套房子做二手房买卖担保贷款,想让我做名义上的购房人并以我的名义申请贷款,因为我和王某某既是同志又是同学,也没有多加考虑就答应了。当时王某没告诉我和王某某,这套房屋已经在2003年被协议出售给单位同事了,如果知道我不会办这件事。产权变更是王某、王某的妻子和我到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大经路正常办理的。二手房买卖贷款是在我们公司办的,贷款行是交通银行长春汽车城支行。贷款发放了,银行直接打入王某银行账户。办理的是二手房买卖贷款,我是购房人,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王某的房屋,所以银行直接将贷款打入王某的账户。贷款期限为10年,分120期偿还。每次还款1400元左右,具体的我没有记清,以我的名义贷款,由王某向银行还款。没有补充协议规定,因为是单位同事介绍的,也没有写什么补充协议。如果王某不还款,抵押的房屋由我处置。关于这点不用协议规定,因为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款,并且房屋已经过户到我的名下,如果王某拒绝还款,房屋自然归我所有。也没有口头约定,王某还了几期后就不再还了,并且连人也联系不上,我找了王某某几次,王某某也说联系不上王某,一直给我造成了9或11次逾期,银行向我催缴了很多次,我又找的王某某,王某某让他的朋友李某某帮着还的款,一直到2011年年初,李某某一次性把我名下的贷款还清了,王某某让我把房屋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因为当时李某某名下已经有房屋了,他让我把房屋过户到他的亲戚郑某名下。我把房屋过户没征得王某同意,因为我根本找不到王某,没办法才过户的。我和郑某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时在长春产权交易中心签订的。房屋转让价格不对,合同上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实际上是在王某某代还12万元贷款后将房屋过户到他的名下的。过户到郑某名下后,没有进行房屋交割,因为始终找不到王某,无法进行交割。办理贷款的时候,没有到现场看房。因为当时王某说房子被他租出去了,我们去看房不方便,所以我们也没有看。当时我考虑到本身房子已经过户到我的名下了,而且王某拒不还款,人也找不到,我处置房屋也没有什么毛病,所以就没有提贷款的事。在第一次笔录中我所说的给王某18万元现金的事不属实。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卡号622600340003413489的个人存款凭证四张,这四张凭证中一张是我本人签字的,其他三张不是,这张凭条存的是1350元,因为王某用我的名贷款的,王某不还钱,银行催我还钱,我就还上了当月的贷款,后来李某某把钱还给我了,其他的三张银行凭证我不知道谁签的名。这个房屋现在应该在郑某名下,至于郑某是否过户我就不知道了。这个房子是正常的交易手续,是我和郑某一起去房屋产权处和银行办理的过户手续,但是实际上没有发生现金交易,只是过户更名而已。我根本不认识郑某,是李某某让我办理更名过户给郑某的。郑某也是我在办理这个房子产权才见了一次,李某某认识郑某。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和张某某之间是吉林大学保卫处同志关系。2001年或2002年,我通过单位得到了一个福利房,当时房子是房票子没有产权,因为我有别的房子我就没有在那居住。2003年张某某租我的这个房子,在租房期间他和我说让我把这个房子产权办下来,他出费用,我出面跑,产权证办下来之后再把房子卖给他,我就同意了。他给我出了5万元钱(这笔钱算是他租这房子的房费和办产权证的费用钱)此时,我和张某某之间签订了几份合同。2005年张某某出面到单位交了房改钱,花了1.7万元左右,剩下的3000多元张某某给我了。2006年产权证办下来了,是我的名,张某某就找我更名过户,因为费用和价格问题没有谈妥,我不同意办更名,张某某也不积极解决,之后就失去联系了,我也不联系他,他也不联系我,这事就这样拖着。2009年我手头缺钱找到王某某办贷款,王某某找到杜某某,办理了房屋买卖交易手续,用这个房子办理了二手房贷款(抵押),从银行贷出了12万元人民币,这笔钱是银行支付给我的,每月我向银行还1000余元,我还了有一万元左右,后来由于家人生病住院没钱还了,我就让杜某某代我向银行还款(没说还多少钱,还多长时间),再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这个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后我在银行还了几期记不清了,有二张是我还款的票据。我在票据上签杜某某的名是因为必须是以房主的名义还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郭某一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合同诈骗郭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某也没有欺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郭某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杜某某一节,王某案发前还款两期2445元应当从12万元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数额应为117555元。被告人王某关于其未诈骗杜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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