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奚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9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奚某某在洮北区瑞光南街4-1号楼下,盗窃失主万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四块,经白城市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00元。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洮北区百琦花园小区9号楼5单元楼下,盗窃失主李某某一台兴邦牌绿色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张某某以100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白城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125.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华派出所北侧楼区内,盗窃失主刘某某一台红色万宝路踏板式电动车,被告人张某某以150.00元低价收购,以白城市物价中心鉴定价值1809.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王某某参与作案三起,价值11784.00元;杨某某参与作案二起,价值9975.00元;奚某某参与作案一起,价值2850.00元。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893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奚某某在洮北区瑞光南街4-1号楼下,盗窃失主万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四块,经白城市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00元。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洮北区百琦花园小区9号楼5单元楼下,盗窃失主李某某一台兴邦牌绿色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张某某以100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白城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125.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华派出所北侧楼区内,盗窃失主刘某某一台红色万宝路踏板式电动车,被告人张某某以150.00元低价收购,经白城市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为180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时间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的抓获经过,2013年8月27日晚21时30分左右,长庆派出所在白城市市医院附近巡逻时发现两个男青年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经调查该二人叫王某某、杨某某,具有重大盗窃嫌疑,经工作,二人交代在白城市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及电瓶的不法事实。
3、公安机关的扣、返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所盗窃的大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失主。
4、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所盗窃兴邦牌电动车价值7125.00元、小洋牌4块电瓶价值2850.00元、万宝路牌踏板式电动车的价值1809.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失主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3日23时30分至8月24日4时许,我刚买两个月的兴邦牌老绿色电动三轮车放在百琦花园9号楼5单元楼下,电动三轮车没锁被盗了。价值8000元。
2、失主万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我将车放在我家楼下。第二天早上5点,我发现车上的4块电瓶被盗,电瓶是小洋牌电瓶,总价值3400元。
3、失主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7日7点左右,我发现放在我家新华二十三委四组67号楼中间门洞里红色万宝路踏板式电动车被盗了,2010年花2300元购买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3日凌晨2点,我同杨某某到十三中后面楼区偷一辆三轮电瓶货车,车让我和杨某某卖到去乔家屯大桥下面的一个废品店,卖了1000.00元钱,钱让我和杨某某吃喝花了。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我同杨某某、奚某某到旭东浴池斜对面建行大楼后面水果车偷了四块电瓶,一块卖给夏利车司机150.00元,一块卖给货车司机200.00元,另两块卖给洮南一个修理部,钱都让我和杨某某、奚某某吃喝花了。我自己在新华派出所胡同里盗窃一台红色万宝路牌踏板电动车,也是卖给新建立交桥下的废品店,是个女的收的,卖了150.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奚某某、王某某在白城市一个居民区里看见有一个电瓶三轮车,我们把车上的4块电瓶偷出来,我们三个打车去洮南市,卖给一个汽车修理部了,钱让我们花了。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某某在十三中的西面居民区里看见楼下有一台电动三轮车,王某某把钥匙门线弄断又接好,然后他骑着开走了,我坐在后面的车斗里。第二天中午,我俩将车拉到白城市森林公园北面一家废品收购处卖了,当时那家的一个年轻女的按一元钱一斤收的,重量是480公斤,给我们1000.00元钱。
3、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3点多,我和杨某某、王某某在白城市的一个小区偷了四块电瓶,具体位置忘了,我们三个人打车到洮南把四块电瓶卖给一个摩托车修理部了,卖了600.00元钱,钱被我们吃喝玩花了。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在白城市森林公园北墙外我婆婆开的废品收过两台电瓶车。是一个叫王某某的青年卖的。第一台2013年8月初的一台下午4点左右,一名20来岁的男青年(王某某)把一台两轮深红色的电瓶车电瓶和车一共卖150元,随后走了。第二台是2013年8月24日中午,我在废品收购点,那个第一次卖电瓶车的20来岁男青年进屋了,说他要卖电瓶车,他说电瓶车撞车出事故要卖,是一台三轮蓝绿色的电瓶车,他骑上开到我家的地秤上了,我给称的是480公斤,告诉他是1000.00元钱,电瓶车七成新,我给他1000.00元钱他就走了。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其供述,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有分有合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78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二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75.00元,被告人奚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收购赃物价值89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8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恩友
审判员 刘 君
代理审审员 赵旭东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