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别名:申某乙,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在白城市二三七处家属区门卫屋里,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修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申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张某某“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颜面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右手拇指伸直肌腱断裂,右前臂骨间后动脉断裂。”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九条(二)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在白城市二三七处家属区门卫屋里,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修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申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张某某“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颜面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右手拇指伸直肌腱断裂,右前臂骨间后动脉断裂。”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九条(二)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白城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诊断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颜面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示指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骨间后动脉断裂,右桡骨开放性骨折。
2、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其“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颜面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右手拇指伸直肌腱断裂,右前臂骨间后动脉断裂。”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九条(二)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张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伤害他的人是编号为1的人,是申力胜。
4、张某某、宋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和宋某某辩认出砍伤张某某的被告人申某甲所要修理的摩托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6日10点多钟,我和我单位张俏懿在二三七处家属区院门卫屋里收供热费,张某某在门卫门口给一个男的修理摩托车胎,他俩不知因为什么吵吵几句。后来,那个男的推摩托车走了,并说了一句你等着。张某某就进门卫屋里了。大约过了有5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回来了,进屋指着张某某说你过来,不知张某某说了一句什么,那个男的就从怀里拿出一把砍刀,朝张某某砍去。我从中说拉倒吧,多少钱的事呀。那个男的用刀砍张某某两刀,砍在右手上,张某某用屋里的铁锹打了那男的一下,之后我就跑出去了。他们俩人在屋里又打了一会儿,那个男的就走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6日快中午了,有一个男的从南边过来,推一台红色的小摩托车,后轮没有气。那个男的拿一个气嘴子给我,让我给补胎,我说补不了,之后,那个人就走了。大约过了有40多分钟,警察来了,要找这个摩托车车主,但没有找到,就把这台摩托车抬上警车拉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在二三七处家属区门卫呆着,这时一名男子推着一辆弯梁后轮没气的燃油助力车来到我的修车摊,我检查后轮的情况,把车外胎卸下来后,气嘴子就掉了,他问我得用多少钱,我告诉他得10.00元钱,他说不修了,我又把后轮胎安回去,并向他要2.00元钱的拆装费,他说没有,我就让他走了。那个男的把车推到对面的修理部,具体叫什么修理部不记得了。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那个修车的男子又回来了,进屋后,拿刀向我头部砍来,我用右臂挡了一下,第二下依然是向我头部砍,我又用手臂挡了一下,那名男子向前走了一步,第三刀砍到了左眼上部,之后又用刀扎向我左腹,被我用左手抓住刀,他让我放手,他把另一只手伸进口袋,我害怕他口袋中还有刀,我就放手了,那名男子就拎着刀走了,其他人帮我报110和120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 2013年10月16日上午,我一个人骑一台旧的红色的没牌照的燃油助力小轮摩托车,因为车后轮没有气了,我来到白城市二三七处家属区门口修车胎。我身上只有15.00元,讲的扒胎不要钱,等扒完胎以后,给我修车的这个人说修不了得换胎,我说不换了,把胎安上吧。这个人把胎安完后说连扒带上,得给22.00元钱,我说讲好了不要钱,我俩就吵吵几句。这时边上有一个人过来就打了我一下,我就急了,跟修车的人说你在这里等我。我推摩托车来到二三七处大门正对着的一个修汽车的地方,把摩托车放在那里,让修理部的人修车。之后我就回家里取来一把刀,来到二三七处家属区门卫,去找打我的人,但没有找到,碰到修自行车的那个人。我俩又骂起来了,他进屋里取一把铁锹,我也跟着进屋里,用刀砍这个修自行车的人,我记得砍了两刀,头上一刀,胳膊一刀,朝他肚子上扎一刀,但没有扎进去,被砍的这个人抓住刀,并说行了吧,拉倒吧。我说拉倒了,你松开手吧。被砍的人松开手以后,我就走了。回到家里以后,觉得不对劲,被砍的人别再来找我,我就从家里出来,往东走到没有人的地方,就把刀扔了。之后,我就到处躲,一直到今天。我在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住宿时,被警察抓住了。
本院对被告人申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