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林,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7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国峰,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杰,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洪林、刘方诈骗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林、被告人刘方及辩护人时国峰、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陈洪林伙同被告人刘方,以能为被害人齐某甲和辛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从二被害人处骗取现金90 000元和23 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荣某某、齐某乙证言;(四)被告人陈洪林、刘方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林伙同刘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2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洪林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自己只收取了齐某甲90 000元,收取了辛某某175 000元,辩称是刘方提出能办工作,荣某某找的自己,自己找的刘方。收齐某甲的90 000元那笔自己给了刘方70 000元,175 000元那笔自己给了刘方80 000元。后将骗取的款项全部返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刘方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只是在2012年9月的时候收到陈洪林的借款70 000元。后来过了十多天,陈洪林约自己见面,结果被一群人给围住了,被迫给齐某甲打了一份80000元的欠条。2013年,我找陈洪林借款70 000元,在这期间,公安局许警官找我询问,我说我没诈骗,也没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
被告人刘方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林与刘方共同骗取他人230 000元的事实,该款项是由荣某某向被害人索要的,该款项并没有陈洪林与刘方共同协商确定,而且从相关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方并没有参与本起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方参与本起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刘方参与诈骗90 000元的事实,从相关证据材料分析,陈洪林只是交给刘方70 000元,并且也不是办理工作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陈洪林通过荣某某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辛某某215 000元;2011年8月,被告人陈洪林伙同被告人刘方,以为被害人齐某丙子办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0 000元,被告人刘方收取人民币70 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骗取的款项全部返还二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荣某某、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齐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洪林、刘方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90000元和230 000元数额有误。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林通过荣某某骗取被害人辛某某230 000元,230 000元的数额为荣某某向被害人辛某某提出,陈洪林只收取荣某某21 5000元,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陈洪林述称将此笔钱款中的大半部分钱款给了被告人刘方,自己只收取了少部分钱款,从本案证据看,只有陈洪林本人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陈洪林对于钱款的去向及数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陈述表述不稳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收取荣某某的215 000元钱款中的部分钱款交给刘方,被告人刘方亦对此否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陈洪林通过荣某某,骗取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215 000元,被告人刘方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方没有参与诈骗辛某某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洪林伙同被告人刘方,骗取被害人齐某甲人民币90 000元,其中刘方只骗取70 000元,陈洪林收取20 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林通过荣某某及伙同刘方,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工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他人人民215 000元和90 000元。其中陈洪林共收取二被害人钱款235 000元,刘方共收取被害人70 000元。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全部返脏,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