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永刚,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芹、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淑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兴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青年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设备处大门处由东向南驶入青年街时,与沿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吉GP4259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方永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较好有悔罪表示,并且是初犯、偶犯,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兴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青年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设备处大门处由东向南驶入青年街时,与沿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吉GP4259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永刚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较好,并且是初犯、偶犯,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