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勇哥炸鸡店”店内先后容留刘某某、郭红天、郭某某、苑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给吸毒者多次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大勇铁板鸡”店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冰毒;同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大勇铁板鸡”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大勇铁板鸡”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郭红天、郭某某、苑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苑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经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被告人孙某某在最后一次供述中虽否认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但其之前的三次供述较稳定,在庭审中亦供认,且与赵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郭红天、苑某某、郭某某三人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三次五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并非有偿、主动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也并非开设地下烟馆,只是在其所经营的饭店内容留朋友吸食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数量也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孙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并处罚金10 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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