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德凯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4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30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5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娜、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曹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白城市洮北区玫瑰苑小区70-3号楼2单元203室盗窃现金11,000.0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曹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白城市洮北区清思福小区4号楼5单元601室盗窃现金。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曹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白城市经济开发区吉府家园A区2号楼3单元201室盗窃浅绿色玉质福字镂空吊坠一枚。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2,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虽与曹某某在一起,但没有参与盗窃。

辩护人安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应判决被告人师某某有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曹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白城市洮北区玫瑰苑小区70-3号楼2单元203室盗窃现金11,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曹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白城市洮北区清思福小区4号楼5单元601室盗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曹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白城市经济开发区吉府家园A区2号楼3单元201室盗窃浅绿色玉质福字镂空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1,000.00余元,后返还失主田晓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师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娜、被告人曹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三起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同案犯曹某某在公安的原始供述和在庭审中供述非常稳定,均供述被告人师某某参与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师某某也曾经在公安的原始供述中供认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师某某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安娜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曹某某入室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2,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师某某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二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师某某、曹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晓君人民币9,0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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