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辽宁省辽阳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前商定,由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被害人秦某甲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位于白城市军分区西侧胡同的房产楼区德旅店内进行嫖娼。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嫖娼之际盗走被害人秦某甲布兜内人民币39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被害人秦某乙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赃款全部返还了被害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赃款全部返还了被害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前商定,由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被害人秦某甲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位于白城市军分区西侧胡同的房产楼区德旅店内进行嫖娼。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嫖娼之际盗走被害人秦某甲布兜内人民币39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过一份。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站前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甲赃款3900元,全部返还被害人秦某甲。
(二)、视听资料
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三)、被害人秦某甲陈述:2014年9月2日19时40分许,我在白城市火车站里买完火车票出来,走到火车站西进站口,一个女的上来问我住不住店,20元钱一宿,我说住。又问我找小姐不,40元钱。我说行。之后就给我领到白城市军分区西侧胡同房产楼最南侧的楼,一楼从东向西数第三个门,进去之后她就打电话把卖淫女找来了,我把60元钱给了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就走了。20点20分左右,卖淫女来了,我把衣服和裤子脱了放在靠西墙中间位置无纺布兜上了,我们就发生了关系。5分钟以后,小姐说:“穿衣服走吧。”我说要在这睡觉,小姐说这里登记不了。这时又进来一个女的,说给我找个别的地方睡觉,钱不用再交了。出来后这个女的联系一个男人把我领到他的旅店。进屋后我上厕所后发现没有房间钥匙,我就去找老板开门,之后我怕钱丢了,就把钱拿出来数一下发现少了3900元,我就来站前派出所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日20时左右,王某乙在白城市火车站西出站口看到这个嫖客,并把这个嫖客带到我开的旅店,之后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小姐,我就给小妹(卖淫女)打电话让她来我家,当时王某乙把这个嫖客领到我家最北面的东屋,安排完嫖客后,王某乙就来我所在的东屋,给了我60元钱。我打完电话10分钟左右,卖淫女就到了,就直接到了嫖客那屋,之后我等了6分钟左右,他们正发生性关系时我进去他们屋,当时嫖客和卖淫女在床上,因为有布帘挡着,我就直接拿起嫖客的裤子,在裤兜里拿出一部分钱,后来数了一下是3900元。5分钟后,听这个嫖客说要在我家睡觉,我就把这个嫖客介绍给一个男的了,也是开旅店的。事先我与王某乙商量过,嫖客给的60元钱,我得20元,王某乙20元,卖淫女20元。偷的钱我和王某乙一人一半,各1950元。这是在我偷钱15天前我和王某乙商量好的。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9月2日20时许,我在白城市火车站西进站口看到个嫖客,我就上去问他:住不住店,20元钱一宿。他说住。我又问:找不找小妹,40元钱。他说找。我就把他带到白城市军分区西侧团结胡同的房产8号楼2单元1楼西侧王某甲家,王某甲联系完卖淫女后我就去王某甲所在的西屋把60元钱给了王某甲。我介绍嫖客到王某甲家,60元钱是王某甲得20元,卖淫女得20元,我得20元。偷嫖客钱是15天之前我与王某甲商量好的,我俩一人一半。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全部返还赃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