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绍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8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立仁百货商店东侧胡同内,趁人不备,盗窃失主白某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指控属实,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立仁百货商店东侧胡同内,趁人不备,盗窃失主白某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失主损失12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物品,价值1250元,所盗窃的数额已经超过我省关于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且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过,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报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另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立文百货西胡同口一卖鱼摊位上偷了卖鱼的钱盒子里的钱,这一事实仅有其个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定,但可作为认罪态度好的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了疑似“冰毒”0.02克,但因没有达到鉴定标准,无法鉴定成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 250.00元。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过,有盗窃前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赔偿了失主的损失,本院结合其盗窃前科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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