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个体业主,住白城市。被告人因涉嫌犯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引诱、介绍、容留卖淫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在白城市玫瑰苑按摩足疗馆,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张某某、徐某某向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在白城市玫瑰苑按摩足疗馆,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张某某、徐某某向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卖淫,后四人在白城市旭东洗浴会馆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白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3、白城市公安局对卖淫嫖娼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卖淫人员)证言: 2013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玫瑰按摩院来了两个客人,找卖淫小姐,把我选中了。他们跟老板谈完价格后,我和卖淫女张某某跟两个客人先到的比家馨宾馆,因为没有房间,就又来到旭东洗浴会馆,那两个客人开了两个房间,我和李某某住的422房间,张某某和和王某某住的426房间,我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了,今天这次包宿是300元,我不认识李某某。我在玫瑰按摩院卖淫10天左右,一共卖淫三次。

2、证人张某某(卖淫人员)证言:2013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玫瑰按摩院来了一个男客人王某某,他进屋后问老板任某某有没有小姐,老板说有,他们谈好价格是300元包宿,后这个男客人就又领一个男客人进屋,选了我和徐某某。我们四人打车来到旭东洗浴会馆,我和王某某住426房间,徐某某和另一个男客人住422房间,我和这个男客人发生性关系了。之后警察就进屋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嫖客没给我钱,都是我们老板先收钱,才让客人把我们领走。我在玫瑰按摩院卖淫一个月,去了请假的,能有15天时间平均每天卖淫2-4次。

3、证人王某某(嫖娼人员)证言:2013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我和朋友李某某来到洮北区麻袋厂大门西侧的玫瑰按摩院,李某某在外面等我,我先进屋,问一个女的(任某某)有没有小姐,她说有,我们谈好价格是300元包宿。之后我把李某某领进屋,我们一人选了一个小姐,李某某交给任某某600元钱。之后我和李某某领着两个小姐到了旭东洗浴会馆,我和卖淫女张某某在426房间,李某某和另一个小姐在422房间,我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了。后警察进屋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

4、证人李某某(嫖娼人员)证言:2013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我和朋友王某某来到洮北区麻袋厂大门西侧的玫瑰按摩院,王某某先进屋,我后进屋的,我俩一人选了一个卖淫小姐,我交给女老板任某某600元嫖资。后我俩领着两个小姐打车先到的比家馨宾馆,因为没有房间,就到旭东洗浴会馆开的房间。我和卖淫女徐某某住的422房间,王某某和另一个卖淫女住的426房间,我和徐某某发生性关系了。之后警察就进屋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2013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我在我开的玫瑰按摩足疗馆大厅坐着,进来一个男客人,问我有没有服务员,我说有两个你自己选。这个男的出去领进来另一个男的,他俩和我谈好价格是300元包宿。高个那个男的(李某某)交给我600元钱,我就让两个服务员跟他们走了。2013年12月1日1时10分左右,你们警察来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我开这个按摩院有卖淫女卖淫大约两个月左右,现在就有两个按摩女是张某某和徐某某。卖淫女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快台”是100元,我得30元,“包宿”是300元,我得100元。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任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