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2013年12月14日因犯猥亵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于白城市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卜某甲,男,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系卜某某之父。
被告人聂壮,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2011年10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3年9月10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九个月。现于白城市监狱服刑。
被告人聂壮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白洮检监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丁原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被告人聂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聂壮因同监犯人卜某某要求调换劳动工具熨斗而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聂壮将卜某某带去一监区生产车间后台,二人进入车间后台后,被告人聂壮将后台门关上,用拳头照卜某某的脸部猛击一拳,当即将卜某某打倒后靠在门上,将玻璃靠碎。卜某某倒在地上后,聂壮用脚踢卜某某的头部两脚,又向卜某某腹部踹了一脚。此时被告人聂壮被赶到的民警和其他犯人制止。卜某某于当日下午被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白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 “外伤性脾破裂”,经手术脾摘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一)书证;(二)鉴定意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等证言;(五)被害人卜某某陈述;(六)被告人聂壮的供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壮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无视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聂壮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00元。
被告人聂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认罪悔罪。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因自己正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只能联系自己家人与被害人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聂壮因同监犯人卜某某要求调换劳动工具熨斗而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聂壮将卜某某带去一监区生产车间后台,二人进入车间后台后,被告人聂壮向卜某某脸部猛击一拳将卜某某打倒。卜某某倒在地上后,聂壮用脚踢卜某某的头部两脚,又向卜某某腹部踹了一脚。此时被告人聂壮被赶到的民警和其他犯人制止。卜某某于当日下午被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白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 “外伤性脾破裂”,经手术脾摘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白城市监狱医院关于卜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卜某某伤情情况。
2、卜某某在白城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卜某某伤情情况: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腹膜炎。
3、被害人卜某某在白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卜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4、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聂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5、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9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聂壮的刑罚起止日期。
(二)鉴定意见
1、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三)视听资料
1、记载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份。
2、犯罪现场照片三张。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白城监狱一监区副监区长)的证言:犯人聂壮与卜某某都在我们一监区改造,聂壮负责服装生产线跑线,卜某某在熨烫劳动岗位。2014年7月30日下午聂壮将卜某某打伤的事我知道,事发当日我正好值班。2014年7月30日下午13时50分,当时卜某某和犯人隋某某来车间办公室找我,卜某某说熨斗不好使,要求调换一个,因为车间生产设备调换要统一管理,调换熨斗需要专门负责的干部和具体跑线的犯人一起领取调换,犯人聂壮是缝纫跑线员,应该由聂壮和民警一起取换,这样我就和犯人卜某某说你去找聂壮,让聂壮调换。过了几分钟,我在车间办公室看到车间后台门口围了许多犯人,民警魏某某和吕某某都在现场,然后将聂壮和卜某某带到监区办公室,我看到卜某某的后背被划伤流着血,经民警询问后,是聂壮将卜某某打伤的,后民警吕某某和犯人刘某某将卜某某送往监狱医院。后卜某某去白城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了,脾脏被手术摘除。
2、证人魏某某(白城监狱一监区管教员)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我正在一监区一区队车间巡视,这时我听到车间后台的门玻璃破碎声,我立即赶到车间后台,走到后台门处,看到犯人卜某某躺在地上,背下压着玻璃碎片,当时聂壮就在他旁边站着,我当时询问了卜某某自身情况,他手捂腹部没有回答我。我问在场的犯人,聂壮承认将卜某某打了。这时监区的其他民警都赶到了,将卜某某与聂壮带到车间管教室了,民警吕某某将卜某某带去医院就诊,聂壮被关禁闭了。事后监区调取监控录像,聂壮用脚将卜某某踹伤的。卜某某的后背被玻璃划伤的,事发现场地上有血迹。卜某某被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手术摘除了脾脏。
3、证人王某甲(白城监狱一监区管教员)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14时左右,我当时在车间管教室打印卷宗,这时我听到车间后台门那边有玻璃被打碎的声音,我就立即跑过去。当时值班民警魏某某就在现场,我看到卜某某倒在地上,手捂着腹部,看上去很痛苦,后来卜某某被其犯人扶起来,我看到他的背部被玻璃划伤了,衣服上有血迹,这时当班民警吕某某把犯人带到管教室,卜某某是民警吕某某带去监狱医院的。卜某某入住白城中心医院后,脾脏被摘除了。
4、证人吕某某(白城监狱一监区管教员)的证言:犯人聂壮与卜某某同在一监区改造。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我当时在车间办公室整理犯人档案,我听到车间后台门玻璃破碎的声音,然后我就跑到车间后台,我与王某甲同时赶到。我看到犯人卜某某躺在地上,手捂着腹部,表情很痛苦,犯人聂壮站在距离卜某某两米左右。聂壮说卜某某是他打的。民警魏某某已经在现场。犯人尹某某将卜某某扶起,将聂壮和卜某某带到管教室,卜某某一直手捂腹部,表情痛苦,我就带领犯人刘某某将卜某某扶到狱内医院去了。经医生诊断怀疑是脾脏破裂,后来卜某某被送往白城中心医院治疗,经手术脾脏被摘除。时候我们调取了监控录像,聂壮当时是先用拳头打了卜某某的脸部,后来用脚踹他的腹部。
5、证人隋某某(白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我当时在车间正要去厕所,卜某某找我说熨斗不好使了,要上库里换一个。我说得去找机修。过一会他回来说机修忙着呢,然后我俩一起去的车间办公室,副监区长王某某让卜某某找跑线犯人聂壮领取劳动工具。然后卜某某就走了,我就去厕所了。过了一会就听说聂壮在车间后台门那将卜某某打伤了,卜某某被打伤后送往监狱医院了。
6、证人尹某某(白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当时一监区犯人都在车间劳动,以为我的料出现问题就到车间后台去补料,这时后台门响了一下,我看见聂壮和卜某某进了后台屋,他俩说什么我没听见,我听见后台门的玻璃哗啦一声碎了,卜某某倒在门下,聂壮照卜某某脸部连踢两脚,我就听见卜某某喊了一声,我就和刘某某上前拽聂壮,我拽聂壮的手,刘某某具体拽哪我忘了,这时魏某某队长就来了,之后王某甲队长和其他管教都来了,问了一下情况,这时卜某某还在地上躺着,我就讲卜某某扶起来,看到他后背出血了,后来卜某某用手捂着肚子就去管教室了。卜某某被送到监狱医院后,又被送到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听说手术摘除了脾脏。
7、证人刘某某(白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当时一监区的犯人都在车间劳动,我当时就在后台窗户那站着,这时我看到聂壮先进的车间后台屋里,卜某某跟在后面。进屋后聂壮就手指着卜某某脸部说了一句话,具体说啥没听清。然后聂壮就照卜某某的脸部打了两拳,抓住卜某某的衣领将他抡倒在后台车间的门上,将门玻璃撞碎了。卜某某倒地后,聂壮照卜某某肚子上踹了一脚。我就去拽聂壮,没拽住,他又踹了卜某某一脚,但是没踹到卜某某。这时干警王某甲和魏某某就赶到了,将聂壮制止,并把他俩带去了管教室。后来聂壮被关禁闭了,卜某某去医院了。
8、证人刘某甲(白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当时一监区的犯人都在车间劳动,我正蹲着干活,这时听到后台的门玻璃破碎声,我回头一看,有一个犯人躺在地上了,这时后台的犯人都围过来了。聂壮就在倒地犯人身边站着。倒地的犯人手捂腹部,表情很痛苦。干警魏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赶到后,就将他俩带到管教室了。
9、证人刘某某(白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我当时在车间发药桌那坐着,我看到民警王车间后台跑,过了一会,民警吕某某就将犯人卜某某和聂壮带到管教室了。我因为是卫生院就去了管教室,随后就和民警吕某某将卜某某搀扶到狱内医院。卜某某表情痛苦,后背被玻璃划出了口子。医生给卜某某拍了片子,又请了大夫给卜某某做了彩超,卜某某就被送往白城市的医院治疗了。后来听说卜某某的脾脏被手术摘除了。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卜某某(白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陈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13时出工后,我当时在熨烫组那熨裤子,这时聂壮就来把我的熨斗给换走了,我用了一下发现这个熨斗不好使,我就去车间民警办公室找民警要求调换熨斗,当时王某某副监区长在,他让我去找聂壮。找到聂壮我说领导让你去找熨斗去。他说:“要有不早给你了吗,跟我来吧。”进了车间后台门后,他把门关上转身用手指着我说:“你给我闭了。”意思就是说不让我说话,我以为他要打我,我就抬起手去挡,他就用拳头在我眼眶上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将门玻璃靠碎,他又用脚照我脸部连踹两脚,然后又揣在我腹部一脚,我当时感到腹部很痛,就啥也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就被带到了车间民警办公室,后来是民警吕某某和犯人卫生院刘某某将我搀扶到监狱医院的。到监狱医院不就我就被送往白城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了。我是新入监的犯人,平时与聂壮没有矛盾。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聂壮(白城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供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因为卜某某当时干完活了,我就把他的电熨斗让后台没干完活的人用了,用了大约20多分钟,卜某某过来找我要熨斗,说他没工具了,让我给他上库里取个新熨斗,我说库里没熨斗了,他就很不高兴,去找干部了。过了几分钟他又来找我,对我说干部让我找你,去库房里领个新熨斗。我领他去找管库的隋某某,我俩往后台走的时候,卜某某边走边说我的熨斗用的好好的,你给我拿后台去干啥。我说你那里没活,后台着急用。卜某某当时说话声音很大,说了好几遍。我怕吵到干部,就领他到裁缝房门后,随手把门带上了,因为卜某某声音越来越大,我就用手指着卜某某说你小声点,把嘴闭了。他当时用手扒拉我手一下,我认为他要与我动手,我就照他脑袋打了一拳,打在他右眼眶上和额头那了。卜某某倒地时脑袋磕到裁剪门玻璃上,把玻璃磕碎了,我上去又照他脑袋踢了一脚,照他肚子又踢了一脚,这时监区干部和犯人都过来把我制止了,就把我和卜某某带到管教室了。卜某某被送医院了,我被关了禁闭。后来听说卜某某的脾脏在白城中心医院手术摘除了。我和卜某某平时没有矛盾,我感到很后悔。
经审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聂壮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聂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书证、鉴定意见能证明被害人卜某某受到伤害的事实;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能证明故意伤害事实是聂壮所为。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卜某某于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2014年7月30日被同监服刑人员聂壮打伤后被送往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入院,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4天,主要临床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腹膜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3天,二级护理3天,三级护理8天。白城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据1份,费用为23,309.18元,白城中心医院门诊部的门诊票据1份,费用为28.08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卜某某在白城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据1份,费用为23,309.18元。
2、被害人卜某某门诊票据1份,费用为28.08元。
3、被害人卜某某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其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3天为一级护理,3天为二级护理。
4、白城监狱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卜某某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监狱干警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干警护理费由监狱提供。卜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后,回到白城监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回到所在监区。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保护被害人卜某某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23,337.26元;护理费977.31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8.59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08.59元×3天×2人=651.54元;二级护理费:108.59×3天×1人=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0.00元×14天×1人=1,4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应依法保护被害人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14.57元。被害人卜某某系白城监狱服刑人员,损害发生后,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白城监狱垫付。鉴于卜某某系服刑人员,其误工费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卜某某经济损失,但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残刑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聂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214.57元,此款已由白城市监狱垫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