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冻结财产罪,2013年5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陈某某因合同纠纷将被告人王某甲诉至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偿付陈某某欠款220,540.00元。2012年8月29日,因被告人王某甲未能按照判决执行给付欠款,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下发(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甲所承包的吉庆砖厂院内的价值23万元的红砖予以查封,在洮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王某甲砖厂院内的红砖后,王某甲将院内的30万块红砖用于顶发工人工资及砖厂建设。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2、证人王某乙、廉某某、王某丙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当时并没有接到法院查封红砖的裁定书,也没有人告知其法院查封红砖这件事。欠陈某某钱是属实的,但以每吨200元的价格用煤顶欠款了,陈某某拉走了11车煤,价值三万元左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人王某甲在案件执行阶段已经给付了燃煤13车,作价大约3万元左右;2、用红砖抵顶工人工资并不是王某甲亲自所为,当时王在肝癌化疗阶段,砖厂一切事宜交给他人代管,但是王作为厂长承担拒执责任,但在情节上还是较轻的;3、关于2012年12月给付20万块红砖不能一事正是他人代管砖厂期间,法院执行部门完全可以强制执行;4、王某甲所欠款项时申请人陈某某转包给王某甲砖厂遗留物的作价款,这些遗留物长期占用砖厂场地,致使新承包人王某甲不能正常生产,王某甲接收这些遗留物是作了让步的,在本案执行阶段,申请人陈某某也应该做些让步。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上,恶性不大,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和影响,被告人处于肝癌化疗阶段,请求法庭在量刑上给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陈某某因合同纠纷将被告人王某甲诉至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立即偿付陈某某欠款220,540.00元。2012年8月29日,因被告人王某甲未能按照判决执行给付欠款,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白洮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甲所承包的吉庆砖厂院内价值23万元的红砖予以查封,在洮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王某甲砖厂院内的红砖后,王某甲将院内的30万块红砖用于工人顶发工资及砖厂建设。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王某乙、廉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但其在公安机关有过有罪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能佐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已经部分还款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直接处分人,身患严重疾病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红砖,用于抵顶工人工资及砖厂建设,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