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工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白城市。系肇事车辆吉AYM8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忠武,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张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吉AYM8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鼎红肥牛门前处时,与推着手推车的环卫工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郭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50,000.00元。其中医疗费82,373.6元、住院期间郭某某误工费10,021.42元、伙食补助费4,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42.84元、交通费、丧葬费51,227.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42.20元,交通费3,000.00元,尸检费1,550.00元。其中交通费,尸检费没有票据,上述费用请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人胡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表示同意赔偿,但现在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只能家属尽力去赔偿,或待以后自己赔偿。
辩护人张星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要求的损失,同意以法律标准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答辩,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100,000.00元,愿意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答辩,本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某的吉AYM8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鼎红肥牛门前处时,与推着手推车的环卫工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交认字[2013]第220802201301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胡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胡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肇事车辆吉AYM8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信息。
8、被害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
9、被害人郭某某在白城中医院的诊断书。
(二)、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4年1月17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13年10月20日10:10至13:15在白城市中医院在全麻下行“右侧开颅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记录记载:术后诊断:右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眶外壁、后壁骨折,右颞骨骨折,鼻骨骨折,颜面多处挫裂伤。2014年1月16日在白城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
鉴定结论: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三)、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证言:郭某某是我父亲,他是在2013年10月20日在瑞光街做环卫处你工作推手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0日5时左右,我三姑接到“120”电话说我父亲郭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到白城市中医院抢救,我三姑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到白城市中医院去了,我父亲的同志在现场了,是他的同志和我说的事情经过,我父亲正在推二轮手推车干活时被吉AYM868号车给撞伤了,我父亲就被送到医院,我父亲在医院住了有86天,我在2014年1月11日把我父亲接到家,在2014年1月16日发现我父亲不好就把他送到白城医学高专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在当天下午2时许我父亲去世。对方到现在我们也没看见,他也没有给我父亲赔偿。2013年10月20日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昏迷,在白城中医院住院了,当天做的手术,做完手术后,我父亲仍然昏迷,到了2014年1月11日,我父亲仍然处于昏迷状态,但是他的呼吸、心跳都很平稳,也看不出来好与不好,我、我家家属与大夫探讨了一下,大夫说这种情况可以出院,我就给我父亲办理了出院手续,我把我父亲接到家里了。到了2014年1月16日早晨,我发现我父亲的呼吸有点困难,眼睛和平时不太一样,我就把我父亲送到医院了,大夫抢救了,到了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父亲就去世了。
(四)、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0月20 日5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朋友王某某的吉AYM868号小型客车沿瑞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白城市技术监督局门前处时,我看见我前方有人,我就打大灯变光时,我看见我前方在路的左侧有一辆垃圾车,车上有很多垃圾,车后有个人,我看见他没动,我就继续行驶,快到跟前时,他就往右走了,我就踩刹车了,往左打方向,我车就撞在垃圾车的右前角,我把车停下,下车看见推垃圾车的那个人躺在地上,看见这人头部出血,我就打“120”,然后打电话报警。后来救护车来了把伤者送到医院,交警到现场进行勘察。我当时看见这辆垃圾车在路的左侧停着,我没有想到他又走了。我车是自动挡,速度也就40公里左右,当时用大灯远光灯然后变的近光灯。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证号220882198304227378,领证日期2012年2月29日。我没有喝酒,我没受伤,车坏了。之后伤者的单位把我和伤者家属叫到一起,家属就让我给拿钱治病,我个人给拿了9,000.00元,我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给拿了10,000.00元。
经审查被告人胡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1月11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0,435.10元。肇事车辆吉AYM8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案发后,胡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9,000.00元,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
2、被害人郭某某的住院诊断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郭某某的住院清单,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金额为80,435.10元。
4、吉林省血液、血制品专用票据两份。共计1,530.00元。
5、白城中医院“120”急救出诊费收据一份,100.00元。
6、白城市全一堂药费发票一份,142.50元。
7、白城市银隆大药房发票六份,共计120.00元。
8、白城市尸检中心存尸费收据一份,10,000.00元;尸体处理费收据一份,2,000.00元。
9、白城市保平公共树葬区开具的购买墓地发票一份,金额为16,500.00元。
10、白城市保平公共树葬区开具的其它收据三份,金额共计1,790.00元。
11、白城市殡仪馆开具的殡葬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1,634.00元。
12、白城中医院复印费收据三份,金额共计40.00元。
13、被害人郭某某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郭某某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吉AYM8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根据下列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保护,时间应为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评判如下: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花费的医疗费80,435.10元、护理费18,025.94元(108.59元×83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00元(100元×83天)、郭某某误工费9,012.97元(108.59元×83天)、输血费用1,530.00元、“120”急救费用100.00元、药费262.50元、复印费4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274.6元计算,22,274.6元×20年=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4,621.51元。
(二)关于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3,000.00元、尸检费1,5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保护。原告人要求的购买墓地费用16,500.00元,在墓地发生的费用1,790.00元,在白城市殡仪馆发生的费用1,634.00元,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人要求的尸体处理费2,000.00元,存尸费10,000.00元,依法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不应重复保护。
(三)被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420,0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部分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
(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42.20元,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吉AYM8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出借车辆给被告人胡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王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9,000.00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420,0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164,621.51元(其中9,0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