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鹏,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9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松原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占鹏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鹏、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24分,被告人李占鹏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火车站前西广场内将敦某某停放在广场内的黑色本田7代雅阁车盗走,车内有现金8000元人民币,被盗车辆车牌号码为吉GAL211,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701240,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63400元人民币,被盗总价值71400元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占鹏向其出售的黑色本田雅阁是李占鹏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6000元购买该黑色本田雅阁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孙某某证言;(四)被害人敦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李占鹏、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七)辨认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价值人民币7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占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行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李占鹏出售的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进行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占鹏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雅阁轿车一事属实,但否认车内有8000元现金一事。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24分,被告人李占鹏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火车站前西广场内将敦某某停放在广场内的黑色本田7代雅阁车盗走,车内有现金8000元人民币,被盗车辆车牌号码为吉GAL211,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701240,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63400元人民币,被盗总价值71400元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占鹏向其出售的黑色本田雅阁是李占鹏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6000元购买该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李占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某,追缴被盗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被盗物品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GAL211,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701240。
(二)书证
1、被告人李占鹏、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本田轿车返还失主的事实。
3、被盗车辆本田雅阁轿车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及车辆照片。
4、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2)洮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占鹏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说明一份。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三)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鉴字[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雅阁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63,400.00元。
(四)辨认笔录
1、经辨认人张某某辨认,9号李占鹏就是卖给其本田轿车的人。
2、经辨认人李占鹏辨认,11号张某某就是收购被盗本田轿车的人。
3、经辨认人李占鹏辨认,刘某某就是与其一同盗窃本田轿车的人。
(五)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是朋友,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我的车坏了,就开到张某某的位于松原市马市的一个汽车修配厂修理,张某某的妻子张琳琳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汽修厂院内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开到白城市与张某某的表哥联系。到白城市后,就与张某某的哥哥把这辆无牌雅阁轿车开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了。 警察随后和我一起去修车厂,对车辆进行了检查,这辆车没有牌照,打开发动机盖后发现这辆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没有了,民警就把这台车扣押了。
(六)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敦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7月29日晚上11时到2014年7月30日之间,在白城火车站西广场“新民之家”旅店前20米左右的地方。我的车被盗了,车辆车牌号码为吉GAL211,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701240。我朋友王忠明还我10000元现金,我随身带了2000元,因为怕丢,我就把剩下的8000元现金放在轿车主驾驶位置的脚垫下面了。这8000元现金也一并被盗走了。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占鹏供述: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朋友刘某某找我,说他有病了,还说他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没有挣钱的道,还没钱治病,然后他说有个朋友是做二手车生意的,他的车总停在北二环与粮油加工厂路口西侧,他说能把车钥匙拿出来,让我把车钥匙配一把,然后把车偷出来卖了,钱我俩一人一半,我也没钱,就同意了。过了没几天,刘某某找我说把车钥匙拿出来了,让我去配钥匙,我拿着车钥匙也没配,晚上就把车钥匙还给刘某某了,我说整不了。又过了一个半月左右,2014年7月31日晚上,凌晨一、二点钟,那天他正好和他朋友去镇赉回来的晚了点,就去白城火车站西侧的旅店住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偷车,说车停在火车站西广场,他打车去我家接的我,我们两人一起坐出租车去的白城火车站西侧的停车场,在去的路上刘某某把我们想偷的车钥匙给我了,我们两个到了停车场以后他在停车场北口下来的,我在南口下的出租车,我拿车钥匙把这辆车开走了,刘某某就回旅店和他朋友睡觉去了,我开车往松原走,到松原就早上八点左右,我之前就联系我的一个买卖二手车的朋友张某某了,我说手里有台车没手续,问他要不要,然后他问我车是哪来的,我说是我朋友拿的他朋友的车钥匙,我偷着把车开出来的,他问我要多少钱,他说他新开个修配厂现在也没钱,给我6000元钱,还给我一个旧的手机,我就回来了。回来以后我把钱借给了俞楠4000元钱,剩下的2000元钱都让俞楠我俩日常开销花了。我想申请立功,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车的张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QQ二手车群里认识的叫什么鹏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车没有手续,问我收不收,我问他什么车,他说本田雅阁7代,问他车怎么样,他说就那样,我特意问一下是不是盗抢车,他说不是,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就是啥手续都没有了,问他多少钱,他让我出价,我说没手续的车就6、7千元钱,后来我俩商定6000元,他让我来白城市取车,我说不行没时间。第二天中午他给我打电话,用一个松原的电话号码,说是向路人借的,说他到松原了,上午11点左右我们在松原市前郭县善家围子附近一个胡同里见面,我看到车的前杠碎了,后杠碎了,两侧车门都有坑全车都是泥,开车行进情况还行,就是车底有响声,我就给了他6000元现金,他说他饿了,我请他吃了顿饭,我们当时买车时我和我朋友姜涛一起去的,吃完饭他说电话不行了,坏了,让我给他买个电话,他就把电话掰折了,我就给他买了一个手机把他送到客运站我们就分开了,我把车停在我家停车场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占鹏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占鹏虽否认被盗车辆内有8000元现金一事,经查,被告人李占鹏当庭供认其曾将被盗车辆的脚踏垫等物品进行了翻找,虽然否认窃取8000元现金一事,但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稳定、自然,对钱的来源表述清晰,故被告人李占鹏否认窃取被盗车辆上的8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4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李占鹏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有前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累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