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勤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勤伟,身份证号码: ×××,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人卢勤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3年3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洮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勤伟诈骗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9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勤伟及辩护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卢勤伟以为被害人蔺某某购买便宜楼房为由,骗取蔺某某购房款82,000.00元;

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卢勤伟虚构白城市糖酒公司仓库拆迁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拆迁款90,000.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白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蔺某某、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卢勤伟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勤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7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勤伟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否认自己进行了诈骗,辩解是为了能为朋友赚钱。钱都交公司,给李总了,公章也不在我这。在2010年5月份,金域中央这个项目的发起人是我,当时李瑞华来白城后接了这个项目,后更名为鹤城名都。我的行为不是诈骗,也没有骗朋友钱的想法。在这里对被害人说声对不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勤伟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出具的收据、收条和协议书均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是私刻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盖公章的取得非法。2、被告人供述将收取的钱款交给了李瑞峰等人,侦查机关也没有调取这些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仅以未能联系上为由进行了说明。3、被告人加盖的公章单位均是经过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经济组织,有的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等于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其只是丧失了经营资格,即便丧失了经营资格也不等于就是诈骗犯罪。第二,本案系单位行为还是个人,即便犯罪也涉及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问题。三、本案涉及的均为合同,即便是收据其也是合同载明的形式,收据中载明的内容也足以满足合同必备的条款,如房屋面积、价款等,所以,即便本案属于犯罪,也应该属于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个人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卢勤伟以为被害人蔺某某购买便宜楼房为由,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蔺某某购房款82,0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卢勤伟虚构白城市糖酒公司仓库拆迁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拆迁款90,000.00元。所得赃款被卢勤伟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收据。证明卢勤伟于2012年5月22日收蔺某某鹤城明珠楼房预付款人民币82000元;

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卢勤伟以白城黎华鹤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刘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拆迁糖酒蔬菜总公司院内库房承包协议,卢勤伟于2012年7月22日收到刘某某糖酒蔬菜库房拆除款九万元。

3、2008年1月9日白城市糖酒蔬菜总公司向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因合作关系,白城市糖酒蔬菜总公司已经将140平方米办公室借给白城市黎华鹤城置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白城市黎华鹤城置业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10年11月1日被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5、出售仓库合同。证明2006年1月13日白城市糖酒蔬菜总公司将座落在白平公路33号院内库房523.91平米出卖给侯某某。

6、侯某某白平公路33号复印件,白某某瑞光办事处6委6组、白洋白平公路33号产权证复印件

7、情况说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0日,洮北分局刑警五中队出具说明,经多方工作未能联系上卢勤伟交代的吉林省明世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瑞峰、沈国峰、金刚,吉林省明世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离开白城,现均联系不上,无法得知两家公司法人是谁,以及何时离开白城。金域中央是否是吉林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无法得知。卢勤伟给蔺某某开具的收据上盖的宇豪公司的章已被卢勤伟扔了,现已无法提取模板验证真假。井桂莲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无法得知,联系不上,无法取证。

8、白城市房屋管理处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卢勤伟系其单位正式职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卢勤伟是吉林省明世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职工,没有卖房的权利。

我在吉林省明世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工作,负责办公室工作,具体负责人事、劳资、档案资料、后勤等行政工作。卢勤伟是我单位职工,没有具体工作就是在我这开资,也不上班。详细情况不太清楚。卢勤伟在我单位没有卖房的权利,也不在卖房部门工作。我没有听说过长春宇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没有叫徐家春的人。我们公司是2010年5月在白城开展业务的,是收购白城祥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白城牧机厂),后在原址开发的房地产,现在开发的楼盘都快卖完了,我们公司的售楼处叫金域中央售楼处。

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白平公路33号原白城市糖酒公司院内的库房有其一座,没听说要动迁。

白平公路33号原白城市糖酒公司院内的库房有我一座,产权是我个人的,我有产权证。是我在2006年1月13日在白城市糖酒公司购买后过户的,花了10万元。现在仓库一直闲放着。最近没有人要买我的仓库,也没有要动迁。我不认识姓卢的,也没听说动迁的事。和我一样的库房有12个,还有一个连体库,能顶我3个库房那样。其他库房有一部分是个人的产权。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白平公路33号原白城市糖酒公司院内的库房有其二座,没听说要动迁。

白平公路33号原白城市糖酒公司院内的库房是我自己的,产权是我个人的。是我在2003年从白城市烟草公司购买的,花了5万元。原来这个仓库院是白城市糖酒公司的库房院子。现在这两栋库房我开了塑钢门窗厂,一直是我自己在使用。现在院子里一共15栋库房,北侧是3栋连在一起的,剩下12栋有糖酒2栋正在保权,还有1栋侯某某购买,2栋是五金站的,还有1栋乔坤购买了,总之院内的库房改制后已经被个人购买了。我们院子的库房没有被拆迁的意向,我不认识卢勤伟这个人。总有人去我们库房大厅拆迁后能有多少残值,有人说是姓卢的要向外承包拆迁库房,我们大伙感觉这姓卢的在欺骗别人,因为这些库房的产权都是属于我们个人的,也没有人来找我们商谈购买我们库房的事宜。

(三)被害人陈述

1、(1)被害人蔺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卢勤伟骗取90500元钱的事实。

我来报案,我在2010年5月22日在白城电信宾馆,被白城的卢勤伟给骗了人民币90500元。2010年5月上旬,我和战友在长白山狗肉馆吃饭,碰见卢勤伟,我和卢勤伟说有没有楼房我想买一套,因为卢勤伟在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后来改名为金域中央房地产有限公司,他能帮我买到便宜点的房子。这样第二天上午卢勤伟给我打电话说有套房子比较便宜,是鹤城明珠(金域中央)2号楼东11单元3层西,90.5平方米,车库24平方米,1850元一平,总价222625。当时卢勤伟说房子2011年10月份能下来,我觉得挺便宜,就说买。2010年5月22日在白城市电信宾馆,我去给卢勤伟交了8.2万元,卢勤伟给了我一张收据,内容为:人民币八万两千元现金,上款系鹤城明珠2号楼11单元3层西90.5平方米,范淑霞,车库24平方米,总价222625元。余款29312.5元入住交付,剩余百分之五十按揭。随时换票据,经手人:卢勤伟,2010年5月22日。交钱那天在场的有我、卢勤伟,还有一个同事刘敬东。之后我分两次给卢勤伟拿去8500元,这几次一共给了他90500元。2011年10月份这房子没下来,就推到2012年3、4月份,到了2012年3、4月份,房子还是没下来,我看这房子没什么希望了,就找卢勤伟要钱。卢勤伟说老总答应给我房款和两年的损失费,一共是190500元。但是卢勤伟从今年6月份就不见我,8月份手机就停机了,到目前为止根本联系不上他了。卢勤伟和我以前是同事,关系还不错。

(2)、被害人蔺某某陈述:我被卢勤伟骗了82000元房款,还有8500元是他说办房本差点钱从我这借的,不是我那个房子的钱。卢勤伟说有个李总是负责开发牧业机械厂的,他能给我便宜房子,我给卢勤伟钱时他当时就给我收据了,他说收据上面的“徐佳春”是他们单位的销售经理。当时没有售楼处,正常这钱应该交给售楼处。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骗了。时间是2012年7月22日在我家,被卢勤伟骗了。他说帮我联系了一个拆迁工程,并和我签订了一份虚假协议,我当场交给他承包款9万元,我准备施工时发现该项工程根本不存在,我才知道被骗了。2011年的夏天,我通过朋友霍伟认识了他战友,自称在白城黎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卢勤伟,之后我们关系一直处得不错。2012年7月初,卢勤伟和我说白城市原糖酒公司院内仓库需要拆迁,由白城黎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单位把这件事交给他负责。拆迁每个仓库开发单位收取九千元,残值都给拆迁方,我和卢勤伟经过商议后,最终我以九万元价格取得14栋仓库的拆除权。2012年7月21日我和卢勤伟在我住处签订一份协议,共约定6项条款,协议是卢勤伟之前打印好并盖有白城黎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我只是在乙方的签字栏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之后我一次性将九万元交给卢勤伟,卢勤伟给我打了一张收条。2012年8月5日到了协议规定的拆迁日期,我给卢勤伟打电话,卢勤伟说他那还差个手续需要去长春办理,让我等几天,2012年8月7日,我又给卢勤伟打电话,说这个活我不想干了,你把钱还给我。卢勤伟答应我2012年8月14日把钱给我打到卡里。2012年8月14日,我给卢勤伟打电话要钱,可他不接电话,找卢勤伟的女儿也说找不到他父亲。之后我到工商部门查了一下卢勤伟所在的白城黎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已吊销。我又去糖酒公司了解一下是否有拆迁仓库这件事,在糖酒公司租用仓库的人告诉我,糖酒公司仓库没有拆迁这事,仓库早已租给了个人,到这时我才知道我被卢勤伟骗了。卢勤伟让我拆迁的仓库在白平公路33号,是原白城市糖酒公司仓库,共有15栋,其中靠最北边连接的是3个库房一体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卢勤伟供述:我把我的朋友蔺某某和刘某某给骗了。骗蔺某某现金90500元,骗刘某某现金90000元。骗蔺某某的是他买房预交款82000元,另外的8500元是我在他手上借的。骗刘某某的90000是用一个不存在的扒拆项目叫他交的承包款。由于我当时正和井桂莲一起合伙在白城市金域中央的楼盘承建了三栋楼,具体是1、3、4栋,当时资金有缺口,我就把骗来的钱用在买建筑材料了。因为井桂莲在镇赉的工地给占用了,后又因出了问题就一直没有倒出钱来还人家。我给蔺某某开的预付款收据上的公章是长春宇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手人名章是徐春佳都是真的,没经过人家的允许,是我自己的行为。这个公章和名章在我手上是因为,我姑丈马占云原来是白城市菜篮子工程总指挥,同时也负责引进项目,他在2008年因病去世,没去世前我也跟他跑项目,这两个公章就在我手上了,另外还有一枚白城黎华鹤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在我手上。我给蔺某某开收据用的是长春宇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徐佳春的名章,给刘某某签协议用的是白城黎华鹤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据是我签的名没用章。这些章我用完后都扔垃圾桶了。因为我后悔害怕所以扔了。我把骗来的蔺某某和刘某某的钱用在工程上没有帐,当时我和井桂莲的分工是我负责和开发公司联系业务,她负责工地业务。工地没料了我俩都张罗钱和料,她也知道我在外欠了不少钱。

我和蔺某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平时关系挺好,2010年的时候我搞房地产,蔺某某问我要买一套便宜点住房,我当时正在运作白城市牧业机械厂,就是现在的金域中央开发项目,我当时没答应。过了两个月,因为一起参与这个项目的长春宇豪建筑开发的李总李瑞峰答应我项目成立给我一套便宜房子,这样我就答应蔺某某了,交给我82000预付款。这时我姑丈为了叫我跑事方便,宇豪公司的公章及徐佳春的个人名章都在我手上。我就用这两枚章给他盖在我给他开的收据上。之后在工程运作的过程中宇豪公司被挤出去,给我便宜房的事就没有了,我也没跟蔺某某说实话。直到工程结束蔺某某找我要房子,我因为没有房子给他,钱又叫我占了,一直拖到现在。我骗刘某某是因为我当时工程缺钱快运作不下去了,平时和刘某某是朋友,借钱怕他不借,就想起07年白城市要在原白城糖酒公司建蔬菜基地要拆迁库房,当时我也参与运作项目了,后来没成。这回又想起来我就编造这次要拆迁,我找刘某某把拆迁工程包给他,并和他签了协议收了90000元钱。钱被我用在我的工地上了。我所骗的钱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下个月我的工程款结算完马上就还。

2、被告人卢勤伟供述:我在2010年卖给蔺某某房子,当时我在吉林省明世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上班,地点在金域中央售楼处,我没有职务,单位给我交社保,每月工资1600元。金域中央小区最早是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后来宇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李总李瑞峰没有钱了,把一个叫金刚还有一个叫沈国峰的给拉过来一起合伙开发金域中央小区。我卖给蔺某某这个房子李瑞峰知道,我感觉他应该有卖房的权利,但后来才知道当时几个股东已经把他踢出去了,现在我联系不上李瑞峰、沈国峰和金刚,他们都离开白城了。我卖给蔺某某的是鹤城明珠2号楼东11单元3层西户,这个房子设计时候有,后来因为小区更名,设计方案也变了,这户房子不存在了。我有正式工作,在白城市房屋管理处上班,属于事业编,我已经七、八年不上班了,现在处于休病假状态,单位也不给我开资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勤伟犯诈骗罪指控有误,从本案证据情况分析,被告人卢勤伟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勤伟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勤伟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分别以吉林省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白城黎华鹤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与二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累计数额172,000.00元,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勤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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