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本市市医院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市医院院内天马牌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2部手机(三星牌手机、酷派牌手机),总价值3767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尾随王某某至白城市医院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市医院院内天马牌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2部手机(三星牌手机、酷派牌手机)。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3 767.0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予以证明。
经对被告人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与视听资料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 7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返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 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