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1日被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伙同张某某在白城市瑞光南街天府麻辣烫门前,将被害人冯某某外衣右侧兜内的三星牌手机偷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二)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三)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六)书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杜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当天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我俩也没商量,见到被害人我自己下车用自带的镊子偷了被害人衣兜里的一部手机,后来我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手机返还了被害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张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天自己驾驶摩托车载杜某,杜某发现被害人后,下车用其自带的镊子窃取了被害人放在衣兜里的手机,自己望风,后俩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6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搭乘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白城市洮北区瑞光南街天府麻辣烫门前,张某某负责“望风”,杜某下车用自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冯某某外衣右侧兜内的三星牌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盗三星牌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冯某某。

(二)、书证:扣押和返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三)、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鉴字[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三星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整(375.00元)。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过程。

(五)、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4月6日中午12时40分许,我骑自行车到瑞光南街天府麻辣烫吃饭,刚把自行车停下,麻辣烫店里的一个女孩问我认不认识我身后的男的,我说不认识,她又问我是不是丢了什么东西,我一翻挎包,发现手机被盗了,回头看见这两在个人骑摩托车跑了。手机是白色的三星智能手机,价值1,000.00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我是因为偷了别人的手机,今天主动到公安来投案自首。2014年4月6日13时许,我和张某某在铁路医院附近遇见了,张某某骑着摩托车,我让他送我回家,路过铁一中北侧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骑着台自行车,自行车前面有个斜挎包,还看见这个女的右侧衣兜里有个白色手机,我就让张某某停车,我就对张某某说:你看着点我去把她手机偷走,然后对半分,张某某同意了。我看见这个女的在天府麻辣烫门口,这个女的当时正在弯腰锁车,我拿出随身带的镊子伸进这个女的右侧兜里把手机夹出来,我回到张某某的摩托车上走了到批发大世界那我就和张某某分开了,张某某正在外地往回赶呢,也打算来投案自首。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是因为和杜某偷了别人的手机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4月6日中午,我和杜某在铁路医院附近遇见了,我骑着摩托车,他让我送我回家,路过铁一中北侧的时候,杜某就让我停车,他就对我说:你看着点我去把她手机偷走,然后对半分,我就在原地等他,车没有熄火,我看见这个女的在天府麻辣烫门口,这个女的当时正在弯腰锁车,杜某拿出随身带的镊子伸进这个女的右侧兜里把手机夹出来,杜某回到我的摩托车上走到批发大世界那我就和杜某分开了。我骑的摩托车现在丢了,这辆车就是平时代步用的,那天恰好碰见杜某,我就骑车拉着他回家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盗窃数额虽然仅为375.00元,但二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扒窃”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全部返还赃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自带工具实施盗窃,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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