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系潘某之子,1987年8月10日生,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人张勇,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人张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11月4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勇在青年街批发市场附近的“大铁锅一锅出饭店”内,与同桌吃饭的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勇将潘某打伤,后被告人张勇逃走被抓获。经法医部门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勇赔偿原告医药费170,000.00元,误工费9,695.00元(277.00元×35天),护理费8,470.00元(121.00元×35天×2人),伙食补助费5,250.00元(50.00元×35元×3人),交通费10,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复印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09,215.00元。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待鉴定后再对伤残赔偿金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勇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是与被害人潘某发生了厮打,但否认用杯盘等物品殴打被害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白海春的辩护意见:对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有异议,有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发过程,被害人陈述张勇曾用碗、茶杯等殴打他,但是这些物证没有找到。冲突的发生时被害人潘某动手在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勇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勇在青年街批发市场附近的“大铁锅一锅出饭店”内,与同桌吃饭的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勇将潘某打伤,后犯罪嫌疑人张勇逃走被抓获。经法医部门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勇因打架被行政拘留。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勇的自然情况。

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勇张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勇于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张勇因本案被网上追逃信息。

6、被害人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潘某的自然情况。

(二)鉴定结论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经过对伤者潘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打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筛板骨折、右侧眼球后积气”。经清创缝合术及住院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病人正进一步恢复中,目前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条(二)款之规定,构成重伤。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潘某是我工友。他被打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在场看见了。2013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在白城建设医院北边一个名叫大铁锅一锅出饭店屋里被一个男的(能有40多岁,短头,花格半袖)用吃饭用的餐具(小盘、碗)和拳脚打的。昨天上午,我和潘某来白城找刘某(女),想让她帮忙找几个力工干活。然后潘某就想安排吃饭,就这样刘某就找来这个男的我们四个人到那家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潘某和那男的他们二人都喝了酒,我们酒已经喝完了,帐也算完了后他们俩就因为几句话吵吵起来,接着那男的就打潘某一嘴巴,然后潘某拿小碗就朝那男的扔去,但是打没打到我没看见,接着那男的上前用拳头开始打潘某的脸部,把潘某打倒后,他上来就用脚开始踢潘某头部,后来又用瓷碗、瓷碟开始砸潘某头部,后来他自己就不打了。我看见潘某就扔小碗了,我没看见他动手打那个男的。我和刘某没参与打架。我当时看见潘某头部就出血了,而且饭店屋地也有血。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认识张勇,他是我亲戚。潘某我不认识,8月28日张勇和潘某打架,我才知道这个人。张勇和潘某在青年街批发市场北侧的大铁锅一锅出饭店内打的架,他们打架时我没看见。张勇打架后,先给我打的电话,之后我用电话报的案。当时我看了一下时间是8月28日11时30分左右。我打完电话,你们出警把人带到派出所后,我才到的派出所,我到派出所后,看到张勇头上出血了,手上还有口子,腿也受伤,而且他的头一直晕,我当时问张勇了,他说是和潘某打架时打的。

3、证人敖某某证言:2013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三号桌在一楼来了四个人,是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听口音不是本地人,看着都象40多岁,他们吃了一会饭又来了一个男的。到了11时30分,我当时在地下室干活,就听到楼上有动静,我上楼一看,他们五个人当中的一个男的躺在地上,他头顶出血了,另一个男的腿上伤了,也出血了,他站到饭店门外了,没几分钟警察就到了。当时饭店就他们一桌客人。当时一楼没有我店里的人,就他们五个吃饭,我也是听到一楼有动静才从地下室上到一楼看到的这些情况。他们怎么伤的,我们饭店没人看到,好像是他们自己人打的。当时打了一套餐具。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陈述:2013年8月28日上午,我和姜某某到白城准备找一个姓刘女子,准备让她找人去干点活。然后姓刘女子就找一个自称叫张勇男子后,我们四个人到那家饭店(白城北面一个铁锅炖饭店),因为我要安排他们吃饭。到饭店后我和张勇、“刘”都喝酒了,喝完之后我把帐都算完了。这时就有两个男子来找张勇,张勇就和我说要唱歌,我说我不去。就因为这点事,我要走了,张勇就不让我走,然后我俩吵吵起来。接着张勇上来就用拳头打我嘴部一拳,他打完我后我就拿起瓷茶杯就朝他扔去,但没打到他,杯子砸饭店墙上了。接着他上来就用脚踹我肚子上一脚,把我踹倒在地,接着张勇又用脚开始踢我头部,具体踢几下我也记不清了,接着他又用可能是茶杯或是小盘就开始打我的头部,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就知道他自己打我。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勇供述:我是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因为那天我打架的事,我动手把人打了。2013年8月28日11时许,在建设医院南一家38元铁锅炖屋里打了一个姓潘的男子(具体叫啥不知道)。那天上午10时许,我接到姓刘女的电话说:“大连来个朋友,有点活你来不。”然后她告诉我这家饭店。进屋后一楼屋南侧一桌坐下来。当时桌上有姓刘女子,还有姓潘的和一个姓潘的一起来的男的(他自称是大连的)。于是我们四人在那桌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就谈活的事。当快喝完时,我和潘就谈起镇赉一个活,潘说:“这活能干。”我说:“那活我知道,我干不了,再说我们二人刚认识,也不熟悉,我不可能领一帮人去干那活。”他说:“我能差你吗,我他妈的在这投资一百来万,能差你钱。”我说:“你说话和谁他妈的,这活能干我就干,不干就不干。”他说:“我他妈的就和你他妈的,我在白城他妈的也好使,我一会他妈的动用平台部队坦克车,让他妈的你装,咋的。”我说:“你他妈的整坦克车就好使啊。”然后潘就用喝茶水用的瓷圆杯就朝我脸部打来,当时打在我额头处,茶杯里的水洒我一脸。这时我就急眼了上前就朝他脸部打两拳,然后把他打倒在地,接着他又上来打我太阳穴一拳,接着我手也不知道被他咋整出了个口子(右手)。接着同桌的就拉架,我就要往前上,他自己就往后退,然后自己就摔地上了。接着我就看见他脸从下扒着,我就又上前朝他身上(具体踢哪记不清了)踢两脚,打完他后我就给在洮北公安分局总机值班的张某某打电话让她报警。姓刘的女子是干啥的我也不知道,我是在酒桌上认识的。我和潘打架时有个女老板在场,再有就是和潘一起来的那个男的,还有姓刘女子。其他人没动手,就我俩互相打了。我当时没用东西打潘,就用拳脚打他了。

经对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潘某于1967年2月6日出生。 2013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勇将同桌吃饭的被害人潘某打伤。被害人潘某于2013年8月28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临床诊断: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视网膜下出血,右眼球下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两侧多发脑梗塞等。潘某于2013年9月11日经白城市中医院建议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20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6天。主要临床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两侧多发脑梗塞等。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在白城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据1张,费用为13,837.63元,白城中医院门诊部的门诊票据3张,费用为950.00元。

2、被害人潘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为94,742.81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费用为878.00元。

3、被害人潘某购药发票一张,费用为500.00元,购买轮椅票据一张,费用为800.00元。

4、潘某在白城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主要临床诊断: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视网膜下出血,右眼球下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两侧多发脑梗塞等。

5、潘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主要临床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两侧多发脑梗塞等。

6、潘某的损伤鉴定费票据一份,费用为500.00元。

7、潘某在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潘某实际住院14日,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记录为由于本院医疗条件有限,建议病人去长春吉大一院进一步治疗。

8、潘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其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19天为一级护理,6天为二级护理。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保护被害人潘某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110,408.44元;误工费4,235.07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8.59元×39天=4,235.07元);护理费7,818.48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8.59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08.59元×33天×2人=7,166.94元;二级护理费:108.59×6天×1人=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0.00元×39天×1人=3,9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药费500.00元,购买轮椅费800.00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潘某各项经济损失128,161.99元。对被害人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0,000.00元,复印费30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与法有悖,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书证、鉴定意见均能证明被害人潘某受到伤害的事实;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能证明故意伤害事实是张勇所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对其有前科,当庭认罪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勇赔偿被害人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161.99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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