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黄柏阳,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腾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柏阳、被告人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腾某甲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城子上村四组小卖店前,因土地纠纷将张某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及上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腾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腾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腾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腾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腾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 670.83元,误工费1 425.28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腾某甲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城子上村四组小卖店前,因土地纠纷将张某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及上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腾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伤者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及上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腾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腾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证明腾某甲被抓获归案。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腾某甲先与张某某互相殴打,腾某甲殴打张某某的脸部、鼻部了,当时张某某脸部出血了。
6、证人腾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7时许,腾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爸被张某某打了,我回来看到我爸和张某某打在一起,我就上去拉架,我看到张某某的鼻子出血了。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因为土地纠纷被腾某甲打了,打在鼻部和脸部了。
8、被告人腾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城子上村小卖店门前,我因为土地的事把张某某打了,打在张某某的鼻子和颧骨上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腾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张某某入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唇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挫裂伤,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 000元。
3、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某共花医疗费5670.83元。
被告人腾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973.42元〔其中:医疗费5 670.83元,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为977.31元,误工费1 425.28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交通费5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伤系被告人腾某甲所致,故被告人腾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腾某甲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交至法院,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止)
二、被告人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1 973.42元(此款已交至法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