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同付、汪晗,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甲及辩护人赵同付、汪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车甲驾驶玉米收割机在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小河沿子村邱某甲家玉米地里收割玉米,在操作收割机倾倒玉米棒时将邱某头部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邱某系因钝性物体挤压(农用车)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车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车甲供述,证人邱某甲、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地市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车甲的辩护人赵同付、汪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车甲无前科,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系过失犯罪,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车甲驾驶玉米收割机在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小河沿子村邱某甲家玉米地里收割玉米,在操作收割机倾倒玉米棒时将邱某头部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邱某系因钝性物体挤压(农用车)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车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邱某因钝性物体挤压(农用车)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车甲被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车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邱某到邱某甲家里帮忙捡玉米穗子,一直收到中午13点左右,车甲将收割机翻斗的玉米穗倒进四轮车里,在操作收割机翻斗往回落时,就听到有人“啊”喊了一声,就看到邱某的脑袋被收割机的翻斗压在底下了。邱某甲看到邱某右边脸和右眼睛塌了下去,收割机和邱某头部都是血,车甲就开车拉着邱某等人去医院了。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人指挥车甲操作翻斗起落。

5、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邱某乙、邱某甲、车甲、李某某、邱某在邱某甲的地里帮忙收割苞米,邱某帮着捡落在地上的散棒子,车甲控制着收割机往拖拉机上翻斗苞米,这次翻斗已经倒完苞米往回落到位了,就听到邱某甲喊夹到人了,只看到邱某满头是血躺在收割机东侧偏后的位置地上,于是就送到医院治疗。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李某某、邱某乙、邱某甲、车甲、邱某在邱某甲的地里帮忙收割苞米,邱某帮着捡落在地上的散棒子,车甲控制着收割机往拖拉机上翻斗苞米,下午一点半左右,听到邱某甲喊一声“压到人了”,就看到邱某在收割机车翻斗的右侧,南边位置,邱某头朝下,头部处被翻斗箱回落时夹在箱斗和车后架上了。车甲在翻斗倒玉米时,并没有下车,也没有告知附近的人远离。

7、证人车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在邱某甲地里收割苞米的车甲驾驶的收割机是车乙的。

8、被告人车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车甲在车里操作翻斗机倾倒苞米时,看到邱某拎着丝袋子在收割机左侧站着呢,翻斗升起来的时候就看不见了,翻斗里的苞米倾倒完了以后,在回落的时候,大概有20多秒,快归位的时候,就听到邱某甲喊:“压到人了”。下车后就看到邱某躺在车的后右侧,右眼眶塌陷,鼻子出血了,于是开车拉着邱某等人去公主岭市医院,后又转到长春吉大二院,最后邱某在10月6日死亡。在倾倒收割机翻斗时,在驾驶室里有死角,这个死角只能通过下车才能看见,而车甲疏忽了,他认为一般人不会站在那个位置。

9、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车甲、车乙达成协议,不追究车甲、车乙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车甲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车甲有坦白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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