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早上5时许,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网吧内,被告人岳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在70号机子座位上睡觉之机,将何某某放在70号电脑桌充电的一部黑色美版4S手机盗走。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何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孙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视频资料,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返赃并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