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在逃)以能够帮助任某某的儿子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办理减轻处罚为由,诈骗任某某现金2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没有诈骗任某某钱财,我只是开车送王某领来的那两个人回家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在逃)以能够帮助任某某的儿子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办理减轻处罚为由,诈骗任某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任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5、辩认笔录,证明经任某某、杨某某辩认,其辩认出和王某一同骗任某某的郑某某。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任某某共给郑某某和王某拿了两次钱,一次是2万元,是杨某某和任某某一同去银行取的钱,后到郑某某家时,郑某某说在法院找人了,肯定能给吕某某判到七年以下;另一次是给郑某某5万元,是任某某和杨某某说的。

7、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明任某某儿子吕某某因贩毒被抓了,王某说他找郑某某只要拿7万元就能找法院的人使吕某某从轻处罚,任某某就同意了,2014年3月31号晚上4点多,王某打电话给任某某让她送钱,任某某就和她妹妹杨某某一同到郑某某家,后王某也去郑某某家了,郑某某就说他在法院找人了姓崔,肯定能给吕某某判七年以下,后任某某及其妹杨某某及王某坐郑某某的车去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东的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里取的2万元钱,钱全是100元票面的,当时把钱给王某了,王某又把钱给郑某某了,郑某某说让任某某放心,再拿5万元,肯定能把任某某儿子判七年以下,2014年4月1日早,王某又给任某某打电话,让任某某再送5万元,任某某就于上午8点多又去五商店的邮政银行取了6万元,不一会儿,王某就和黄某某去任某某家了,任某某就把5万元给王某了,在场的有黄某某及黄某某的司机。

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王某找郑某某问他吸毒贩毒的事能不能办,郑某某说不能办,王某就告诉郑某某一会有人来,如问吸毒贩毒的事能不能办,就让郑某某哼哈答应就行,后王某领了两个女的来,王某及那两个女的说了一会,也没和郑某某说啥,王某就让郑某某开车送他们,然后郑某某就开车拉那两个女的到防疫站附近的中国银行,然后他们三个就下车了,王某让郑某某在车里等着,郑某某在后视镜看到那两个女的其中一个给王某钱了,好象有万八千块钱,后郑某某就把王某和那两个女的送家去了,郑某某没有收到那两个女人的钱。

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郑某某拒不承认诈骗任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及银行取款记当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本院不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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